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蔡孟男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上訴人 廖健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因被上訴人任職之環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科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受委託對屢次遭陳情之小吃業者進行調查及改善輔導。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北港麻油雞」小吃店進行調查輔導,因上訴人不滿其屢遭環保局派員稽查,竟持小型瓦斯爐具、椅子等物,並緊握拳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港麻油雞」店外騎樓下,以「打給你死喔」、「幹你娘」、「拎北讓你死喔」、「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蚋」、「惹我打死你」(均台語)等語辱罵及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受此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足以眨抑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頊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言語爭執,並於過程中曾口出「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等語,惟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潘秋香自4 年前開始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北港麻油雞」小吃店,平常由潘秋香製作餐點,上訴人幫忙外送。本案當時已是午休時間,上訴人在房間內睡覺,因聽到小孩哭叫聲,起床後發現潘秋香與被上訴人在爭吵。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來意,被上訴人卻對伊大聲咆哮其為環保局人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公文,被上訴人卻一直咆哮、自稱為環保局,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明文件。上訴人因質疑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氣憤下方說出「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但不是針對被上訴人,也不是在店外之公開場所。 (二)刑事案件時證人證明沒有看到現場有小型瓦斯桶,另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二審法院開庭時有勘驗錄影帶,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錄影錄音檔內有上訴人持有小型瓦斯桶要攻擊被上訴人的行徑或聲音,上訴人持小型瓦斯桶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乙節,完全是被上訴人所虛構,被上訴人執此栽贓上訴人,無非誇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要件。 (三)上訴人拿椅子是給被上訴人坐,被上訴人是授權公務員,依法行政應該配帶識別證,並經過別人的同意才能進入屋內,且被上訴人所屬的公司所標到是輔導人員而非稽查人員。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店內的目的是為了宣導還是開單處罰,上訴人沒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對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聯的舉證仍有不足,且當天實際受有精神折磨及創傷者,實乃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屬,至於被上訴人沒有因此就醫之紀錄,照常打卡上班,生活正常,沒有實際受損害。 (五)被上訴人是輔導人員而不是稽查人員,只能輔導上訴人改善,無權進入上訴人屋內拍照開單處罰,依此,被上訴人既未攜帶並對上訴人提示公務識別證,復未對上訴人說明其出差訪問真實目的,更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同意擅自進入屋內隨意拍照取證,已然侵害人民營業權、居住自由權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事實,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亦與有過失,是否成立?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幫老婆潘秋香賣快炒,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被上訴人至店內自稱為環保局人員,並提示工作證,潘秋香請被上訴人裡面坐,但被上訴人直接對廚房拍照,因伊被稽查到不合理,一般稽查會有兩人開公務車,但當天僅有被上訴人到場,工作證上又寫「民間委託」。伊情緒激動,有拿瓦斯爐具作勢要揮擊,但沒有真要傷害人的意思,伊承認有以髒話罵人及恐嚇他人等語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妨害自由刑事卷二,下稱刑事卷二,第185 至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環保顧問公司,受新北市環保局委託進行例行性稽查。伊工作時會配戴工作證,其上載明「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委託工作證」。伊於拍攝影片前上訴人有以小型瓦斯爐具作勢要攻擊伊,另上訴人當時一直拳頭緊握,也有想拿椅子要攻擊伊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環科公司,職稱為工程師,因環科公司有承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產業輔導計畫,伊工作內容是針對餐飲業進行查核輔導。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因「北港麻油雞」是遭陳情3 次以上之店家,伊至該處進行後續追查。伊先遇到上訴人老婆潘秋香,告知潘秋香伊是環保局的,要看廚房油煙設備,伊後來由店內用餐區往廚房拍了一張油煙防制設備的照片,原本在旁的上訴人突然發狂似的質疑伊為何要拍照。伊有跟上訴人解釋伊是環保局,到現場進行輔導,上訴人始終不聽,不斷辱罵並拉扯,伊見上訴人情緒失控,只好報警處理。伊當時全程有配戴工作證,也一開始有出示給潘秋香看。因上訴人當時有拉扯伊的動作,伊是報完警才開始錄影蒐證,並未全程錄影。在伊開始錄影蒐證前,上訴人曾在騎樓拿小型瓦斯爐,作勢要攻擊伊。上訴人在錄影中有拿椅子一直要伊坐下,但由上訴人的舉動,讓伊感覺上訴人有可能要往伊身上打,伊因此感到畏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刑事卷二第388 至391 頁、第415 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託工作證正反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空字第1061869540號函及附件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契約書、環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環科字第1060000666號函及附件資料1 份、「北港麻油雞」小吃店之外觀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55 頁、刑事卷二第9 至35頁、第37至54頁、第297 頁)。且經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檔名「VIEDO0005 」、「VIDEO0006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有刑事庭107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二第65至77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證,確係由環保局製作核發,此亦據證人陳佩茹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二第264 頁)。 (二)觀以上訴人口出「打給你死喔」、「拎北讓你死喔」、「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等言語時,頭臉部均朝持錄影者即被上訴人,手部或呈握拳狀、或轉身揮動左手作勢打人、或主動逼近,有勘驗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二第69頁〈圖一〉、第70頁〈圖四〉、第73至74頁〈圖十、十一〉、第75頁〈圖十三〉),加以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你這樣是要幹嘛」,並稱「你不要打我喔」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誤。再以被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當時,店內尚有一名男子(即證人彭威翰)在用餐,店外亦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點餐外帶,此有勘驗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二第70頁〈圖三〉、第72頁〈圖八〉),足見本案案發時「北港麻油雞」尚屬營業中,上訴人於店內用餐區及店外騎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前揭「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三)另上訴人雖爭執:現場錄影檔案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所稱伊用以恐嚇之瓦斯爐具。再被上訴人自稱是環保局人員,伊方拿椅子好意請告訴人坐,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你一開始有要拿瓦斯爐去準備去揮擊他嗎?)我跟你講啦,我也沒有真的要揮擊他」、「(問:所以你一開始有要揮對不對,只是你意思只是嚇嚇他)對啦」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88 頁),業已坦承為嚇唬被上訴人,曾持瓦斯爐作勢攻擊此節不諱。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該小型瓦斯爐具像蒸飯鍋,上面是圓形器具,下面有點火器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423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示意圖2 紙在卷可據(本院刑事卷二第443 頁、第445 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前揭指述上訴人曾持小型瓦斯爐具作勢欲攻擊此節,並非子虛。又上訴人持椅子要求被上訴人坐下前,已右手握拳並口出「打給你死喔」,其係向被上訴人稱「給我坐好」、「我叫你坐,你不聽」、「你不坐,拎北讓你死喔」等語,口氣兇惡,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係好意方拿椅子請被上訴人坐云云,核與事實相悖,亦無可採。 (四)而參酌上訴人固明知被上訴人為環保局委外輔導人員,然究其本案情緒失控原因,上訴人於前揭錄影檔案中稱:「你們不要一直來這邊亂」、「一天到晚來這邊鬧」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67至6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他(指被上訴人)講,你憑什麼來,誰准你,誰同意你照相?是這樣起爭執的。後來他說那我給你對不起,我照片刪掉,我說你要稽查什麼的,要出示公文書」、「我問他說你要出示公文啊,你憑什麼進來給我照相」、「你一般稽查的話起碼要有交辦單,出示公文」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86 頁、第188 頁),可知上訴人係其對被上訴人所受環保局委託執行調查及輔導之範圍?有無環保局公文?能否拍照?等節有所爭議。惟上址「北港麻油雞」小吃店屬於屢遭陳情3 次以上之餐飲業者,此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空品科承辦人陳佩茹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二第248 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其屢遭民眾陳情排放油煙,多次遭環保局派員稽查,方對被上訴人爆發其所累積之不滿情緒。至證人潘秋香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已屬休息時間、沒有營業。被上訴人進入店內時僅向伊稱為「環保局」,但從未出示過證件。上訴人雖曾有「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但當時上訴人是在店內自己發牢騷,是上訴人自己口頭禪,被上訴人已在店外,上訴人並未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刑事卷第272 頁、第276 頁、第279 頁、第281 至283 頁),核與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檔案結果不符,已難採信。更酌以證人潘秋香於案發時曾怒斥上訴人「去去去,你回去」、「我叫你不要出來喔」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刑事卷二第67至68頁),足認證人潘秋香於案發時亦對上訴人莫名情緒失控感到不滿,堪認證人潘秋香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所述,無非為維護上訴人,而附和上訴人辯詞,自難採信。 (五)再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有在店內用餐,大略記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在爭執。爭執內容是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身分,被上訴人說是「環保局」,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示證件,被上訴人回答「沒有」。上訴人比較激動,有講一些情緒化字眼云云(本院刑事卷二第429 至430 頁)。證人彭威翰於原審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惟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配戴環保局所配製之工作證此節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刑事卷二第389 頁),而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明確回答上訴人其沒有工作證此節,當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且證人彭威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入店內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有爭執,伊用完餐就離開了,時間經過已久,細節伊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430 頁),復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詢問:「證人有看到我們在爭執,那當時我是在廚房的什麼位置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證稱:「沒有看到廚房內確切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證證人彭威翰並非全程在場,對於本案雙方衝突起因,僅係偶然在場聽聞片段過程,是尚難僅憑其所記憶之隻言片語,或未見本院前述認定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當時未表明身分而違法侵入上訴人之私人住處,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因質疑被上訴人係歹徒或詐騙集團,因而出言制止,縱使用語不當,亦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環科公司因得標環保局「105 年度新北市餐飲業調查及管制輔導計畫」,針對屢遭陳情之餐飲業者輔導改善,及對具改善空間業者,進行現場油煙或異味污染防制設備改善或裝置輔導。該公司執行餐飲調查,並無轄區或輪值表規定,亦無須環保局事先派單或發文始得進行調查或輔導,且現場調查人員均領有本局核發之工作證,並要求於執行相關業務時,主動出示以表明身分及說明查核目的,倘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則輔導其改善,並無權力掣單告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空字第106186954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二第9 至1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上址小吃店營業時間內進入調查輔導,並依環保局規定配戴並出示工作證予在場之上訴人及潘秋香辨識,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進入店內廚房或用餐區域,有何不法侵入上訴人或潘秋香私人住宅。且證人潘秋香於本案案發後,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後,認與刑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77 頁),自無任何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本案至上址小吃店進行調查輔導,過程中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之不法行為既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不法恫嚇侵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復又遭上訴人辱罵,使被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環保顧問公司、職稱為專案工程師、薪水約3 萬9 千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資料等附卷可佐,以及審酌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本件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未攜帶並對上訴人提示公務識別證,復未對上訴人說明其出訪目的,更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同意擅自進入屋內隨意拍照取證,已然侵害人民營業權、居住自由權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係於上址小吃店營業時間內進入調查輔導,並依環保局規定配戴並出示工作證予在場之上訴人及潘秋香辨識,業已認定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進入店內廚房或用餐區域,有何侵害上訴人或潘秋香私人住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06 年5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誤以106 年5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因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件上訴繫屬範圍,本院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檔案一「VIDEO0005」: │ │蔡孟男:【打給你死喔】(右手握拳狀)。 │ │(圖一00:03蔡孟男在店外) │ │廖健夆:我沒有給你…,也沒有對你怎樣啊!不然你│ │ 是要給我怎樣?你這樣是要幹嘛!你這樣是│ │ 要幹嘛!你這樣是要幹嘛!(告訴人手指著│ │ 被告握拳之右手) │ │蔡孟男:【幹你娘!】 │ │(圖二00:14蔡孟男蹲下撿外套) │ │廖健夆:跟你說我又沒給你怎麼樣,你現在這樣做什│ │ 麼?我剛有給你怎麼樣嗎?我又沒給你怎麼│ │ 樣啊!我怎麼會都還沒有說,你現在是怎樣│ │ 。 │ │蔡孟男:坐好。 │ │廖健夆:我為什麼要跟你坐好。 │ │蔡孟男:給我坐好。 │ │廖健夆:我為什麼要坐好,我為什麼要跟你坐好。 │ │蔡孟男:給我坐著喔! │ │廖健夆:我不要喔,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坐喔! │ │廖健夆: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我叫你坐,你不聽。 │ │廖健夆:我不要坐喔。 │ │蔡孟男:我叫你坐你不聽。 │ │廖健夆:我為什麼你叫我坐?我不要坐啊! │ │( 圖三00:38 ,有1 名戴安全帽男子在店外,另有1 │ │名藍色短褲男子在遠方觀看) │ │蔡孟男:你不坐,【拎北讓你死喔】。 │ │(0 分40秒處畫面晃動) │ │蔡孟男:你應啥。 │ │(圖四00:39蔡孟男手握拳) │ │廖健夆:你在幹嘛?你幹嘛用我?等一下,你幹嘛用│ │ 我?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喔! │ │(00:39蔡孟男進入店內) │ │蔡孟男:你們這些人,【幹】。 │ │(圖五00:49蔡孟男在店內說) │ │潘秋香:你坐好。 │ │廖健夆:我不要坐,我不要坐。還有,你剛剛為什麼│ │ 打我手機? │ │( 00:57 蔡孟男疑似走出店外,畫面未拍到蔡孟男走│ │出店外畫面) │ │蔡孟男:你照什麼照?你照什麼? │ │(01:00蔡孟男出現在店外穿上外套) │ │廖健夆:我跟你講我來看油煙的狀況,我來看你們的│ │ 設備而已,你現在在 │ │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 │ │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 │ │蔡孟男:誰叫你來看的? │ │廖健夆:我就跟你講環保局了嘛!我就環保局的。 │ │蔡孟男:環保局!給拎北叫過來!【幹】! │ │(圖六01:15) │ │( 01:16 蔡孟男往店內走,01:18 走進店內,再往內│ │店走) │ │蔡孟男:【幹你娘】!讓你們這些人弄得拎北滿肚子│ │ 火,我跟你說,【幹】! │ │(圖七01:19) │ │蔡孟男:【打給你死】! │ │(圖八01:24店內有1穿黑羽絨衣男子用餐) │ │(01:25錄影畫面移出到店外,沒拍到蔡孟男) │ │檔案一播放結束。 │ ├───────────────────────┤ │檔案二「VIDEO0006」: │ │蔡孟男:你是要怎樣?ㄏㄚ?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怎樣啊! │ │蔡孟男:什麼人允准你這樣?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怎麼樣啊! │ │蔡孟男:ㄏㄚ!你要怎樣? │ │廖健夆:我現在沒有要怎樣,等警察來啊! │ │蔡孟男:警察喔!叫誰也一樣啦! │ │廖健夆:我管你怎麼樣,叫警察來,就等警察來啊!│ │蔡孟男:我叫警察。 │ │廖健夆:我就等警察來。 │ │蔡孟男:怎樣!我叫警察。 │ │廖健夆:我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 │ │蔡孟男:【幹】! │ │(圖九00:15 ,右手呈現握拳狀)。 │ │廖健夆:你不要敢打我喔!你不要打我喔! │ │蔡孟男:【打你剛好而已,幹你娘勒!】怎樣!怎樣│ │ !不喜歡喔! │ │(圖十、圖十一00:21蔡孟男轉身揮動左手作勢打人) │ │(圖十二00:24後方兩名男子向潘秋香點餐) │ │廖健夆:你不要想動我喔! │ │蔡孟男:怎樣? │ │廖健夆:你幹什麼? │ │蔡孟男:【拎北揍你喔!打給你死,幹你娘】,怎樣│ │ ,【他媽的】,拎北就是流氓,怎麼樣!幹│ │ 你蚋仔,三小!【幹你娘】,被你們這些人│ │ ,【幹你蚋】。一天到晚來我這亂,【幹你│ │ 娘】,亂三小。 │ │( 圖十三00:30 蔡孟男逼近廖健夆,在店門口晃來晃│ │去。00:43 蔡孟男走進店內桌子處) │ │潘秋香:(朝人行道摔盤子,對廖健夆說)去去去,│ │ 你回去。 │ │(01:03) │ │廖健夆:什麼東西,你們現在是怎樣,我根本什麼事│ │ 都沒做啊! │ │蔡孟男:你們不要一直來這邊亂,我跟你講。 │ │(01:12蔡孟男走到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什麼事都沒做啊!奇怪了。 │ │蔡孟男:被你們亂到我賭爛啦!【幹你娘! 】 │ │( 圖十四01:18 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什麼事都沒做啊! │ │蔡孟男:一天到晚來這邊鬧。 │ │廖健夆:什麼一天到晚來這邊鬧,我。 │ │蔡孟男:你在鬧三小? │ │(圖十五01:24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 │ │廖健夆:我哪有亂三小。 │ │蔡孟男:你在亂什麼。 │ │廖健夆:我做例行性的查核而已,我哪有亂三小。 │ │蔡孟男:去一邊啦!【幹!】 │ │( 圖十六01:28 蔡孟男在店內外交界處揮右手邊說邊│ │往店內走) │ │潘秋香:我叫你不要出來喔,你出來…。 │ │蔡孟男:好好好,我挑菜,我自己挑,他就不要來惹│ │ 我,我來挑菜,【惹我打死你】。有種你來│ │ 惹我看看。 │ │(圖十七02:22蔡孟男邊說邊走出店外) │ │檔案二播放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