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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被上訴人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前以資金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如數轉帳給上訴人,雙方並約明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詎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支付利息,且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雖辯稱本筆借款係訴外人弘富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寬頻公司)所借,上訴人僅係代收款項,且弘富寬頻公司已有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然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有250 萬元之消費借款,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對弘富寬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司促字第9380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與本件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30萬元間乃屬二事等語,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款項係弘富寬頻公司要給付票款與上訴人,才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且弘富寬頻公司已於106 年3 月22日,開立3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筆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亦已持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外,並補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昱進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是弘富寬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紀忠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弘富寬頻公司並未另外收到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起訴主張外,並補陳:林紀忠是弘富寬頻公司及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這本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但他已經去世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有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存在云云,依前揭說明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此為借款之交付,而係弘富寬頻公司欲給付上訴人之票款等語,且參照前揭判決意旨,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得僅因雙方有金錢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上訴人沒有簽立借據,但有開票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皆為弘富寬頻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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