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華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一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向上訴人公司 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的經銷商,購買其進口輸入 volvo品牌,型號為V50D4全新柴油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溫伊梵 於106年5月27日於一般道路行駛過程中,系爭汽車突然失去動力,剎車系統亦旋即失效,令溫伊梵處於極度危險的狀態與環境中。因故障地點離被上訴人所經營的保養廠或其他經銷維修同品牌汽車的保養廠甚遠,而系爭汽車又處於完全動彈不得之情況下,溫伊梵不得不應急地當下聯絡拖吊車將系爭汽車拖至事發地點附近的保養廠檢視,希望能儘快排除故障原因,俾繼續後續行程。經前述保養廠檢查,發現系爭汽車引擎正時皮帶脫落,而導致引擎正時皮帶脫落的原因,實為構成引擎整體一部分之惰輪底座碎裂,無法正常勾合併牽引該正時皮帶,遂導致引擎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汽車突然且完全地失去動力,並影響其他如剎車、方向盤等動力控制系統的正常運作。前述正時皮帶之於系爭汽車之功用,係在於引擎作動時維持活塞的行程與氣門的啟閉和火星塞點火燃燒的時序能配合一致。而系爭汽車的正時皮帶之一端,係勾合於設置在引擎一端的惰輪上,在系爭汽車引擎接合惰輪處基座碎裂的情況下,即無法透過正時皮帶的運作,使前述引擎元件正常連動運作。又查系爭汽車之引擎,係透過澆鑄等製程一體成型,該引擎用以設置接合設置正時皮帶之惰輪處,並非可以單獨自引擎本體分離之零組件,故欲修復該引擎設置該惰輪處,即必須更換引擎本體,縱使引擎其他部分並未故障或有任何異常。依系爭汽車出廠時所提供被上訴人的保養手冊記載,系爭汽車所使用的正時皮帶,僅於行駛12萬公里或使用10年後,方須開啟引擎檢查。舉輕以明重,連屬於耗材的正時皮帶,其使用壽命尚可達12萬公里使用里程或10年的使用年限,參照系爭汽車102年出廠時的業界鑄造 工藝,引擎本體的使用壽命更不可能短於正時皮帶的使用壽命。更遑論系爭汽車為國際知名品牌VOLVO之產品,素來強 調「以人為本的創新,為人們創造更便利、更安全、更美好的生活。」並以駕駛及行人的安全性為品牌訴求,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汽車商品。被上訴人當初亦是看重此品牌的訴求及形象,才以新臺幣(下同)131萬元購入系爭汽車,無奈竟 購得如此重大瑕疵之商品。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汽車之引擎,顯然是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本體的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準,始造成提前碎裂的問題。溫伊梵在前述保養廠告知系爭汽車故障原因後,即將系爭汽車拖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保養廠,詎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過原廠保固期後,未定期至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保養等藉口,百般推拖,拒絕為系爭汽車存有重大瑕疵的引擎負擔更新維修或退還相當價金之責任。實際上,被上訴人縱使於原廠保固期間經過後,並未持續於上訴人經營的保養廠保養,惟仍然定期至其他保養廠,以符合原廠車主手冊所要求的油品與耗材定期更換保養規範。此次系爭汽車損壞之部位為「引擎本體惰輪底座碎裂」,意即「引擎本體」固定惰輪之部分碎裂。「引擎本體」猶如引擎之框架,引擎各部位之零件皆以本體為基座組裝,再各自發揮作用產生動力。是以此損壞就像腳踏車固定齒輪的框架基座碎裂,即使齒輪及相關零件完好,毫無修復之可能,亦無維修之必要,上訴人以可能在維修過程造成之損壞,實為推諉之詞。一般汽車引擎在正常保養使用下,至少有20年之使用壽命,以目前世界紀錄使用最久的汽車引擎即是由富豪汽車所生產的柴油汽車,以其優異之工藝技術、告訴人依保養手冊勤於保養、駕駛人注重行車安全之習慣。在毫無外力撞擊下,汽車引擎使用不到5年,里程數將近5萬公里,發生引擎本體惰輪底座碎裂之狀況,若非引擎本體鑄造瑕疵,實難找出一合理解釋。被上訴人在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且即將臨盆急於用車之際,僅得先自行負擔更換引擎的維修費用,而系爭汽車更換引擎之費用,依據上訴人之報價為45萬元,顯已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求減少價金45萬元。且不獨更換引擎的損失,於更換引擎的同時,尚須將原本尚在使用期限內的油品及耗材一併更換,此部分造成被上訴人額外財產上的損失5萬元,連同上開減少價金45萬元,共計為50萬元。為 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及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 3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於出廠時即有瑕疵一節,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既同意其他車廠拆解系爭汽車引擎零件,嗣後更未保全證據而擅自將原廠引擎出售,導致原審就系爭汽車原廠引擎究否有瑕疵,因欠缺引擎實體無從鑑定,該證據調查之不利益,本肇於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關鍵證物所致,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受。即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汽車發生引擎本體外惰輪基座崩裂、正時皮帶脫落問題,係肇於系爭汽車引擎出廠時即有之瑕疵,自無從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從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既於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依法即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則,系 爭汽車引擎內部正時皮帶脫落、惰輪底座碎裂,乃肇於被上訴人擅自於引擎改裝「渦輪電磁閥」,導致渦輪值較高,使得引擎之輸出扭力及馬力較大,造成正時皮帶驅動時瞬間之拉力較大,致使皮帶惰輪及基座無法承受此拉力,產生惰輪基座損壞,與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品質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檢驗、交車、過戶 均經上訴人確認車況良好。於102年5月29日、103年6月25日、104年6月2日至3年保固期滿止,均在原廠保養車況並無任何問題。保固期過後,系爭汽車即無回原廠服務或保養,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改裝「渦輪電磁閥」。併兩造間既有保固之特別約定,關於保固期間約定即應認為係瑕疵發見期間之特約,故於約定保固期過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況兩造亦約明,倘被上訴人擅自改裝不在保固範圍。系爭汽車所使用原廠動力引擎為「高效能柴油引擎」,本身即具備177匹最大 馬力及40.8公斤米最大扭力。為能負荷上述馬力與扭力,系爭汽車引擎已有原廠「渦輪控制閥(VNT調節器)」,以自動 控制車引擎輸出馬力。引擎輸出系統就像人之心臟,不可任意改裝。因此,若於原廠引擎進行改裝或加裝原廠設備,本即會影響原廠汽車引擎自動控制(馬力輸出),此係一般社會通念。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肇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改裝「渦輪電磁閥」所致。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經銷系爭汽車有何瑕疵,及該瑕疵與其所主張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起訴所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據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以131萬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由上訴人進口輸入全新系爭汽車(Volvo「型號V50D4、汽缸數5、 排汽量1984、101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後於3年保固期滿日(尚未逾10萬公里)止 ,均在原廠保養(102年5月29日、103年6月25日、最後保養日期104年6月2日),保固期內未曾發見車況有任何問題; 保固期滿後,系爭汽車即無回原廠服務或保養,而於105年7月16日改至堃基汽車有限公司保養;本件被上訴人約於105 年11月左右對系爭汽車進行改裝(即將原廠引擎系統之「渦輪控制閥(VNT調節器)」拆除,並改裝非原廠之「渦輪電 磁閥」。);因系爭汽車保固期滿後,未再回原廠保養,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改裝「渦輪電磁閥」一事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清單在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溫伊梵於106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公里數近5萬公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際,系爭汽車突失 動力,剎車系統亦即失效,經修車廠檢測發現系爭汽車正時皮帶脫落所致。 ㈢系爭汽車引擎價值為45萬元。 ㈣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內容略以: ⑴系爭汽車為柴油共軌式噴射引擎,油門加速踏板控制為電子感應式,當電子油門進行踩踏時,則由行車電腦依油門踩踏深度,藉由加速踏板感知器所轉換成之電壓信號,來提供給引擎控制電腦,作為噴油量計算之用,為駕駛者主導引擎動力輸出之主要控制參數。 ⑵渦輪增壓器常使用於增加內燃機引擎的進氣量,進而增加馬力輸出量。通常渦輪增壓器對整個引擎動力系統的性能、反應度與效率皆需進行嚴密精準的調校。由於渦輪增壓器動作時是以相當高速旋轉,轉動之渦輪葉片會吸引大量空氣並產生空氣壓縮,再將此高壓氣體推進引擎內部,以增加進氣量,提高引擎動力。當渦輪增壓器輸出流量超過汽缸容量,進氣系統就會出現正壓力之進氣壓力,為防止渦輪增壓器產生壓力超出引擎負荷,或是增加相關組件耐久度,渦輪轉速及增壓值皆需進行調控,以符原廠設計之安全作動之增壓壓力值。 ⑶增壓系統需維持進氣壓力穩定,需將渦輪增壓器所產生多餘廢氣流經洩壓閥之調節動作,使多餘氣流不會經過渦輪,而直接旁通至另一排通氣道上,洩壓閥是最常見的渦輪轉速控制裝置。現今渦輪增壓器大都為可變式(幾何角度)VNT,其可變角度式的原理,是利用1組連桿機構,經由引擎運轉時之進氣行程中,進氣歧管內部的空氣壓力差與增壓值之間進行比較,以符合引擎於不同負載、不同駕駛和操駕習慣之增加特性(增壓壓力值、增/昇壓速率等) ,如渦輪葉片在低轉速時,葉片角度較小易於推動,氣體流速增加亦能迅速產生空氣推力,以提供該階段所需增壓之空氣量,高速時葉片角度大,以利穩定提供增壓之空氣量。 ⑷由於渦輪組件旋轉的速度與壓縮空氣之總質量的氣流成比例,增壓系統中並依廠家設計需求,會設置渦輪控制閥(VNT系統設計)來輔助其進氣壓力之調控,而此方式即能 調節渦輪葉片角度及旋轉速度,進而調整其壓力值。其主要功能是當進氣壓力達到原廠設定上限時,葉片角度隨時可進行調整,以達降低壓力及穩定壓力效果。因此當渦輪控制閥之增加壓力調整值超出原廠設計規範值時,引擎輸出動力(扭力及馬力)會提昇,但亦會增加引擎組件之金屬疲勞度導致損壞情形。 基上「鑑定分析與結論」,對本院鑑定問題回覆如下: ⑴系爭汽車改裝非原廠「渦輪控制閥」(詳本院卷第329頁 照片)增壓器,其增壓值會產生差異。依其改裝之部品照片可知其上方處之調整螺栓,應是改變其引擎之可變式(幾何角度)渦輪增壓器的渦輪葉片角度所需之調整壓力值,使其渦輪增壓值於增壓時可提昇,以增加引擎輸出動力(扭力及馬力)。因此駕駛者於長期使用時,引擎的曲軸組件之動力輸出皆會處於高扭力狀態,並且於正時皮帶處產生較大驅動扭力用於帶動凸輪軸等組件,其瞬間輸出動力的增加產生的扭力,會促使正時皮帶瞬間拉緊同時造成正時皮帶惰輪處於高張力迫緊狀態,其基座固定之位置亦是承受其增加之外力,於長時間作用下,將導致其破損與斷裂。當基座斷裂時,正時皮帶亦會同時掉落於外,使引擎無法正常作動。 ⑵由於系爭汽車使用非原廠「渦輪控制閥」,導致其增壓值異常(即增壓值過高),亦即表示超出原廠設定值,此狀態易使得引擎控制電腦產生控制上之差異,形成惰輪基座損壞原因。 ⑶正時皮帶及惰輪基座之拆裝與更換工作要項,是需符合原廠作業程序,若非由原廠拆解其技術能力,依市場之常態應能勝任…。 …… 結論:系爭汽車損壞之主要原因應為車主改裝非原廠「渦輪控制閥」,導致渦輪值較高,使得引擎之輸出扭力及馬力較大,造成正時皮帶驅動時瞬間之拉力較大,致使皮帶惰輪及基座無法承受此拉力,而產生毀損並衍生相關組件損壞。 等情,並有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323至347頁)附卷可佐。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引擎之瑕疵(即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本體的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準,造成惰輪基座提前碎裂的問題。),既均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存在(系爭契約為現車買賣契約,並非預售車買賣契約,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1年7月9日統一發票已有 車身號碼註記可明。),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出賣人至多僅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餘地。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引擎強度未達通常設計標準之瑕疵為由,本於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而言保固之目的 ,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可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意即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除當事人確有明示約定以保固約定取代物之瑕疵擔保權,買受人應仍得為主張。查本件觀諸上訴人提出車主保固暨服手冊(詳上證17)可悉,其等間簽署保固條款並未記載已特約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內容,是縱關於保固期約定以新車交車日起36個月或10萬公里內(兩者先到為準);併約明不保固事項(例如:車輛改造、改裝等),亦不能執此推謂兩造間已約定瑕疵發見日為36個月,或車輛一經改裝上訴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即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經被上訴人改裝,且逾保固期為由,主張買受人不得再以系爭汽車有瑕疵為由對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尚無可採。復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 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 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5萬元部分,即令有據,亦僅得本於價金減少後所生法律效果對上訴人為請求或主張(例如:減價部分為已付價金,行使減少價金權(形成權)後,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收價金;減價部分為未付價金,行使減少價金權(形成權)後,得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主張。)。即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 於法律上應有違誤,亦併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引擎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的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準,造成引擎內部惰輪基座具有未符交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安全性故而提前碎裂之瑕疵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引擎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準之瑕疵一節,無非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後均有定期保養;系爭事故發生時,連系爭汽車引擎所使用之耗材正時皮帶又尚未達更換年限(行駛12萬公里或使用10年後),可足推悉引擎本體使用均壽命不可能短於耗材;參酌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故障位置照片僅引擎惰輪基座碎裂,其周圍其他零件並無刮擦痕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惰輪基座又是位於車體引擎室之內部,為引擎構成元件的一部分,除非發生撞毀引擎室之重大事故,實難想像引擎惰輪基座有何因外力損害之可能性存在等情,足認惰輪基座無端碎裂實應屬系爭汽車製造之瑕疵為據,並提出保養之維修單(詳原證4)、系爭汽車 故障位置照片(詳原證3)為佐。 ㈡惟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以系爭汽車車齡尚未滿5年,且均有定期保養,卻在無外力撞擊之情形下,發 生位於車體引擎室之內部惰輪基座碎裂之情事。於系爭汽車倘並未經被上訴人將原廠引擎系統之「渦輪控制閥(VNT調 節器)」拆除,並改裝非原廠之「渦輪電磁閥」之前提下,固足推認,該惰輪基座無端碎裂之結果,應屬系爭汽車製造之瑕疵。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於105年11月左右,曾對系爭汽車進行改裝(即前述將原 廠引擎系統之「渦輪控制閥(VNT調節器)」拆除,並改裝 非原廠之「渦輪電磁閥」。而該系爭汽車改裝非原廠「渦輪控制閥」(詳本院卷第329頁照片)增壓器,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改裝結果其增壓值通常又會與原廠設備產生差異(承前述,依卷附改裝之部品照片可知其上方處之調整螺栓,應是改變其引擎之可變式(幾何角度)渦輪增壓器的渦輪葉片角度所需之調整壓力值,使其渦輪增壓值於增壓時可提昇,以增加引擎輸出動力(扭力及馬力),詳卷附鑑定報告第344頁。)。則除被上訴人進步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改裝使用 非原廠「渦輪控制閥」之結果,其增壓值並未異常(即未超出原廠設定值),故不會產生鑑定報告所指增加「引擎組件之金屬疲勞度導致損壞情形」(含系爭汽車惰輪基座因增壓值過高產生碎裂損壞)外,單執系爭汽車有定期保養、未受外力撞擊、引擎組件均尚在使用年限為由,本尚無足推謂系爭汽車惰輪基座碎裂之結果,係肇於系爭汽車製造瑕疵所致。即縱 ⑴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提供予鑑定單位動力系統故障代碼(即上證24號、上證32號)存有瑕累,不能逕認該書證為真一節,為可採信。至多僅能推認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改裝結果,確已導致增壓值超出原廠之設定值」一節,尚非無疑。但不能執此反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汽車經其改裝結果,並未導致增壓值超出原廠之設定值」一節即屬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惰輪基座碎裂係肇於被上訴人委託修車廠拆解不當所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難認為真。亦不能執此反謂被上訴人主張「惰輪基座無端碎裂之結果,屬系爭汽車製造之瑕疵。」為真。 ㈢實則,渦輪增壓器常使用於增加內燃機引擎的進氣量,進而增加馬力輸出量。故渦輪增壓器對整個引擎動力系統的性能、反應度與效率皆需進行嚴密精準的調校。由於渦輪增壓器動作時是以相當高速旋轉,轉動之渦輪葉片會吸引大量空氣並產生空氣壓縮,再將此高壓氣體推進引擎內部,以增加進氣量,提高引擎動力。當渦輪增壓器輸出流量超過汽缸容量,進氣系統就會出現正壓力之進氣壓力,為防止渦輪增壓器產生壓力超出引擎負荷,或是增加相關組件耐久度,渦輪轉速及增壓值皆需進行調控,以符原廠設計之安全作動之增壓壓力值。故當渦輪控制閥之增加壓力調整值超出原廠設計規範值時,引擎輸出動力(扭力及馬力)會提昇,但亦會增加引擎組件之金屬疲勞度導致損壞情形。即鑑定報告以「當改裝渦輪控制閥之增加壓力調整值超出原廠設計規範值」為前提,認駕駛者於長期使用時,引擎的曲軸組件之動力輸出皆會處於高扭力狀態,並且於正時皮帶處產生較大驅動扭力用於帶動凸輪軸等組件,其瞬間輸出動力的增加產生的扭力,會促使正時皮帶瞬間拉緊同時造成正時皮帶惰輪處於高張力迫緊狀態,其基座固定之位置亦是承受其增加之外力,於長時間作用下,當各該引擎內部組件達(壓力(渦輪增壓器係 對引擎內部施壓,受壓範圍自含引擎內部全部組件)、拉力 、金屬疲勞度)臨界點時,將導致該引擎組件毀損。判認本件事故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改裝非原廠渦輪控制閥,導致渦輪值過高,使得引擎輸出扭力及馬力較大,造成正時皮帶瞬間拉力較大,致使惰輪基座破損斷裂。當基座斷裂時,正時皮帶同時掉落於外(係因基座斷裂鬆脫,未斷裂。),使引擎無法正常作動等情,非無依憑。 ㈣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改裝結果,並未導致增壓值超出原廠之設定值,僅有改善渦輪控制閥老化造成系爭汽車起步時之頓挫感,系爭汽車引擎運作及效能,並無因改裝不同。」,單執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結果,因鑑定單位未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亦無符合科學邏輯之推論,並無參考價值為由,按諸首揭裁判意旨,仍不能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即可採信,此部分亦無再傳訊證人高景崇之必要。 ㈤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引擎在澆鑄製程中,因氣體流入等製程或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強度自始即未達設計之標準,造成惰輪基座具有未符交易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安全性(提前碎裂)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5萬元;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自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