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健益 被上訴人 陳宏定 訴訟代理人 江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9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民國106年度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 司)合約正本(期間為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空白合約,下稱A合約書)、精業建設資料原本(下稱B資料)及長泰土木包工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下稱C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本於民法第470條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被 上訴人對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區台北 君悅凱撒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並經雙方簽訂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需為系爭社區提供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等工作,上訴人因而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並負責保管系爭資料。嗣於105 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借閱上訴人所保管之B資 料及C合約書原本系爭契約書,基於被上訴人當時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派駐於社區之受雇人員(總幹事)蔡祥麟乃不疑有他,將系爭B 資料及C合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取得A合約書原本。因社區管理事 務繁雜,上訴人於交付後亦未即時查核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資料,嗣於106年9月9日系爭社區改選出新主任委員並向 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後,向上訴人索取查看系爭資料,上訴人憶起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借閱未歸,然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上人返還系爭資料。另上訴人既於106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索,又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爰併追加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間向上訴人借閱系爭B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持有上訴人交付A合約書原本。本件上訴人自106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物起,所主張 由被上訴人占有標的一再變更,顯見其挾怨報復而信口雌黃。實則系爭社區就調閱文件,設有相關規定,需填具調閱申請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104年4月16日調閱申請書(下稱104年申請書,調閱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江淑齡)即足明悉,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並未設有調閱規定。況上訴人所稱系爭B 資料及C合約,既包含於104年申請書所載調閱範圍,被上訴人即無必要再向上訴人調閱。另由上訴人提供105年12月14 日會議附表可知,105年12月14日時系爭B資料及C合約原本 應仍在上訴人委任之總幹事蔡祥麟手中。關於系爭社區與永佳樂公司之合約,係自每年7月起至隔年6月,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稱106年合約,究指「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合約,或「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合約 ,亦經上訴人一再翻異。嗣上訴人確認係指106年7月1日起 之合約,該期間已經簽名之合約原本,於106年8月會議中已經交付當時總幹事詹勳玄,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簽名之空白A 合約書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者,因租賃物原係基於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承租人,其後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租賃物,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既主張:系爭資料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閱等事由,經上訴人主動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持有。詎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意即終止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均未還等情。不問究否屬實,系爭資料依上訴人所訴事實既非遭被上訴人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而係本於借用契約關係由上訴人交付占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即與民法第962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上訴人援引民法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料,依其所訴事實,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調閱B資料及C合約原本,迄未歸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祥麟,固到庭證稱:其自105年間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嗣於106年2月離職。其任職期間系爭B資料(即委員會與精 業建設的協談內容。包含會議紀錄、報價單原本,還有法治局的會議記錄影本。)及C合約書原本均由其保管,被上訴 人係於其離職前2、3個月以要了解相關內容為由,同時向其借閱B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迄其離職前並未還等語。 ㈡惟證人蔡祥麟前為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1屆(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主任委員時,因認蔡祥麟違反委任義務(包含未依約保管相關文書等)而發生爭訟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則證人蔡祥麟之證詞基於與被上訴人爭訟之利害相佐,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盡信,本非無疑。況本件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104年申請書(含該次申請影印文書)供蔡祥麟辨 識結果,經其陳稱:104年申請書為真正,申請調閱文書確 實應檢附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經調閱影印之文書,包含系爭B資料及C合約書等語。則由卷附104年申請書可悉,系爭 社區早於104年4月16日以前就調閱文書已定有規則(包含同一項目不得重覆申請調閱、未繳清管理費時有權拒絕調閱等,有申請單2份(詳本院卷第79頁、109頁)在卷可查;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並未定有調閱規則云云,並無可採。),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佐以主委身分調閱資料時,得除外無庸檢附申請書。則證人蔡祥麟所陳:因被上訴人身為主委,故於105年12月左右(即蔡祥麟離職前2至3個月)向其調取系爭B資料及C合約書原本時,未要求其填寫申請單一節,亦有可 議。再者,證人蔡祥麟證稱被上訴人調閱前開資料原本之目的係為了解相關文書內容。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16日因其配偶調閱原本並影印相關文件後,已經持有系爭B 資料及C合約書影本,衡情實無必要再為了解內容再向上訴 人申請調取原本。即蔡祥麟所證被上訴人調閱之目的,難逕信為真。復再參酌被上訴人庭提105年12月14日會議附表及 LINE(詳本院卷第81至86頁)供蔡祥麟辨識,蔡祥麟自承前 開表格係其根據文書原本(含系爭B資料、C合約書)內容制作。惟就本院所詢相關表格製作日期?表格與LINE所載會議之關聯性?製作表格後多久將文書原本出借?等,均推稱「我不知道。」,亦難認無刻意閃躲、回避之情。 ㈢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蔡祥麟於本院107年8月2日到庭 所為「其曾將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肇於其與該事實間具相當利害關係,且其前後供述多處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難認逕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調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之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單執證人蔡祥麟所為證述,尚無足推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於105年12間將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出借予被上訴人,則其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B資料、C合約書原本返還上訴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收受永佳樂公司交付系爭A合約書原本(空白合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1屆主委)。嗣由第12屆主委與永佳樂公司簽訂新約,然被上訴人於卸任主委後並未將空白系爭A合約書原本移 交還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證人詹勳玄,到庭證稱:(從何時受僱於上訴人?)106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9日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提示上訴人附表編號1)此份文書 在你擔任總幹事期間,你有無持有過該份文書?)我在報到交接時,給我的資料,是蔡祥麟跟我說該資料被上訴人取走,所以我沒有。另外永佳樂公司的合約原本也在被上訴人手上,所以我到職後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的文書。(你剛剛講 永佳樂公司所有的契約都在上訴人手上?)是的。(你剛剛講你是與證人蔡祥麟交接時,他有提到?)蔡祥麟離職後,還有另位廖總幹事,那位廖總幹事離職後才換我,我是跟廖總幹事交接,廖總幹事在交接清冊上面有載明編號1的資料 被借走。這些資料從我任職後,我從來沒有看過。(永佳樂公司是你擔任總幹事時簽約,簽約時合約有無經過你的手?)沒有。包含跟永佳樂簽約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社區的委員都不知道。是主委自己跟永佳樂洽談的。(交接的文件有無包含以前跟永佳樂簽約的文件?)永佳樂的合約是106年6月的新約。舊的合約被上訴人有送回來,在我手上106年6月的新合約是被上訴人自己談的。舊的合約也在我們保管的範圍內,但是舊的合約有在我們這裡,新的合約沒有。(被上訴人(庭提106年8月會議資料)上面詹總幹事清楚記載主委陳宏定將永佳樂的合約交給他,所以證人所言不實。主委當天交的是105年的合約。106年的新約沒有交付給我等語。 ㈡由證人詹勳玄證述內容可悉,其係於106年6月1日起受派任 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其任職期間並未經手永佳樂公司簽約相關事宜,僅係受前手告知,而探知106年之新約未交付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詹勳玄既自承未經手永佳樂公司合約相關事宜,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系爭A合約書係 由詹勳玄交付予被上訴人。併證人詹勳玄既稱其僅由前手處聽聞尚有系爭A合約書原本未歸還,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106間向詹勳玄借閱系爭A合約書」(詳本院106年 度重簡字第1959號卷第51頁「待證事實」)有間,而難單執其與前手交接清冊所載內容,推謂「被上訴人曾有借閱系爭A合約書原本未還」一節為真。況上訴人於上訴後關於系爭A合約書部分主張之事實已非「106年間向上訴人借閱取得」 ,而係改稱:總幹事收到系爭A合約書原本(空白契約), 交給當時主委(即被上訴人)‥嗣106年6月起之新約,係由下屆主委與永佳樂公司簽署,但被上訴人未將空白系爭A合 約書交還作廢云云(詳本院卷第45頁),亦與證人所證「廖總幹事在交接清冊上面有載明編號1的資料被借走。」內容 不符。 ㈢即本件單由證人詹勳玄證述之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將空白之系爭A合約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前開利己 主張,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真正。故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合約書原本返還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 料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資料返還上訴人,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