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被 上訴人 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國良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阿團 被 上訴人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在momo購物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7,500元之「【Nikon】D750+24-70白盒相機(公 司貨)」商品乙件(下稱系爭商品),並留存「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經momo購物網於104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系爭地址所在之 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由中山華廈管委會委任之被上訴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管理室之保全人員蓋章簽收。 (二)104年9月21日因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拆遷,被上訴人游阿團將系爭商品放置在系爭地址門口致遺失,當時上訴人已非中山華廈管委會社區之住戶,並未居住於該址,故游阿團任意把系爭商品放在上訴人所留系爭地址的門口,堪認該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不適法無因管理要件,以致發生系爭商品遺失之結果,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自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發生損害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山華廈管委會及游阿團亦應就系爭商品置於系爭地址門口而遺失之損害結果,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漢江保全公司應就其所屬保全人員,未與上訴人聯繫確認得否將系爭商品置於系爭地址以為交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起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管委會部分: 上訴人未居住在中山華廈社區,並未繳納社區管理費,上訴人將貴重商品寄送至社區並未告知管理室,故管委會將之當作一般包裹處理,不負保管責任,且一般買貴重物品都是由貨運公司直接跟買受人電話聯絡取貨,不是貴重物品才會寄放在管理室,上訴人當時認為貴重貨品有遺失卻未報警處理,反於事隔2年後對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 辯。 (二)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部分: 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於104年9月21日拆遷時,漢江保全公司管理員有一直聯絡上訴人但電話不通,且系爭商品為貴重物品,按常理上訴人應先知會管理人員,但上訴人於2年 後才來請求,當時的保全公司的員工已經離職,若系爭商品遺失或遭竊,上訴人在一定時間內應該向警局報案,漢江保全公司得追究管理員之責,上訴人均未處理,而於2年後才 來請求,其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游阿團部分: 伊居住於中山華廈社區,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於104年9月21日拆遷時,社區大門口放置一大堆東西,因為伊不知道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地址,故將系爭商品依據商品包裝上所記載之地址,放置在系爭地址門口,嗣系爭商品不知去處,伊無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在momo購物網訂購價值107,500元之 系爭商品,留存系爭地址為收貨地址,經momo購物網於104 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系爭地址所在之 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由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管委會委任之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管理室之保全人員蓋章簽收。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未使用於momo購物網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 (三)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於104年9月21日拆遷。 (四)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商品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11月19日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500元及遲延利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管委會、游阿團給付107,5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分別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中山華廈社區管委會、游阿團給付107,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管 委會、游阿團給付107,500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管 委會、游阿團所為事務之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管委會、游阿團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在momo購物網訂購系爭商品,留存商品配送地址為系爭地址,嗣momo購物網於104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送貨地址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由中山華廈管委會委任之漢江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管理室之保全人員蓋章簽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中山華廈管委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已構成無因管理。又中山華廈管委會所委任之派駐管理保全人員簽收系爭商品所為管理事務之行為,客觀上係有利於本人,且由上訴人將商品配送地址記載系爭地址,管理人亦可得推知上訴人之意在於將系爭商品送達於該址,故中山華廈管委會簽收系爭商品之行為,並非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管委會賠償107,500元,洵非可採。 3、再者,被上訴人游阿團固不否認其將系爭商品放置系爭地址之門口,惟抗辯其並不知道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住在那裡等語。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及系爭商品嗣後已遺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游阿團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地址門口之行為,客觀上雖屬不利於本人,然民法第174條第1項管理人之責任,我國學者咸認需以管理人明知或應知其所管理之事務違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為要件(史尚寬,債法總論,63頁),本條所規定者,係屬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 265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稱:伊於買系爭商品前2年就沒有居住該址,因為是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被 上訴人游阿團雖為中山華廈社區之住戶,然其對於社區內各戶之實際居住人員究為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之人、各戶內有無其他同住之人或姓名,並無知悉之可能,況現今社會網路購物交易模式普遍,利用物流配送取得所購商品實屬常見,交易行為人為避免商品遺失,所留存之送達處所縱非實際居住或工作處,至少得藉由送達處所居住或工作之他人代收後轉交,依一般交易常情殊難想像網路交易之商品買受人指定毫無關聯之處所為送達地,被上訴人游阿團並不知悉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自無法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違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游阿團明知或應知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卻仍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地址門口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阿團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憑。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山華廈 社區管委會、游阿團給付107,500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分別依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中山華廈社區管委會、游阿團給付 107,500元,是否有據?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應就其所屬保全人員,未與上訴人聯繫確認得否將系爭商品置於系爭地址門口以為交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起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其購買系爭商品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中山華廈社區,及其留存予物流業者之電話於購買系爭商品前半前至一年即已停用(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 顯非漢江保全公司所提供住戶保全服務之對象,上訴人誤將配送地址記載為系爭地址致商品送達於該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毫不相識,亦因留存電話停用而無從與上訴人取得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對於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具備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江保全公司應就其所屬保全人員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起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游阿團、中山華廈管委會應就系爭商品置於系爭地址門口前致遺失之損害結果,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游阿團固不 否認其於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104年9月21日拆遷後將系爭商品放置系爭地址之門口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在momo購物網訂購系爭商品,momo購物網於104年9月14日委由物流公司將系爭商品配達至系爭地址之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電話通知momo購物網其未收到系爭商品,並於104年9月19日填寫退貨申請之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判決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21頁),衡情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對於其留存於購 物網站之送達地址、聯絡電話知悉甚詳,上訴人未能舉證當時其曾前往中山華廈管委會找尋系爭商品,且對於系爭商品之遺失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中山華廈管委會請求交付系爭商品,而於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104年9月21日拆遷前之 104年9月19日即向momo購物網辦理系爭商品退貨,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誤載送達地後,對於系爭商品後續處理態度消極,任令系爭商品繼續放置於中山華廈管委會管理室,適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於104年9月21日拆遷,被上訴人游阿團於中山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室104年9月21日拆遷後將系爭商品放置系爭地址之門口,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之去向均未曾加以聞問,迄106年9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既非中山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游阿團亦不認識上訴人,中山華廈管委會、游阿團對於上訴人之財產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就系爭商品遺失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游阿團、中山華廈管委會不具備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山華廈社區、游阿團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