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被上訴人 紐碼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8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有關上訴人企業網站之軟體程式(下稱系爭定作物)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第一次將系爭定作物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認系爭定作物有瑕疵,由訴外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聯絡人林志鴻於106 年3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其後上訴人再多次提出修正通知,被上訴人亦多次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定作物之調整,最後於106 年6 月9 日將系爭定作物交付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並通知驗收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上訴人應依約付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交付系爭定作物後至106 年6 月18日,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定作物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於106 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4萬6,500 元(含營業稅),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僅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10萬元,及承諾106 年10月底以前給付剩餘款項24萬6,500 元,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定作物後,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定作物有下列未完成及瑕疵事項,然被上訴人完全不理會,且不願意修補,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給付剩餘之款項。 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通知上訴人之郵件說明「大多數」已經完成,可見尚有其他項目未完成;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說明網站還要更改「中文頁面」,此部份仍未完成。 ⒉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6 年6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說明網站有資料錯誤。196 筆資料漏列136 筆,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資料轉換,並說明網站後台「Preview Changes 」之連結錯誤需更新。 ⒊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定作物的瑕疵包括:網頁無重新整理功能、影片設計格式過大無法正常播放不符合網頁設計的原則、搜索功能無法使用、照片檔無法放大、網頁無法自動偵測地區,被上訴人需於106 年11月10日前修補瑕疵。 (二)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之系爭定作物作完整的教育訓練,導致上訴人無法驗收使用系爭定作物。一般教育訓練,依照網站使用,應包含「人力資源管理」、「一般網頁管理」及「經銷商管理」三部分。但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僅進行了「一般網頁管理」之「後台管理」部分訓練,並未完成全部網頁使用的教育訓練。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於該次訓練後之106 年6 月5 日亦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前任經理林志鴻並未通知其他人員作測試,網頁正式上線前仍需要作修改,並表示其人員只能改變廣告條內容之文字,無法改變顏色、字型、文字空間,被上訴人需就此部分作教育訓練,以利上訴人員工以後自行編輯及改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做訓練。 (三)再者,被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0日起即關閉網站之使用,並拒絕提供所有技術支援及技術諮詢服務,直至107 年12月10日才重新開啟,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另外找廠商重新設計網站。是本件被上訴人設計之網站,已情事變更,未來上訴人不會使用。若被上訴人再補正教育訓練,或做修正網站,已無經濟及時間上效益。系爭網站設計案件總價為110 萬元。上訴人已經支付85萬3,500 元,支付價金之比例達到77%,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正常使用網站。若就本件上訴人已經不具使用上實益,且不會再使用之網站,及上述無法使用網站之時間損失,命上訴人繼續支付剩餘23%之尾款24萬6,500元,此誠上訴人難以承受。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企業網站之軟體程式,雙方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總報酬金額為110 萬元(未含營業稅),簽訂合約時給付報酬總額30 %,提交本軟體時給付報酬總額40% ,軟體經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30% 。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交付並通知驗收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甲方應依約付款。」 (二)被上訴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定作物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並於106 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且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含營業稅總金額為34萬6,500 元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該尾款款項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承諾106 年10月底以前給付剩餘款項24萬6,500 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尾款餘額24萬6,500 元。 (三)上訴人係由時任行銷部經理之林志鴻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標的即上訴人企業網站網頁之設計內容,林志鴻嗣於106 年5 月2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定作物並無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且上訴人自其交付系爭定作物日起10日內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故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視同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定作物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作物是否有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作物是否有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定作物且其尚有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有未完成及瑕疵事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4:51寄發予上訴人電子郵件中固記載:「most of Change Requests have been finishes and deliver to your web site」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又記載:中文頁面請協助改成→此區域國家,其他語系會盡快提供給你等語(本院卷143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12: 28回復上訴人有關要求修改程式之電子郵件中均於各項目旁邊註明「done」表示已完成,僅「所有All Regions 改成『-All Countries』,並且置頂(country 下方)」項目旁邊註明「waiting for client's response 」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 頁)。足證斯時被上訴人所指未完成之項目應僅指此部分。次查,被上訴人員工Leo Chen於106 年6 月7 日針對上訴人公司「所有All Regions 改成『-All Countries』,並且置頂(country 下方)」之修改要求,曾去信詢問上訴人「All Countries 的中文要翻成什麼?」;上訴人員工Christina Chao雖稱有意翻成「非洲區、亞洲區…」,然因該部分牽涉系統多國語言設定之技術層面問題,被上訴人員工Leo Chen遂建議統一翻成「所有區域國家」;被上訴人員工Ben Tsai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而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Christina Chao確認之。然因上訴人員工Christina Chao休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員工Ben Tsai始會於106 年6 月9 日郵件該需求項目標示「waiting for client's response 」等語。嗣經雙方電話討論,上訴人員工Christin aChao於106 年6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中文頁面請協助改成→此區域國家,其他語系會盡快提供給您。」等語;且遲至106 年6 月15日始再提供日文、德文、法文之修改需求予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至遲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該部分之修改等情,有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至第251 頁)。足證上開電子郵件所記載未完成之部分,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從而,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定作物仍有未完成之事項等情,應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內容雖記載;Issue 1 :我們剛剛發現經銷商區域,現在頁面上有的資料為136 筆,可是實際上目前官網上有的筆數為196 筆,請協助確認資料是否都有全轉過去,若沒有請協助批次處理;Issue 2 :網站後台「Preview Changes 」之連結錯誤等語(第149 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依據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工作說明書,被上訴人就上開「Issue 1 」所提及網頁經銷商地址資料有建立資料庫之義務,此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即屬有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36 筆經銷地址資料係其無償先為上訴人處理等語,並非空言。再者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6 年7 月4 日及5 日以電子郵件解說如何於新網站建置經銷商資料,有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 頁)。規範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物內容之工作說明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完成上訴人經銷商地址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196 筆經銷商地址資料等情,即屬無據。另Issue 2 部分,則為上訴人公司誤解、混淆測試網頁與正式網頁之結果,並非瑕疵或未完成之項目,經被上訴人解釋後,上訴人此後亦未再提出此部分之問題等情,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9 至第267 頁)。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仍有瑕疵等情,亦屬無據。 ⒋第查,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定作物之瑕疵(即附件二,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以檔案「New Websit's Error」列舉說明瑕疵部分(即附件二,本院卷第39至63頁),且要求被上訴人需於106 年11月10日前修補瑕疵等情,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此於106 年11月8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距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系爭定作物之修改日期已逾視同完成驗收之10日期間,上訴人是否可再主張系爭定作物仍有瑕疵等情,已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就附件二中所指稱之23項瑕疵均逐一回應(詳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再針對被上訴人就附件二之回復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附件二中被上訴人未完成之瑕疵包括:第四項Auto-detect location with IP是指網頁無法自動偵測地區;第5 項Pop-country selection 是指沒有作到彈跳到國家選單,此項目為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依據再陳報;第8 項Encoding availability 是指要對程式解碼,被上訴人沒有提供程式碼;第11項Indexability是指索引功能,我沒辦法舉證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項目,被上訴人沒有針對使用手冊說明;第16項Audio/3D Video product demon stration 語音3D的展示沒有教育訓練,不知如何上架的方式;第19項RSS News Feed 、第20項Lead Strategy 、第23項Web Advertising 的部分後來有跟被上訴人溝通需要此部分功能,是否屬於原合約內容,再具狀提出,其他項目沒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然事後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附件二中未完成事項或欠缺之功能部分係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項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瑕疵或屬應由上訴人自行參照使用手冊調整者,或屬Google付費服務,或非屬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行銷經理林志鴻代表上訴人於洽談系爭合約時提出之原始需求等情,並非子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附件三所指系爭定作物之瑕疵為:沒有依照訂購的目的製作網頁:網頁沒有辦法作重新整理的功能、影片設計不符合網頁設計的原則,格式過大影片無法正常放映、左側的搜索功能不能呈現,就是沒有搜索的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然經被上訴人測試後並無如上訴人上開所稱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網站呈現素材均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製作,上訴人亦得自由依系統使用手冊自行調整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操作結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需求文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69 至195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瑕疵,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教育訓練,致其無法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進行驗收並確認使用等語。惟查,106 年5 月24日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Iris Chen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邀約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3 點至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為網頁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Project Manager )Karen Chen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感謝您的邀請,這裡是新網站的使用者操作手冊:…文件有點大,所以我們把它放在我們的外部網站上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Ben Tsai又於106 年5 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說明計畫於106 年5 月31日提供使用者教育訓練等語;事後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於106 年6 月5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感謝上周前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被上訴人並提出106 年5 月31日其員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之短程交通費報銷單、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員工出勤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先於106 年5 月24日提供使用者操作手冊供上訴人下載,再於106 年5 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提供教育訓練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又主張一般教育訓練,依照網站使用,應包含「人力資源管理」、「一般網頁管理」及「經銷商管理」三部分,但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僅進行了「一般網頁管理」之「後台管理」部分訓練,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網頁使用訓練等語。然審諸上訴人先係全盤否認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於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於106 年5 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訓育訓練之相關證據後,才又改稱被上訴人未進行完整之教育訓練,其辯詞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且衡情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確有對上訴人進行「人力資源管理」、「一般網頁管理」及「經銷商管理」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並未完成全部教育訓練,上訴人自會再為詢問其他教育訓練之時間並催促被上訴人盡速履行該義務,然僅見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於106 年6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達感謝之意,而無其他再為邀約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之往來郵件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員工陳慧君於106 年6 月5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第⑺雖記載:我們只能改變文字,無法改變顏色/ 字型/ 文字空間=>請教我們以後如何編輯/ 改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經查,被上訴人員工已針對上開問題於106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答覆:需要更改the global style .css ,該文件位於wp-content/themes/amphenol/css/style .css 下,如貴司藝術專家能更改style .css,請根據貴司的設計理念自行編輯/ 更改橫幅內容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件可證(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解說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無法操作測試驗收系爭定作物之問題。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致其無法測試驗收系爭定作物等語,實乃推託之詞。又參以上訴人公司特助陳慧君於106 年8 月1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有關這個網站,我們想跟您找時間再聊一下,其實,裡面有些不是我們總經理要的,但當時Alex並沒有反應網站的進行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上訴人事後所稱之各項瑕疵或未完成事項,均起因於Alex(即林志鴻)任職上訴人期間,就系爭企業網站如何呈現與上訴人其他高階人員內部溝通不良所致。然審以林志鴻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定作物即上訴人企業網站網頁之內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據林志鴻所提供之素材內容設計網站網頁內容,縱該內容與上訴人公司內部其他高階主管之想法不同,亦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理由持此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定作物有瑕疵或未完成事項。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0日起即將系爭定作物即系爭企業網站關閉,直至107 年12月10日才重新開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觀諸上訴人前任行銷經理林志鴻(Alex Lin)於106 年5 月1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其他員工之電子郵件記載:因新網站test site 的www2網址容易被user找到,以致開始出現接獲新舊官網來的inquiry ,為避免提前曝光及便利管控之因,已請MIS 先用以下帳密block ,如欲進入前後台維護資料,請記得先輸入帳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系爭網站係林志鴻通知上訴人之MIS 部門以密碼鎖住,進入系爭企業網站前先輸入MIS 所設定之密碼後即可進入。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企業網站為上訴人架設,被上訴人並無開啟或關閉該網站之權限等情,應非虛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即將系爭企業網站關閉,致使其無法使用系爭企業網站等情,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定作物交付予上訴人,且交付之系爭定作物並無未完成或瑕疵之事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屬適法。再審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㈢項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並通知驗收系爭定作物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定作物時雖有「All Regions 改成『-All Countries』,並且置頂(country 下方)」之修改項目尚未完成。然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修改等情,如上所述。則自106 年6 月16日起算至106 年6 月25日之10日內,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定作物有何瑕疵或不符工作說明書內容之情事,依據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定作物已視同上訴人驗收無誤。復參以上訴人原承諾於106 年10月底前給付剩餘款項24萬6,500 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