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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映如黃繼瑜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長
訴訟代理人
鄭貴清
被上訴人
陳王綉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訴外人黃國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國治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而被上訴人則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黃國治擔任管理員有代上訴人收取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之義務,所收取之款項除保留零用金交接給下一班之管理員外,應於下班後全數繳回上訴人。黃國治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45分(表定上班時間為7 點,但其提前15分鐘到班辦理交接手續)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健安新城A 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上班後,接收前一班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羅豫燕交接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8 萬6,975 元(含零用金1,470 元、臨時停車收入805 元、當月月租3 萬1,100 元、預收租金5 萬3,600 元)。而當日黃國治當班期間收取之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則為3 萬4,955 元,合計共12萬1,930 元。嗣於翌(2 日)日上午7 時羅豫燕前去接班時,黃國治已不知去向,羅豫燕立即通報公司。同日上午9 時上訴人以電話聯繫黃國治,始終無法接通;另致電黃國治之配偶申生林與被上訴人,二人皆表示無法聯絡上黃國治,但會盡力協尋。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派員至黃國治家中訪問,黃國治配偶申生林及被上訴人表示仍無音訊。截至今日,上訴人仍無法與黃國治聯繫,黃國治亦未將取走之款項繳回,顯已將款項侵占。黃國治受雇於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收取停車費,竟將款項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責任。又黃國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代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也是被拜託簽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黃國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12萬1,930 元目前尚未清償,惟扣除黃國治於上訴人公司1 個月之薪水,目前尚積欠上訴人9 萬6,527 元未償還,故本件僅請求9 萬6,527 元。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黃國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款,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伊也是被拜託簽保證書的。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黃國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款9 萬6,527 元」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法院應認定「黃國治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並以之為判決基礎。原審竟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為里長,因受黃國治配偶之委託,才簽立保證書擔任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黃國治侵吞款項等事實沒有意見,惟被上訴人沒有錢可以賠,且應由黃國治出面處理,黃國治配偶尚有房產,伊要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黃國治自106 年5 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而被上訴人則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黃國治擔任管理員有代上訴人收取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之義務,所收取之款項除保留零用金交接給下一班之管理員外,應於下班後全數繳回上訴人公司。

㈡黃國治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45分(表定上班時間為7點,但其提前15分鐘到班辦理交接手續)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健安新城A 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上班後,接收前一班之管理員即羅豫燕交接之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零用金共8 萬6,975 元(含零用金1,470 元及臨時停車收入805 元、當月月租3 萬1,100 元、預收租金5 萬3,600 元)。而當日黃國治當班期間收取之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則為3 萬4,955 元,合計共12萬1,930 元。嗣於翌(2 日)日上午7 時羅豫燕前去接班時,黃國治已不知去向,羅豫燕立即通報公司。上午9 時上訴人以電話聯繫黃國治,始終無法接通;另致電黃國治之配偶申生林與被上訴人,二人皆表示無法聯絡上黃國治,但會盡力協尋。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派員至黃國治家中訪問,黃國治配偶申生林及被上訴人表示仍無音訊,黃國治已將12萬1,930 元款項侵占。

㈢上訴人遭黃國治侵占之12萬1,930 元款項,目前已扣除黃國治之薪資2 萬5,403 元,尚有9 萬6,527 元款項尚未賠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國治人之職務保證人,而黃國治因職務上之侵占公款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共計9 萬6,527 元之損失,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9 萬6,527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56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6,527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關於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黃國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可請求被上訴人負人事保證責任。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56 條之2 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書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立暨其應負擔人事保證責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惟兩造於系爭保證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應就被保證人即黃國治職務上各種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無異排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於系爭保證書有關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應屬無效。準此,系爭保證書雖就「放棄先訴抗辯權」之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然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上訴人自得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56 之9 條規定,上開保證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是上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所謂之其他受賠償方法,除受僱人或保證人可具體說明者,或法院可查得者外,準用上開規定,自應以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始需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黃國治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以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需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公司尚可依其他方法受賠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國治財產明細,其名下除於106 年受有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所得7 萬7,520 元外,尚受有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1 萬505 元,以及名下登記有不動產1 筆,此有黃國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考,則自應認上訴人需就黃國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⒋基此,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756 條之9 準用第74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就黃國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上訴人仍負有保證責任,僅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6,527 元。

⒈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黃國治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公款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9 萬6,527 元等節,已如上述,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等情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黃國治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所謂「當年可得之報酬」,於其報酬已發生之部分,應依實際所得計算之,尚未發生者,則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定之,並以二者合計之總額為準。

⒉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發現黃國治侵占公款情事,應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度,依黃國治自106 年5 月16日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至106 年10月1 日止(實際工作期間約為4.5個月),已獲得之報酬收入總額為7 萬7,520 元,此有前揭黃國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在卷可稽,據此推算黃國治該年度尚未發生之報酬額為16萬2,350 元(計算式:7 萬7,520 元÷4.5 ×3 =5 萬1,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開款項,黃國治於106 年度可得之報酬總額為12萬9,200 元(計算式:7 萬7,520 元+5 萬1,680 元=12萬9,200 元),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以黃國治106 年度薪資總額12萬9,200 元為限。是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賠償9 萬6,527 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並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黃國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9 萬6,527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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