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同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亦有規定。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 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無力償還債務,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037萬元。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償還上開龐大債務,而其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龐大債務。且經聲請人訪查後,得知相對人名下仍有上櫃公司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相對人亦任職於台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具備支付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高達2037萬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回條聯、網路新聞、迎輝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 76002870元,其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