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胡書綸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詎上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又細究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前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柏豪二人,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廖科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鄭柏豪稱其等係家樂福公司之往來廠商,經進貨後再為轉銷,具極高利潤,惟需龐大資金,故需集資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情,上訴人實為遭盜開票據之被害人:緣鄭柏豪與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鄭柏豪與上訴人於97年9 月起至104 年間交往。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領取支票乙本(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50張),以作為辦理台新銀行車貸之用,上訴人支票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之後二人分手,上訴人搬離鄭柏豪住處,並未領回財物,雖上訴人曾多次催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然鄭柏豪均表示不用擔心,均已處理,不會另作他用。詎料,於分手之後,鄭柏豪竟於105年1 月12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1月22日及106 年2 月3 日,共5 次向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和」、「北蘆洲」及「永和」之不同分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領新支票本,含系爭支票在內總盜領支票高達250 張。嗣於106 年4 月19日,上訴人首度接獲訴外人陳怡靜以Line通知跳票,上訴人赫然發現鄭柏豪竟偽造上訴人支票,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宜。鄭柏豪偽造上訴人票據,造成多筆退票紀錄,然上訴人均不認識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竟成為最大受害者。又鄭柏豪偽造上訴人支票、侵占印章等財物,上訴人已向鄭柏豪提出告訴,鄭柏豪並經通緝在案。
㈡、上訴人並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偽造,上訴人並未同意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鄭柏豪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更不得成立表現代理。又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匯款交付對象為訴外人鄭榮欽並非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5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428 頁),惟以系爭支票係鄭柏豪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向銀行盜領及盜用上訴人印章蓋用後,持向他人行使,係鄭柏豪所偽造,又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鄭柏豪未經其同意盜領支票及盜用其印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上訴人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而可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作成。至上訴人抗辯鄭柏豪未經其同意,盜領支票及盜蓋其印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僅以其已對鄭柏豪提出刑事告訴,鄭柏豪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為據,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109頁、第175 頁),然鄭柏豪現經通緝中、尚未到案,上訴人所辯鄭柏豪未經其同意,即盜用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乙節尚未獲得證明,自無從逕以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定系爭支票是鄭柏豪偽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自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早已知悉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物在鄭柏豪處(見原審卷第249 、250 頁),而期間長達1 年以上,惟上訴人卻未積極索回或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由此堪認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鄭柏豪開立系爭支票,亦非全然無據。至上訴人稱僅將第一本支票簿50張交予鄭柏豪,而鄭柏豪未經其同意另盜開五本支票簿云云,雖據提出支票簿申請單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至301 頁),惟觀之上述鄭柏豪代為領取支票簿之申請單,其上均蓋有上訴人「胡書綸」之印鑑章,此有上訴人支存開戶申請書之印鑑章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核與上訴人承認自己領取之支票簿申請單上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91 頁),上訴人既自承於支票開戶後即將支票印鑑章交予鄭柏豪,且僅依上訴人所述報案、通緝鄭柏豪等情,尚無法證明上述領取支票簿確未得其同意,而為鄭柏豪所盜蓋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是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為舉證,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鄭柏豪共同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發以為還款擔保等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用支票及印章所簽發為由,堅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存在借貸關係(見原審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審卷第250 頁),顯然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抗辯事由為真,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未經上訴人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是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㈣、查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被上訴人尚無庸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有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此據其提出匯款存摺及其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 、201 頁),被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3 月16日匯款700 萬元至鄭榮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此經證人鄭榮欽於本院到庭證述鄭柏豪父親是其親兄弟,上述帳戶自開戶完畢即借予鄭柏豪作生意使用,其自身從未使用過上開帳戶,上訴人與鄭柏豪是男女朋友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另證人廖科棋亦證稱:「(問:你跟上訴人胡書綸、鄭柏豪有生意往來?)有。家樂福進出口貿易會跟我調取金錢。(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陳政憲?)認識。(問:被上訴人陳政憲與鄭柏豪、上訴人胡書綸針對你剛才所說的生意有何關係?)鄭柏豪後面說生意越做愈大需要資金,請我幫忙介紹朋友以供借貸,後來我介紹被上訴人陳政憲借錢給鄭柏豪,被上訴人陳政憲借鄭柏豪700 萬元,上訴人胡書綸是幫鄭柏豪管帳,鄭柏豪就是開上訴人胡書綸的支票供作借錢的擔保。(提示106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卷第183 頁,編號五部分,你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陳政憲會將700 萬元匯到證人鄭榮欽的帳戶?)鄭柏豪說需要資金,我就跟被上訴人陳政憲說你有錢借他嗎,鄭柏豪傳的戶頭是證人鄭榮欽的帳戶,據我所知證人鄭榮欽是鄭柏豪的伯父,鄭柏豪說這筆借款叫被上訴人陳政憲把錢匯到鄭榮欽的帳戶。(問:就你與上訴人胡書綸、鄭柏豪認識交往的過程中,就你所知,上訴人胡書綸是否有參予鄭柏豪與你們的生意往來?)有,上訴人胡書綸幫鄭柏豪協助管理做帳,我有時候會跟鄭柏豪說這個月帳對一下,他會說他女朋友胡書綸還沒有做好,鄭柏豪每個月會給上訴人胡書綸一筆不小的分紅,一個月有一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本件縱使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互核證人鄭榮欽、廖科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鄭柏豪為男女朋友時,因作生意所需,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及憑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並非可取。
㈤、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106年4月│106年4月17│7,210,000 │DJ0000000 ││ │銀行城北│16日 │日 │元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