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王唯怡
- 當事人周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麗華(即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文,而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334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順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32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呈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周麗華為清算人,並由周麗華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呈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復有本院案件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呈順公司雖經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且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周麗華為呈順公司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呈順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32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6日正式就任後,隨即檢查呈順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且於107 年7 月31日經出席全體股東承認通過。而依該資產負債表,呈順公司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1萬7,088 元,負債總額為4,510 萬元,已不足清償債務,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請准宣告呈順公司破產,俾利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破產程序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優先清償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而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之必要機關,其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入財團費用,此觀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債務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應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倘破產財團於扣除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後,已無剩餘財產,即難謂有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呈順公司無積欠任何優先權或負有擔保之債務,惟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一般債務,負債總金額共計為4,510 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呈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借款抵押證明文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貸款餘額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新北院德家試107 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9 頁、第143 頁、第183 頁至第194 頁),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呈順公司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目前資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外幣存款餘額526 元、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13萬842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31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餘額952 元、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74 元、留抵稅額1 萬8,347 元,共計15萬1,559 元,而其中留抵稅額1 萬8,347 元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確認呈順公司尚有1 萬8,347 元之留抵稅額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主張呈順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之存款餘額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呈順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然經本院向上開各該銀行函詢呈順公司名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各該銀行函覆呈順公司尚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存款餘額,此有各該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9 頁),則依此核算,呈順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應共計為4 萬9,482 元,是聲請人主張呈順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3,212 元部分(即15萬1,559 元-留抵稅額1 萬8,347 元=13萬3,212 元),應非可採。故本件呈順公司目前資產總價值應為6 萬7,829 元【計算式:留抵稅額1 萬8,347 元+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各該銀行存款餘額4 萬9,482 元=6 萬7,829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呈順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呈順公司固有負債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查,呈順公司前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032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呈順公司之清算事務迄今尚未完結,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明細、辦案進行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71 頁、第211 頁)。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呈順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3 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知,呈順公司原有現金資產6 萬5,529 元,然因清算事務之進行所需費用尚再持續增加中,為支付清算程序所生費用,該筆現金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16頁、第87頁、第213 頁),足見在呈順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仍會繼續產生清算費用,而有致其現存資產價值減少之情。再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為破產程序之必要機關,而其等之報酬亦均屬破產財團之費用,如參照目前訴訟實務一般律師酬勞之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 萬元之標準觀之,本件呈順公司之資產總額已有不敷負擔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情,遑論呈順公司目前可供構成清算財團之資產為銀行帳戶存款及留抵稅額,倘准予呈順公司破產,勢必需將上開各該銀行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會再行支出相當之破產程序費用,是以,衡諸前開各情,呈順公司之現存資產6 萬7,829 元應不足以負擔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規費或其他程序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若准呈順公司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呈順公司破產應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業已如前所述,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負債情形):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 │ ├──┼───────┼───────────┤ │1 │周麗華、游奇峰│4,470萬元 │ │ │(繼承游宗文對│ │ │ │呈順企業股份有│ │ │ │限公司之債權)│ │ ├──┼───────┼───────────┤ │2 │周麗華 │40萬元 │ │ │ │ │ ├──┴───────┼───────────┤ │ 合 計│4,510萬元 │ └──────────┴───────────┘ 附表二(資產情形): ┌──┬───────┬──────┬──────────┐ │編號│種 類 │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以下未│ │ │ │ │標明幣值者均為新臺幣│ │ │ │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1 萬2,026元 │ │ │行臺幣存款帳戶│銀行中和分行│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合作金庫商業│美金17.25元 │ │ │行美金存款帳戶│銀行中和分行│(以查詢日即108 年3 │ │ │ │ │月15日臺灣銀行公告即│ │ │ │ │期匯率30.825計算為新│ │ │ │ │臺幣531.73元) │ ├──┼───────┼──────┼──────────┤ │3 │第一商業銀行活│第一商業銀行│3 萬5,037 元 │ │ │期存款帳戶 │雙和分行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兆豐國際商業│318 元 │ │ │行活期存款帳戶│銀行雙和分行│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兆豐國際商業│85元 │ │ │行支票存款帳戶│銀行雙和分行│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兆豐國際商業│美金29.52 元(以查詢│ │ │行外匯存款帳戶│銀行雙和分行│日即108 年3 月14日臺│ │ │ │ │灣銀行公告即期匯率30│ │ │ │ │.84 計算為新臺幣910.│ │ │ │ │39元) │ ├──┼───────┼──────┼──────────┤ │7 │華南商業銀行存│華南商業銀行│574元 │ │ │款帳戶 │南勢角分行 │ │ ├──┼───────┼──────┼──────────┤ │8 │留抵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1 萬8,347元 │ │ │ │稅局 │ │ ├──┴───────┴──────┼──────────┤ │ 合 計:│6 萬7,829 元(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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