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留嘉仁 被 上訴 人 林睿鑫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江欣倫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經理級主管,欲找被上訴人投資萬事通公司,惟因公司倒閉,江欣倫為讓被上訴人安心,向被上訴人保證所付之款項可全數償還,故簽發以江欣倫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8 月21日、到期日105 年1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對江欣倫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但江欣倫另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故被上訴人對江欣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料,經被上訴人查詢江欣倫名下財產時,始發現已無任何財產足供執行,江欣倫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惡意脫產,顯見其已無清償本票債務之意至明。爰依票據法第61條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金額與江欣倫即發票人負同一責任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林玉蕙(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宜玲之友人)之招攬投資訴外人黃頌慈所設立萬事通公司,經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購買價金與黃頌慈(即萬事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份(即股票)並簽訂「承諾書」,其上載明:投資標的、金額及日期;又萬事通公司對於每個投資案件均發給公司業務員業務獎金,惟林玉蕙非公司業務員為領取業務獎金,因而請任職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員即江欣倫掛名,並經由林玉蕙之介紹,江欣倫始與被上訴人認識,而初期投資均有獲利,且萬事通公司亦將業務獎金、獲利分別直接匯入林玉蕙、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分別為林玉蕙、被上訴人所持有)。後因萬事通公司無法如期給付投資人應有之投資報酬,林玉蕙亦不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不斷騷擾及恐嚇江欣倫,要求協助處理被上訴人當初所匯入萬事通公司之投資款項及應有獲利,迨於104 年8 月21日被上訴人突約江欣倫至其妻甫生產完所待之新北市蘆洲區愛麗森月子中心,以欲商討要如何向萬事通公司索回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及應有獲利為由,茲因江欣倫畏懼前曾遭受被上訴人不斷騷擾及恐嚇,不敢單獨赴約,為人身安全,邀上訴人(即當時係江欣倫之男友)陪同前往,到達月子中心與被上訴人會面時,被上訴人向江欣倫及上訴人佯稱其所投資款項有一部分係由友人出資的,經向林玉蕙催討,林玉蕙不理會,為了向友人交代,並拿出備妥空白本票,希望江欣倫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供其友人信任,上訴人及江欣倫不願簽署,被上訴人則以其共同投資之友人在月子中心大門外守候,若不簽署他們將把妳們帶往山區活埋,脅迫江欣倫、上訴人簽署,經簽署後被上訴人復稱:會找林玉蕙催討,為了向友人交代,好讓我去安撫朋友,我承諾系爭本票僅供取信安撫之用不會向妳們(指上訴人及江欣倫)催討,妳們簽署後交給我就可安全離去,我的朋友由我去安撫等語。又江欣倫前曾遭受被上訴人騷擾及恐嚇,避之唯恐不及,且與被上訴人並無商務往來更無糾葛,不敢與其聯絡,倘非被上訴人設局邀約,江欣倫及上訴人豈知其妻甫生產完在月子中心?倘無脅迫又豈會簽立系爭本票之理?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與萬事通公司黃頌慈簽立投資「承諾書」並將投資款項匯予黃頌慈指定之銀行帳戶,何以迄今對黃頌慈未有任何之主張?退步言之,若有須簽立本票應向黃頌慈為之,方符常理,竟脅迫江欣倫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萬事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投資款項。參諸另案鈞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105 年金重訴1 號犯罪所得明細表第28頁被上訴人之妻劉怡伶投資明細,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甲○○(原名:林楷勛)表列被上訴人投資部分全已有出金登記合計318 萬元,是被上訴人既已收回318 萬元,卻脅迫上訴人及江欣倫簽立系爭面額250 萬元本票,實有可議。 ㈡、上訴人及江欣倫並未同意承擔萬事通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依票據法第14條,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主張:因伊與江欣倫於104 年8 月20日遭被上訴人詐騙至其妻所待之月子中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在該月子中心,被上訴人脅迫江欣倫簽發系爭本票及伊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並以於原審107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援引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及江欣倫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脅迫上訴人及江欣倫之情事,苟被上訴人已多次騷擾、恐嚇江欣倫,又以投資款項索回之目的而邀約至月子中心商討者,江欣倫應不敢赴約或不願前往,且斯時被上訴人需陪同配偶休養,如何脅迫江欣倫?甚且,簽發系爭本票係位於月子中心,月子中心走廊、病房、休息室、大門皆有監視器全面戒備,根本不可能有任何脅迫行為,且當日係江欣倫與上訴人主動前往;況江欣倫前曾以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執系爭本票求償而僅係為了安撫朋友之用,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且江欣倫於該案起訴主張之內容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同;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全數返還,而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 1、上訴人與江欣倫曾經為夫妻關係(106 年離婚),且江欣倫任職於為萬事通公司,而被上訴人有投資萬事通公司。 2、江欣倫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3頁),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3、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遂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5至16頁);嗣江欣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案。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即應給付其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亦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本票保證。而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擔任保證人一節,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江欣倫負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雖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但江欣倫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76 頁),且有江欣倫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證,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則發票人江欣倫就系爭本票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於法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伊及江欣倫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且經伊以於107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江欣倫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及第13條反面解釋,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然而: ⑴、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酌)。 ⑵、再查,江欣倫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江欣倫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明。且觀諸江欣倫於該案係主張: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不斷騷擾原告(即江欣倫,下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投資款及應有獲利,並向原告佯稱會向林玉蕙催討,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供被告取信其友人、安撫其友人之用而無須擔保被告投資金額之全數返還,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簽發並交付之,並以該案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同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江欣倫僅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上訴人主張:伊與江欣倫於104 年8 月20日遭被上訴人詐騙至其妻所待之月子中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在該月子中心,被上訴人脅迫江欣倫簽發系爭本票及伊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云云迥異,則上訴人是否果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即屬可疑。 ⑶、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31 頁),係被上訴人與江欣倫間之對話,談及被上訴人投資萬事通公司之款項及應有獲利未取回,但該等談話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恐嚇江欣倫,且苟江欣倫確於該電話中遭被上訴人恐嚇而心生畏懼者,何以江欣倫仍於翌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月子中心?此顯與常情相悖,況江欣倫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並未主張渠等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脅迫渠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予採認。 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 年8 月21日遭上訴人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保證人,並以於原審107 年1 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75 頁),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一節為可採(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其遲至107 年1 月2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發票人江欣倫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票款250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