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沈萬旭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係依照證物3之切結書,應擔保(1)林家毅應給付高守正先生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尚未給付之酬金200萬元。(2)林家毅先生應給付嶸祥法拍屋公司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尚未給付之酬金新台幣200萬元整。(3)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借貸墊付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法院尾款294萬元整。(4)林家毅先生每月8日應給付高守正先生之利息新台幣13萬2佰元。然訴外人林家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房屋之價金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尾款之借款及利息均一併解除。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吶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上訴人提出證物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及林家毅共同簽立,該契約有特別約定:「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依此,證物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且約明自動失效,無待兩造互相通知,兩造亦未有同意展期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嗣後多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房屋既然屬於被上訴人購入及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價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林家毅應負擔購屋尾款294萬元及該尾款之利息等云云,並無理由。
3、次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忍),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
4、訴外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高守正、嶸祥公司間之代標售契約、借款約定、買賣契約間,均係因標售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應共同履行。否則高守正已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中卻要第三人負擔房屋貸款,並不合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該房屋尾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擔該尾款之利息等云云,並無理由。
5、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1嶸祥公司與林家毅間之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第九條約定:「……(2)本件拍賣應付酬金為:貳佰萬元。(3)付費方式:……甲方需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價1350萬元向高守正買回,於辦理買回時需以現金一次付清……」,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家毅簽訂委託代理標購契約之報酬,係林家毅買回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時,作為報酬之停止條件。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之委託代理標購之酬金200萬元。
(二)就另案鈞院106年度簡上第382號判決,表示如下意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也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訴外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高守正、嶸祥公司間之代標售契約、借款約定、買賣契約間,均係因標售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應共同履行。否則高守正已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購買房屋的借款契約仍有效存在,無疑要求第三人負擔房貸,並不合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攸關上訴人是否愿負擔切結書之責任,而上訴人已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被上訴人應返還不動產買賣價款315萬元(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錦股),目前尚未審結。依此,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記載:『(3)擔保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先生借貸墊付標購臺中市太區區(按:應為「太平區之誤繕」)中山路四段183號房屋法院尾款新臺幣294萬元整』等語,且林家毅尚未給付此部分294萬元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堪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包含林家教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萬元等債務,始於系爭支票背書,至林家毅標購系爭不動產僅為借貸墊付之動機,而與系爭支票之擔保無涉」等云云,認定系爭支票所擔保上開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萬元部分,本不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而有所不同等云云,所為之契約解釋顯然有誤。
(三)程序事項,解除複代理人的委任。另外我們有提出數個聯立契約的法律效力,上訴人沒有收到買賣價款,兩百多萬的價款併入兩造及訴外人簽立的契約之內,在另案桃院也有案件,沒有審結,兩造簽立的契約效力,在台中地院,有另外買賣契約終止的訴訟,認為買賣契約約定沒有完成付款的行為,該合約就自動失效。兩造的法律關係釐清確認後,上訴人沒有收到買賣價款,我們在另案訴訟確認買賣契約已經終止,所以認為本件上訴應該有理由。有關利息部分仍然是上訴人表示借款衍生而出,另外,上訴人及訴外人應該沒有不願意跟被上訴人和解,僅是雙方就利息部分差距過大而已。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林家毅違約未於106年1月31日前將房屋以原標價用1350萬元,用現金一次付清向被上訴人買回(詳原證1第9條第3項)。林家毅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委託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原證2),更改以銀行貸款條件買回,不足部份以現金補足,上訴人同時簽立切結書及交付背書保證支票供擔保(原證3)。林家毅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林家毅與上訴人未能於106年2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之約定提示支票受償費用,詎料被上訴人所提示支票,被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原因退票。
(二)關於上訴人提供背書支票擔保(原證3)切結書所擔保之(2)、(3)、(4)項,被上訴人均未受償。本訴之爭執均為訴外人林家毅違約,上訴人受林家毅委託更改付款條件,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契約更改,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完成銀行貸款,雖後來有取得銀行核貸通知,但是上訴人也沒有依契約約定於『會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對保,同時補足差額。』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提示支票受償,而所提示之支票為上訴人簽名背書擔保,按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44條)之規定,背書人應負擔保付款,此外同法(第144條準用85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認事用法正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因為上訴人會來提供資料背書擔保就是要更正訴外人買回房子的條件,他提出的上訴理由狀的理由跟他應該給付票據的責任無關。關於刑事部分,就上訴人提供芭樂票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有不起訴書,我再行具狀陳報。另外在桃園地檢的刑事案案件,就是訴外人找人打我的部分,目前尚在偵查中,5月1日有開庭。就其他民事案件,上訴人在台中有提出要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的訴訟。
(五)就關於芭樂票部分是我告上訴人沈萬旭的案子,但桃園地檢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我後來沒有找到;桃園地檢部分是我告林家毅傷害部分其尚未偵結;另案民事部分在台中地院是上訴人沈萬旭及訴外人林家毅共同告我的,是要我返還315萬的保證金案件,目前也尚未有裁定出來。但我認為上開這些案子跟本案都無涉,希望可以今日準備程序終結。
(六)上訴人背書的支票,擔保事項很多,如同切結書,訴外人每個月13萬200元的利息,自106年3月就沒有給付,利息也是這張票擔保的事項之一。上訴人主張的原因關係,其實跟票據擔保履行沒有什麼關聯性,其餘部分切結書都有提及。上訴人要免除票據責任,就是訴外人要跟我和解且付了利息,或將房子買回,才能免除票據給付的法律責任,既然沒有和解就是保證關係本來就要給付票款。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毅委任訴外人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代為標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94萬元用於銀行代墊繳納法院尾款不足額,並約定於每月8日給付利息130,200元,林林家毅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購價金1,350萬元買回,但林家毅自106年1月起,即停止給付約定之利息,嗣後委任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在柯妍羚地政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應以上訴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同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提供背書擔保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發票人:晴境有限公司、帳號705111363、支票號碼TK0992294、發票日10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1,56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該由上訴人所提供背書擔保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向銀行提示後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63,00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家毅應付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萬元,及擔保林家毅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房屋之報酬200萬元、標購所借尾款294萬元及所生利息13萬2千元等債權,而林家毅已給付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是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另外,林家毅曾委任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嶸祥公司標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5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79號案件內之系爭房屋,林家毅已支付投標保證金315萬元,餘款由嶸祥公司或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該房地於105年11月1日以1350萬元標得,被上訴人藉詞要求林家毅配合辦理該房地承租人麗中王精品百貨店之租約更新及指定承租人應將租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林家毅與被上訴人商議購回房地事宜,故委託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始商定以上訴人作為購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款項支付之方式則約定將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有不足,則應補足,故林家毅及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將合作金庫北寧分行支票號碼TK0992293、TK0992294號支票作為擔保,然因被上訴人干擾銀行核貸過程,後於106年4月間始獲得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同意核貸金額897萬元,林家毅等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但遭被上訴人拒絕,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約定之利息超過年息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因而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上訴人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晴境有限公司、帳號705111363、支票號碼TK0992294、票載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63,000元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06年3月21日退票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民事卷第9至10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沈萬旭。茲切結於106年1月10日所交付高守正之支票(詳如附件),金額共計新臺幣330萬1仟元,提供擔保下列事宜:(1)擔保林家毅先生應給付高守正先生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尚未給付之酬金新臺幣200萬元整。(2)擔保林家毅先生應給付嶸祥法拍屋公司標購台中市太平區區中山路四段183號房屋,尚未給付之酬金200萬元整。(3)擔保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先生借貸墊付標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法院尾款新臺幣294萬元。
(4)擔保林家毅先生每月8日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新臺幣13萬2百元。切結書人所提供擔保事項未履行,同意高守正先生提人林家毅已經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委由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酬金200萬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前揭切結書所載附件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330萬1仟元,除系爭之票號TK0992294號票面金額156萬3仟元之支票外,另1紙為票號TK0992293號票面金額173萬8仟元之支票,後者並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該部分已經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林家毅尚未履行前開系爭切結書第「(2)、(3)」點所約定之擔保林家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另二項關於代標房屋之酬金及墊款等債務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前雖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惟據原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上訴人申請貸款過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稱「經查沈君曾於106年3月2日向本公司申請貸款,經評估其收入應無法支付房貸本息,故予以婉拒承作。」等語,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國壽字第1060120247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上訴人無法向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貸款,乃因上訴人個人信用狀況未符合該公司之核貸要求,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阻撓,則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等語,尚非足採。
(二)又依前揭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條件,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乃林家毅應給付訴外人嶸祥公司標購系爭台中市房地之酬金200萬元、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標購尾款294萬元及每月8日應給付之利息13萬2百元等債務,並非擔保上訴人及林家毅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間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縱認上訴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未能如期確定銀行核貸金額而解除,仍不影響林家毅前因委託標購系爭房屋而對訴外人嶸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報酬及償還借款債務之效力。且上訴人所簽署之前揭切結書末段記載:「……如台中市太區區中山路四段183號房屋買賣事宜,違反契約約定而無法履行,致使契約終止,擔保履行事宜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等語,亦可見上訴人於簽署該切結書之時,亦已明示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不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家毅間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一節,因系爭支票所擔保關於林家毅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130,200元,乃林家毅委託嶸祥公司以1,350萬元標購系爭房屋,扣除林家毅出資之315萬元後其尾款為1,035萬元,該筆款項因由被上訴人墊付,故林家毅承諾於每月8日給付二筆代墊利息88,200元、42,000元,合計130,200元,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備註欄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依此1,035萬元本金計算,每月利息130,200元,其年利率約為15%,尚無超過法定之利率上限年息20%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6萬3,00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