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李元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被上訴人 李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至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展示門市挑選中古汽車,經該 商行員工即林宏諭介紹2007年式車牌號碼000-0000之HOND A 、CR-V 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廠將近8 年僅跑8 9,208公里,售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同意以4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而簽訂由林宏論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除當場給付2 萬元訂金外,並於104 年9 月14日交車時再給付40萬元現金由林宏諭收受。 (二)嗣於105 年7 、8 月間,HONDA 汽車原廠臺灣本田汽車股有限公司針對駕駛座空氣囊及乘客座空氣囊因製造過程不良,可能造成人員受傷,而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開回原廠作「安全性召回改正」專案檢修,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汽車開回HONDA 原廠檢修,嗣後檢視原廠估價維修工單上顯示原廠電腦記錄記載系爭汽車維修歷史之里程數,發現早在原廠103 年12月4 日最後一次維修時即已高達170,389 公里,始得知系爭汽車在104 年8 月6 日出售給被上訴人時,里程數至少已170,389 公里以上,而非89,208公里,上訴人以不實里程數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及詐取較高額之售價。 (三)被上訴人得依買賣瑕疵擔保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則上訴人就逾收20萬元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欄中「交車時碼表里程數」記載89,208公里後方雖勾選「不擔保」,惟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提供被上訴人至少二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規定,該條款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不生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置辯。並聲明:上訴人與林宏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沒有故意隱瞞系爭汽車已行駛之里程數,里程數差8 萬,中古車價格差5 萬而已,沒有差到20萬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兩造簽訂買賣合約至被上訴人被動發現碼表里程數不符,已有一年時間,已罹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時效,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蘇靖如與被上訴人李元發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中「標的物」攔中「交車時碼表里程數」欄載89,208公里,後方勾選「不擔保」,被上訴人同意並有簽章,且被上訴人的太太任職金融相關機構,對審閱期規定很清楚,所以被上訴人是經審閱後才簽字,此約款具法律功效,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買賣合約書時並不知碼表里程數已遭調低,上訴人也是受害者,目前已知調里程數是嘉義縣廣信車行陳純美所為,被上訴人應追究陳純美責任,而且中古車通常不會到原廠保養,所以無法得知原廠中對汽車所有資料,而被上訴人由購車到發現碼表里程數不符已有一年時間,可見車況良好的中古車是不需到原廠保養及查原始資料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稱:被上訴人起訴時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始提出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應駁回之,又被上訴人為一般消費者,依通常檢查並無發現里程數遭變造調降之能力,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經HONDA 原廠召回檢修,嗣後檢視原廠估價維修工單上顯示原廠電腦記錄記載系爭汽車維修歷史之里程數,始發現里程數遭變造調降,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訴,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106 年6 月20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故有關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及民法第365 條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庇者,不適用之,系爭汽車里程數顯係遭上訴人變造調降,上訴人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即無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及民法第365 條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99頁至100 頁、第166 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以42萬元之代價,經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之員工林宏諭介紹向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於當日預付訂金2 萬元,嗣於104 年9 月14日交車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40萬元繳清車款,當時系爭車輛里程表顯示為89,208公里。 (二)兩造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交車時碼表里程數」欄位勾選「不擔保」。 (三)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於104 年6 月15日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四)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4 日回原廠保養之里程數已達170,389公里。 (五)上訴人為經營汽車零售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又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拘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ˍ年ˍ月ˍ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ˍ日( 契約審閱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買受人簽名:ˍ」之各欄位均空白。(六)被上訴人嗣後於106 年1 月18日撥打上訴人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 通知上訴人里程數遭竄改之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因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審閱期間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又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內政部經濟部100 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 號函公告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2 日。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而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2.經查,上訴人為經營汽車零售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又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拘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ˍ年ˍ月ˍ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ˍ日(契約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買受人簽名:ˍˍ」之各欄位均 空白,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給予被上訴人攜回審閱云云,苟若如此,上訴人何以不令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開欄位上簽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攜回系爭買賣合約書審閱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未給予其審閱期間一情,堪予採信。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不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惟依上說明,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交車時碼表里程數」欄位「不擔保」之規定無效,誠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如是,則得減少價金若干? 1.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交車時碼表里程數」欄位「不擔保」之規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依該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且一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足證之。 2.況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商號,更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是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若已盡力查證,仍無法查知經手車輛之里程數、原使用情形等,則其於買賣時據實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依情況判斷是否承擔風險,在這種情形下,若事後發現里程數不實在,亦難歸責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然而,在明知可得查證之情形下,若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仍不予查證,而企圖以合約條款規避責任,則難令人認同。故上訴人辯稱:沒有故意隱瞞系爭汽車已行駛之里程數,且調低里程數是嘉義縣廣信車行陳純美所為,被上訴人應追究陳純美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既知悉里程數為影響中古車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則在買入系爭車輛後,更應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查詢,以確保其自身與消費者之權益。況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係於104 年6 月15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4 年9 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車轉讓被上訴人,其間將近三個多月之久,顯可以車主身分向原廠查詢卻未加以查詢,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之事由。徵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進原廠檢修,嗣後前往車廠再次調閱保養紀錄時,方查得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4 日保養時之里程數已達170,389 公里,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身為專業車行,欲查悉系爭車輛里程數,對其而言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而罔顧消費者權益。 3.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欄記載係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所預擬之契約條款,該商行在可查詢系爭車輛里程數之情形下,竟不予查詢,以系爭合約書標的物欄記載規避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不擔保里程數之約款,應屬無效,亦為可採。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嗣後於106 年1 月18日撥打上訴人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知上訴人里程數遭竄改之事乙節,惟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對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顯然未罹於上開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自無所據。 5.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實際里程數至少已達170,389 公里,存有實際里程數高於契約所載里程數89,208公里,至少81,186公里以上之瑕疵,且契約條款記載不擔保里程數之條款因給予審閱期間及顯失公平而無效,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6.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間行駛里程數89,208公里與170,389 公里之中古車價差,依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間,里程數90,000跟160,000 是價差約4 萬元,有該公會106 年11月13日( 106)新北汽商彬字第2797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堪認系爭車輛減少價金之數額以4 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後,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保有逾收之4 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系爭車輛價差4萬 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欣利汽車商行即蘇靖如給付系爭車輛價差4 萬元之損害,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