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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胡書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詎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予原告。又細究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前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柏豪二人,透過原告之友人廖科祺向原告借款,被告與鄭柏豪稱其等係家樂福公司之往來廠商,經進貨後再為轉銷,具極高利潤,惟需龐大資金,故需集資借款,並約定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並非實情,被告實為遭盜開票據之被害人:緣訴外人鄭柏豪與被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鄭柏豪與被告於民國97年9月起至104年間交往。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領取支票乙本(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50張),以作為辦理台新銀行車貸之用,被告支票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之後二人分手,被告搬離鄭柏豪住處,並未領回財物,雖被告曾多次催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然鄭柏豪均表示不用擔心,均已處理,不會另作他用。詎料,於分手之後,鄭柏豪竟於105年1月12日、105年6月14日、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3日,共5次向中國信託銀行之「中和」、「北蘆洲」及「永和」之不同分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領新支票本,含系爭支票在內總盜領支票高達250張。嗣於106年4月19日,被告首度接獲訴外人陳怡靜以Line通知跳票,被告赫然發現鄭柏豪竟偽造被告支票,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宜。鄭柏豪偽造被告票據,造成多筆退票紀錄,然被告均不認識持票人(即原告),被告竟成為最大受害者。又訴外人鄭柏豪偽造被告支票、侵占印章等財物,被告已向鄭柏豪提出告訴,鄭柏豪並經通緝在案。。

㈡被告並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偽造,被告並未同意鄭柏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鄭柏豪偽造系爭支票之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更不得成立表現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鄭柏豪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鄭柏豪盜蓋印文而簽發一節,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為據,然訴外人鄭柏豪現經通緝中、尚未到案,自無從逕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即認定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鄭柏豪偽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自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據被告所述,其早已知悉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物在訴外人鄭柏豪處,且期間長達1 年以上,惟被告卻未積極索回或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是原告主張由此堪認被告同意或授權訴外人鄭柏豪開立系爭支票,亦非全然無據,附此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原告尚無庸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請向銀行函調被告之帳戶收支紀錄等資料,然本件事證已明,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106年4月│106年4月17│7,210,000 │DJ0000000 ││ │銀行城北│16日 │日 │元 │ ││ │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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