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劉宗瑜 被上訴人 林志衡 訴訟代理人 黃世賓 被上訴人 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進爵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追加被 告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苑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陸進爵,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志衡原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 樓房屋陽台排水問題,被上訴人林志衡委請興建系爭4 、5 樓房屋之營造商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營造)進行修復工程時,未取得伊及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同意即逕行施工,且經伊告知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前述施工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4 款、第11條、第12條相關規定情形時,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未為後續處理,造成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飾板、燈座損害,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本院追加漢龍營造為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於原審中曾為被告,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審理情況、兩造攻防,亦清楚知悉,雖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均不同意追加,惟容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請求,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對於追加被告漢龍營造之審級利益、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害。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志衡原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 樓房屋陽台排水問題,被上訴人林志衡委請興建系爭4 、5 樓房屋之營造商即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進行修復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提出之排水管線修改施工方式,追加被告漢龍營造仍悍然施工,上訴人遂於民國10 5年12月13日將施工人員挖斷水管、打穿樓板之行為通知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上訴人林志衡亦曾聲請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暫時停工,詎其後追加被告漢龍營造仍擅行復工,增設私人管線經過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共用之樓板,再由左側開口流出,而變更公共管線之設計,且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4 樓陽台樓板破裂漏水,致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㈡上訴人業已告知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有關系爭工程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未徵得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及伊同意即在系爭4 、5 樓房屋共同樓板部分逕行動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4 款、第11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卻未有後續處理,顯同意該項工程施工,是私人管線修繕部分被上訴人林志衡與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間有委託修繕關係,公共管線部分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與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間有委託修繕關係,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私人管線及公共管線回復原狀,並賠償上訴人所有之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害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自行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共同回復成原始買賣屋狀況。 ⒊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應共同依合法程序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始買賣屋狀況。 ⒋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應共同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板區域及損壞之陽台飾板、燈座組。 ⒌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應共同補齊施工程序所需文件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相片,提供管委會存閱。 ⒍上述之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不得再讓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於施工期間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應共同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施工過程與完工相片給上訴人。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排水管部分,由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依合法程序監督施工單位回復原狀,,並完成監工、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工驗收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各執一份保存(修復工程估價新臺幣< 下同> 28,000元。 ⒎被上訴人林志衡、一品苑管委會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應給付上訴人33,000元(即損害之系爭4 樓房屋樓頂樓板、牆面汙損、燈飾鋁板損害部分,由上訴人自請工程單位負責修繕,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部分: 甲、被上訴人林志衡辯稱:被上訴人林志衡所購買之系爭5 樓房屋交屋後,發現前陽台地板排水孔有溢水之瑕疵,因該房屋尚在保固期間,即向建商即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請求修補,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雖多次進行疏通、修理,卻始終未能徹底解決,其後於105 年12月13日、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追加被告漢龍營造再次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林志衡係向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行使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與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再上訴人固稱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追加被告漢龍營造為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生漏水受有損害云云,但於105 年12月中旬追加被告漢龍營造經告知後欲前去上訴人住處查勘其所稱漏水情形時,上訴人卻拒絕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進屋查看,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迄今僅提供照片影像而已,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漏水,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時所致?有無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等情形,均無從查證。末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追加被告漢龍營造為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生漏水受有損害為真實,其所受損害應由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負責,與被上訴人林志衡無涉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究竟如何因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及侵害何種權利?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逕以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答覆對上訴人居住之系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漏水,再做討論云云,遽認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有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等責任,實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住戶即被上訴人林志衡私設水管而造成漏水乙事,因該區域屬被上訴人林志衡私有專用區域,如因此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應由二人依法解決,與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無關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辯稱:系爭工程係在被上訴人林志衡所有系爭5 樓陽台樓板之排水管增設分流管路,自始未改變原公共管路(即與原設計不變)之使用與排水功能,且所增設之分流水管亦能分擔原管路之排水功能與增加水流速度,因此增設之分流管無影響主水管之正常使用與違反公共利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生陽台樓板破裂漏水致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乙情,因上訴人始終拒絕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進行勘查,無從查明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實。縱令為真,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調查時已多次表示系爭工程完工後迄今均無漏水現象,則何以要將排水管線回復原狀,且上訴人所稱系爭4 樓房屋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乙事係上訴人一再阻撓追加被告漢龍營造入內進行修繕放任損害擴大所致,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林志衡委託追加被告漢龍營造之系爭施工案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破裂漏水,致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經上訴人告知後未後續處理,是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所述侵權責任要件有先為舉證之責。查: ㈠系爭4 、5 樓房屋所在之雙和一品苑社區大廈係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興建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案係為處理系爭5 樓陽台之排水問題,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志衡及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陳述在卷,則雙和一品苑社區大廈建商即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於該大廈保固期間內就系爭5 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問題瑕疵進行修繕而為系爭工程,乃基於建商瑕疵修補之契約責任,非被上訴人林志衡與追加被告漢龍營造間另有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林志衡不具備工程專業,其既將系爭5 樓房屋陽台排水瑕疵交由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負責處理,追加被告漢龍營造對系爭工程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揮監督、統籌規劃,尚非被上訴人林志衡可得置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林志衡將系爭5 樓陽台排水瑕疵交由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處理乙事即認被上訴人林志衡應就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僅知悉有系爭工程案,是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縱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再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漢龍營造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破裂漏水,致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乙情,固據提出照片數幀、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第273 至277 頁、第533 頁至534 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經檢視上開照片,實無法得知系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是否有漏水?上訴人主張之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是否因漏水所致?縱有漏水情形,是否肇因於系爭工程施工行為?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漢龍營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4 樓房屋陽台因系爭工程施工致生漏水情事,縱認追加被告漢龍營造為系爭工程時未徵得被上訴人一品苑管委會之同意即在系爭4 、5 樓房屋樓板處施工,亦難認有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判決如其前揭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