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彭湘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萱
- 被上訴人
- 海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祈璋
- 訴訟代理人
- 廖倉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里(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廖倉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且系爭車輛為貨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根本無法煞住車等語。為此,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係2009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8年7 月23日,該車以124,000 元(含稅)修復,包括零件83,848(含稅)、工資40,152元(含稅),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3,848元,經扣除逐年折舊後為8,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至於工資費用40,152元部份,則不予折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裡之必要費用,應為48,540元(計算式8,388 元+40,152元)。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倉藝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經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倉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3,978元(48,540元×70% =33,9 78元),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元及自106 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里(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廖倉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零件83848 元、工資40152 元。
(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7 月23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6 年1 月22日,已經使用7 年6 月。
(四)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兩台不明車號自用小貨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倉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24,000 元之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自用小貨車係於98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而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則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6 年1 月22日時,系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7 年6 月餘,然因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曾於105 年12月29日進廠修繕而更替過,有結帳清單及進場日期列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9頁),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應予折舊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其餘零件使用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此部分更換零件之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3,344元(計算式:73,444×0.1 =7,3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40,152元則毋庸折舊。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580元(計算式:10,084元+7,344 元+40,152元=57,580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兩台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倉藝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倉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本件就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損害應負賠償金額為40,306元(計算式:57,580元×70%≒40,30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306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