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李秀子
- 上訴人
- 林李彩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德利
- 上訴人
- 高富凌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帛璋
- 被上訴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秀子、林李彩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對李秀子、林李彩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李秀子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李秀子未依約如期繳款,台新銀行遂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李秀子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裁准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37號),迄今李秀子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8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之被繼承人李林金鳳遺留之財產,李林金鳳過世後,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李林金鳳所留之遺產原應由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繼承。惟被上訴人經調閱李秀子及李帛璋之申請資料,查知李秀子疑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繼承李林金鳳之遺產後遭被上訴人追索,乃與李帛璋合意由李帛璋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李秀子、林李彩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不啻等同將李秀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李帛璋,嗣後李帛璋再於105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高富凌,已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意見,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法院撤銷李秀子及李帛璋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李帛璋之意思表示及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法有據,合先敘明。至李帛璋辯稱李秀子積欠其債務58萬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其間借貸關係、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李帛璋亦於書狀中表示有請教代書李秀子在外有債務問題等情,顯見其明知李秀子有其他債權人,欲規避其他債權人追索,除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僅由其繼承系爭遺產外,又於隔年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妻高富凌名下,明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意為此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㈡、本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1、上訴人李帛璋、高富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上訴人高富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李帛璋所有。3、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李帛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上訴人李帛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李帛璋與配偶即上訴人高富凌自79年成立帛璋企業管理顧問社起,長期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代辦業務,收入豐厚穩定,而上訴人李秀子自90年起,全家即搬遷與李帛璋及被繼承人李林金鳳同住,斯時李秀子工作不穩定,為維持生活,時常向李帛璋借貸金錢,李帛璋不忍其受銀行討債、工作不穩、三餐不繼,又本身收入無虞,皆盡力幫忙,每月給予其金錢度日,原以流水帳方式記載,累計至58萬5000元,嗣後李林金鳳過世後,李帛璋、李秀子於104年4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李秀子為了還錢所以才沒有辦繼承登記,把應繼分抵償而由李帛璋去繼承,即約定記載:「乙方(即李秀子)同意將其對遺產應得之應繼分1/3,作為償還之前積欠甲方(即李帛璋)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整,及其十幾年無償住在土城區延吉街19巷1號4樓之利益,亦視同歸還甲方」,此觀上訴人林李彩雲當時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益明;又因李林金鳳生前平時之就醫、生活起居、經濟負擔係全仰賴李家唯一男丁李帛璋之支持、照顧,姐姐即上訴人林李彩雪、李秀子均已出嫁多年,在李林金鳳過世後之殯葬費用亦同由李帛璋支出,基於上述理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約定由李帛璋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由李帛璋免除李秀子債務,渠等雖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而非辦理拋棄繼承,然此一行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如此將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繼承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自不許被上訴人撤銷之。此外,李林金鳳過世後,李秀子全家仍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因考量李林金鳳已經過世,李帛璋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李秀子獨子即訴外人連亦帆工作亦較為穩定,便由李帛璋與連亦帆簽定租賃契約,由連亦帆以每月7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均按時繳交房租,其戶籍亦長期設於系爭不動產,益徵上訴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非假,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因若為詐害債權行為,李秀子理應私底下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無需另承租系爭不動產才是。更何況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予李秀子當時所評估者,當係李秀子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李秀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另被繼承人李林金鳳生前需要用錢,但因年紀大無法貸款,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林李彩雲之配偶林德利(李林金鳳之女婿)出名擔任借款人,由李林金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共同向土城區農會擔保借款,李林金鳳於104年4月30日過世後,剩餘抵押貸款協議由林德利、李帛璋共同繳納,且李林金鳳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郵局、農會存款,此部分款項由李帛璋領出後當作手尾錢分給各繼承人,並非無償由李帛璋繼承系爭不動產。故而,李帛璋依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得撤銷,嗣其再將之贈與配偶即上訴人高富凌亦無任何疑義。況李帛璋與高富凌間之法律行為,並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客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李帛璋、高富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上訴人高富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李帛璋所有。3、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李帛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上訴人李帛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李秀子前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台新銀行將李秀子所積欠之款項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李秀子請求就本金29萬8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另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為被繼承人李林金鳳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高富凌為李帛璋之配偶,而李林金鳳業於104年4月30日過世,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經李帛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4年6月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105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富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1083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45至109頁、第147至15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而為前開各項訴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秀子之債權人一情,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即為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死後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應予撤銷?爰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秀子於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死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自已於104年4月30日就李林金鳳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當不許被上訴人提訴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卷附104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係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約定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李帛璋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51頁),然李林金鳳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實尚有郵局存款1萬411元、農會存款1萬1867元等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就此證人林德利於本院已具結證稱:我岳母李林金鳳生前存在郵局、農會的存款還剩一些,李帛璋領出後就說要當做手尾錢分每個繼承人幾千元,所以我們就有將此部分款項與岳母的衣服一起放在衣櫥內,臺灣人的習俗說這樣會再生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前開證詞內容與我國習俗常情相符,而林德利固為上訴人林李彩雲之配偶,然林李彩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受有分配利益,則林德利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林金鳳生前之存款係由本件繼承人何人分得,自應認林德利證述之情事可採。是本件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將遺產全部劃歸由李帛璋一人取得,而係就部分遺產約定另由李秀子、林李彩雲獲得分配,亦即李帛璋就此部分對其他繼承人乃負有給付義務,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分割登記自非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單憑系爭不動產係由李帛璋個人登記取得,即據以主張本件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李林金鳳生前,曾於101年11月16日、104年3月31日先後與證人林德利共同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180萬元、50萬元,迄至107年8月21日止均尚欠款項並未還清等情,有土城區農會107年8月24日土農信字第107000261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而證人林德利於本院則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是由我和李帛璋在付的,繳納貸款情形於李林金鳳死亡前後並無不同,我是為了要答謝我岳母才會負擔繳納貸款,李帛璋是因為他得到系爭不動產,所以應該要付一半。至於李秀子因為沒有錢所以不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帛璋未繳納前開抵押貸款,或李秀子同有負擔該貸款債務之情,足見李秀子、李帛璋等人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同時約定由李帛璋負擔繳納前開抵押貸款一半數額,並免除李秀子原應就此平均分擔之繼承債務,始同意分割由李帛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李林金鳳過世後之相關喪葬費用亦係由李帛璋個人所支出,由上益徵李帛璋取得李秀子、林李彩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所有權,並非不負任何義務(須代償貸款及支付喪葬費用),是渠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實難認屬於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李帛璋就系爭不動產104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另其後李帛璋與上訴人高富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亦屬李帛璋基於合法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核無得再據以主張撤銷之權利,故高富凌就系爭不動產105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不得命予塗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1、上訴人李帛璋、高富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上訴人高富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3日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李帛璋所有。3、上訴人李秀子、李帛璋、林李彩雲就被繼承人李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李帛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上訴人李帛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備註 │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1分之1│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