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許佳玲
被上訴人
田貴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5,000元,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4年11月21日 │85,000元  │TH0000000 │
├─┼───────┼─────┼─────┤
│2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0000000 │
├─┼───────┼─────┼─────┤
│3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