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蔡其峰
- 被上訴人
- 何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簡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長期因細故而生糾紛,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上訴人持木棍與被上訴人徒手互毆、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
㈡物品損壞:1 萬7,211 元(含眼鏡6,611 元、手機3,600 元、手錶7,000 元)。
㈢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本預計4 月14日至新公司工作,因本件受傷之故,至5 月9 日始至新公司就職,以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共3萬8,400元。
㈣看護小孩費用:因被上訴人受傷,於4 月10日至5 月3 日無法親自看護小孩而請姐姐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
㈤往返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因被上訴人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支出交通費3,840 元。
㈥中醫推拿長期復健預估費用:被上訴人左手及左手臂推拿一週一次,52週10,400元,自107 年至115 年共9 萬3,600 元。
㈦小孩精神慰撫金:因小孩親眼目睹父親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木棍毆打而極度驚嚇,故請求小孩精神慰撫金7 萬9,920元。
㈧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受本件傷害,極度驚嚇,探視接送小孩有恐懼,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1,500 元。以上合計66萬2,581 元等語,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2,581 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有互毆以及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110 元等情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不需要長期復健,且其眼鏡、手機、手錶並無損壞,亦未受有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況當天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因受傷致公司無法營運,委外代工所生成本200 萬6,527 元,且受有精神損失22萬元,並以上開金額中之42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42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多次於開庭時說身心害怕,但卻又多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稱要再打架,並前往上訴人住處拍攝上訴人車子,難認被上訴人有其所稱害怕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且被上訴人仍可開車,不需中醫推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所稱妨礙自由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判決全部駁回被上訴人上開㈡、㈢、㈣、㈤、㈦之請求,就上開㈠、㈥、㈧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10萬3,420 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互毆,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11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起訴書、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且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106 年簡上字119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至中西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10 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經核均屬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中醫推拿長期復健預估費用1,31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業已包含於上開㈠醫療費用2,110 元範圍內,被上訴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耳瘀青擦傷、右手擦傷、左前臂瘀青紅腫及左膝紅腫等傷害,是其精神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因此而生精神痛苦,乃屬當然,惟本件兩造係屬互毆,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受害,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且衡以本件兩造發生糾紛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就未成子女會面交往等問題未能理性解決,不能採取離婚後合作式父母之態度處理問題,而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前妻男友,竟摻和其中,衍生暴力相向之結果,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應予非難,且其所指稱被上訴人另涉妨礙自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兼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靠租金收入每月約4 萬多元,與兄弟共同持有繼承而來之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幫人接單自營商,從事觸控面板維修,有自住房子及負債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所受傷勢為擦傷、淤青紅腫,並非嚴重,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1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3 萬2,110 元。
六、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其因本件互毆亦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及口腔黏膜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42萬元,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是因故意之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前述所辯縱然屬實,上訴人依法猶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2,11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