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錫義
- 訴訟代理人
- 方洪焜
- 被上訴人
-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受上訴人之方洪焜廠長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均已合意及議價完成,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3日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期間曾多次催收,但上訴人至今仍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報價單之商品乙事,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上訴人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產品拿回去,且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收到產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而上訴人後來請他人進行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能使用,到現在還是不能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給付147,830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的馬達無法使用,請被上訴人來修理,但被上訴人都不來修理,且兩造合約包含被上訴人要修理印刷機,被上訴人說是馬達壞掉而需更換,但馬達更換後,印刷機仍無法使用,則就馬達費用129,980 元部分,上訴人自不需支付,至於變頻器費用17,850元則不爭執,上訴人同意支付(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8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稱:方洪焜當時說是伺服馬達不能動,請被上訴人去修理馬達,而馬達於安裝並測試後,馬達可以轉動,事後並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馬達無法使用並請被上訴人修理乙事,且兩造合約係買賣兼馬達線路安裝,安裝只是提供的服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伺服馬達及變頻器之買賣事實,並提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為證,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機械之維修,但被上訴人更換馬達,機械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馬達更換之費用(即129,980 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究為伺服馬達之買賣或機械之維修?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馬達費用129,980 元,而上訴人主張該給付有瑕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前開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22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 、安川伺服驅動器CN5 監視線1M(DE0000000 )、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 形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 伺服馬達PG線(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 動力線10M (無煞車)、富力安川伺服器CNI 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 連接線1M、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而上開服務報告單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已全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馬達跟零件都有更換,測試安裝確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業經上訴人負責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且驗收完畢;況衡諸前開報價單上有關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安川變頻器/ 伺服馬達/ 多軸運動控制器總代理銷售、東元中壓變頻器/ 伺服馬達/ 高效馬達總代理銷售、三菱/ 富士/ 台達/ 東達變頻器/ 伺服馬達/ 自動控制盤/ 設計製造組立/ 電控系統更新銷售維修專業施工,且備註欄註記:馬達現場安裝請客戶自行處理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本件所交付之安川伺服馬達係其銷售代理之品項,其並不負責安裝,而上述馬達安裝後經測試無誤,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於上訴人辯稱馬達安裝好,印刷機仍無法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約包含印刷機之維修,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且兩造間合約之約定為印刷機機械之維修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伺服馬達129,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