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康得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家興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江鴻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麗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惟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97344元與利息。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3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45394號執行命令,就扣押之黃麗萍對上訴人之1/3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按43.4%之分配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依黃麗萍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02年為290885元、103年為284635元、104年為250937元、105年為286972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應按上開薪資債權數額1/3,再乘以分配比例43.4%,給付被上訴人共161076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3500元,尚有147576元未給付。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麗萍102年至105年任職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固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惟除了被上訴人取得前揭移轉命令外,另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先後取得移轉命令,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6月之分配比例應為23.26%、102年7月至105年12月之分配比例應為16.71%,依前揭分配比例重新計算,並扣抵上訴人已給付1350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51693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7576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超過516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16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復按,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多數普通債權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同一金錢債權,分別獲執行法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均發生效力時,自應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共同分配。經查:1本院調取債務人黃麗萍自98年至102年間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下列各普通債權人對黃麗萍之債權金額及聲請就黃麗萍對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之事實,有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
⑴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197344元,陽信銀行債權金額為169112元,花旗台灣銀行債權金額為88066元。本院先就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98年6月24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45394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麗萍每月薪資債權1/3,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合併執行被上訴人、花旗台灣銀行聲請執行事件,以99年3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45394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自99年3月起,將所扣押債權,改按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該3位債權人。至於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乃係就其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強制執行,爰不予重覆計列其債權金額,併此說明。
⑵中信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元。本院以102年1月23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5628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麗萍每月薪資債權1/3,102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扣押效力,嗣以102年3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5628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將前經扣押之債權移轉予中信銀行。
⑶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00000元、193480元、55057元,共348537元。本院以102年3月2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16569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麗萍每月薪資債權1/3,102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扣押效力,嗣以102年5月8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16569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將前經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台北富邦銀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自99年7月起有依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之執行命令給付黃麗萍薪資予台北富邦銀行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7194號卷所示,該案乃針對黃麗萍對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七八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執行,並非黃麗萍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⑷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32348元。本院以102年5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44905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麗萍每月薪資債權1/3,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扣押效力,嗣以102年6月1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44905號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將前經扣押之債權移轉予第一金融公司。2上訴人陳報其係每月15日發薪予債務人黃麗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有關黃麗萍102年至105年間每月15日遭扣押之1/3薪資債權,其中102年1月15日所發薪資1/3,只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依99年3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45394號執行命令依比例分配;嗣中信銀行獲發之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是對於之後(即102年2月起)每月15日上訴人應發薪資1/3,中信銀行亦在受移轉之列而加入比例分配;嗣台北富邦銀行獲發之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是對於之後(即102年4月起)每月15日上訴人應發薪資1/3,台北富邦銀行亦在受移轉之列而加入比例分配;嗣第一金融公司獲發之扣押命令於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是對於之後(即102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15日上訴人應發薪資1/3,第一金融公司亦在受移轉之列而加入比例分配。茲計算各該債權人分配比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如下:
⑴102年1月所發薪資債權1/3: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按比例分配,債權金額共454522元(197344+169112+ 88066=454522),故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43.4%(197344/ 454522=43.4%)、陽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37.2%(169112/4 54522=37.2%)、花旗台灣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9.4%(88066/ 454522=19.4%)。
⑵102年2、3月所發薪資債權1/3: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信銀行按比例分配,債權金額共554522元(454522+100000=554522),故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35.6%(197344/554522=35.6%)、陽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30.5%(169112/554522=30.5%)、花旗台灣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5.9%(88066/554522=15.9%)、中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8.0%(100000/544522=18.0%)。
⑶102年4、5月所發薪資債權1/3: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按比例分配,債權金額共903059元(554522+348537=903059),故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21.9%(197344/903059=21.9%)、陽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8.7%(169112/903059=18.7%)、花旗台灣銀行之分配比例為9.8%(88066/903059=9.8%)、中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1.0%(100000/903059=11.0%)、台北富邦銀行之分配比例為38.6%(348537/903059=38.6%)。
⑷102年6月至105年12月所發薪資債權1/3:由被上訴人、陽信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金融公司按比例分配,債權金額共為0000000元(903059+332348=0 000000),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為16.0%(197344/1235407= 16.0%)、陽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13.7%(169112/1235407=1 3.7%)、花旗台灣銀行之分配比例為7.1%(88066/1235407= 7.1%)、中信銀行之分配比例為8.1%(100000/1235407=8.1 %)、台北富邦銀行之分配比例為28.2%(348537/1235407=2 8.2%)、第一金融公司之分配比例為26.9%(332348/0000000=26.9%)。3債務人黃麗萍於102年之薪資總額為290885元、103年之薪資總額為284635元、104年之薪資總額為250937元、105年之薪資總額為286972元。是於102年1月,黃麗萍薪資為24240元(290885×1/12=2424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被上訴人得請求3507元(24240×1/3×43.4%=350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02年2、3月,黃麗萍所得為48481元(290885×2/12=4848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被上訴人得請求5753元(48481×1/3×35.6%=575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02年4、5月,黃麗萍所得為48481元(290885×2/12=4848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被上訴人得請求3539元(48481×1/3×21.9%=353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黃麗萍所得為992227元(290885×7/12+284635+250937+286972=99222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被上訴人得請求52919元(992227×1/3×16.0%=5291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4據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65718元(3507+5753+3539+52919=65718),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3500元(2000+3500+4000+4000=13500,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218元(65718-13500=5221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218元及自10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而經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