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恆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親簽,惟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非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又兩造事實上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曾自被上訴人收受任何金錢,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及系爭本票係給付利息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外人吳嘉穎雖於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證稱其有陸續代為匯款予上訴人云云。惟吳嘉穎於另案訴訟就借款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其先提出證明書表示係以現金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後又改稱是陸續匯款交付,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實則,吳嘉穎所稱之匯款與兩造間之借貸並無任何關係,蓋吳嘉穎與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因吳嘉穎開設服飾店常需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柳毓鼐等友人周轉資金。故吳嘉穎陸續匯款給上訴人,無非係因先前曾向上訴人調現,或向上訴人商借所開設之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陸續以現金或於支票兌現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陸續返還上訴人,避免上訴人之支票跳票。此由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吳嘉穎以其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8030000039508125894號帳戶,匯款返還至承泰汽車商行帳戶內之金額已高達1320萬2000元可證。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亦已明確自陳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實經過,係被上訴人親自於韓國交付借款給上訴人等語,雖事後又更迭說詞,然此已坐實被上訴人陳述不具真實性,更與吳嘉穎於另案訴訟交付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之記載,不論係如何交付借款,在何地點交付,均有顯而易見之差異及不一致。 ㈢、另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於借據上簽名之原因,均係吳嘉穎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放款,亦提供其資金周轉,若上訴人將來有資金需要,可透過其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上訴人方於101 或102 年間向吳嘉穎表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借貸,且因上訴人過於相信與吳嘉穎多年之情誼,故在吳嘉穎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擔保才要借款之情形,不疑有他先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始終未收受任何借款,上訴人多次詢問吳嘉穎,經吳嘉穎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先扣利息簽本票始會交付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發相關本票。惟上訴人僅於相關票據簽名,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或票面金額等。而上訴人簽發本票後,吳嘉穎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借據,因上訴人當時並未懷疑吳嘉穎,方於104 年9 月17日在吳嘉穎所書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簽名,惟上訴人於簽名後仍未取得任何借款。 ㈣、再觀之吳嘉穎曾於102 年5 月25日簽立交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可知,吳嘉穎證述兩造間借貸之情形,確實為虛偽不實,並非如其證述係以匯款方式為借貸。又因吳嘉穎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上訴人仍未取得借款,經反應後吳嘉穎方於102 年8 月2 日簽發本票交與上訴人,惟其後上訴人因仍遲遲未取得借貸之金額,方依吳嘉穎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及簽立系爭借據。然上訴人仍未取得借款,故吳嘉穎又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及本票交與上訴人。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實未自被上訴人或吳嘉穎處取得借款,否則吳嘉穎何必一再為上開行為?顯見吳嘉穎證述有交付借款云云,確屬虛偽,不足為採。此外,因上訴人始終未取得吳嘉穎交付之借款,吳嘉穎遂簽發26紙本票交與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一定會取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交付之借款。然因吳嘉穎並未轉交借款,致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上訴人因而持上開26紙本票向本院對吳嘉穎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吳嘉穎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駁回,且因吳嘉穎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確定在案。是倘就吳嘉穎向上訴人商借支票票貼,並於票載到期日前匯款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調查,勢將能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有自吳嘉穎處取得由被上訴人所轉交之借款等節並非虛妄,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自101 、102 年起,陸續透過吳嘉穎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金額不一定,均約莫數10萬元左右,所有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皆係透過吳嘉穎轉交,兩造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1.5 。兩造嗣於102 年5 月間結算,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500 萬元,上訴人遂於102 年5 月10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238 、2377、24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汐止區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至103 年7 月間,上訴人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僅請求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日,並為表誠意而簽發與500 萬元本金同額之本票1 紙,託吳嘉穎轉交被上訴人,並央求被上訴人同意將原本於102 年5 月10日就汐止區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轉設定其他房地,遂於103 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同區段165 、165-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南港區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至104 年8 月,上訴人仍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僅匯過1 次1 萬元之利息。柳毓鼐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請求再予寬限,並表示將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原約定以每月百分之1.5 之利率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而簽發利息本票9 張(即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並稱會按月將利息存入柳毓鼐之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到利息後,再按月歸還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可。另因本件500 萬元係陸續借款,借款時兩造並未簽立借據,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亦表示自願簽立借據交與被上訴人,由於借款之事均係吳嘉穎居中協助處理,柳毓鼐遂請代書幫忙書寫借據,並於借據書寫當天日期即104 年9 月13日。柳毓鼐與吳嘉穎一同於104 年9 月17日持系爭借據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除簽名外,亦順筆寫下當天日期。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借款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上訴人未取得借款,豈有自願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於103 年間央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復設定新抵押權予被上訴人,104 年8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104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借據交與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取得款項甚明。又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每月利率雖誤寫為百分之15,然此僅係筆誤,依吳嘉穎於另案訴訟曾出庭證稱「借款100 萬元,每個月要給1 萬5 千元的利息」等語,足見兩造確有每月利率為百分1.5 之約定,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為支付每月利息而簽發。至兩造借款之交付方式,吳嘉穎提出之書面雖係記載現金交付,惟此係吳嘉穎為表示確實交付借款所書立之證明,其不明白法律上就匯款或現金之表示是有差異,方會有當庭之證述與提出之書證並不一致之情形,此部分業於另案訴訟經吳嘉穎當庭證述明確。前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經過、約定利率、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於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足徵上訴人確因支付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至明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將使上訴人可能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而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確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本票裁定卷宗、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透過吳嘉穎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親簽(但未書寫日期、金額等),惟迄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所生利息債權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係欲透過吳嘉穎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惟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一事。是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訴訟一審法院提出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系爭借據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卷第67、79頁),其中系爭借據載明「本人許佳玲(Z000000000),因經營生意之需,茲向周世蓉(Z000000000)君,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借款新臺幣伍佰萬 元整,其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明確,上訴人亦已自承係其在上開500 萬元本票及系爭借據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卷二第28、3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為該500 萬元借款兩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為據(含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規費收據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71至74頁),復佐以證人吳嘉穎於另案訴訟一審法院結證稱:兩造原本並不認識,最早於101 或102 年間,上訴人曾問伊有無地方可借錢,伊就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本身沒有錢,是由被上訴人將錢放在伊這裡,再由伊經手借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是陸續借的,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10萬元左右,因為伊住在永和區,上訴人住在汐止區,都是透過伊用ATM 轉帳轉給上訴人,沒有交付現金,後來被上訴人有問伊把錢借給誰,伊就說是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就知道;被上訴人是把500 萬元放在伊這裡,不是一開始就將整筆錢放在伊這裡,而是陸續領現金拿給伊,雙方有結算,所以被上訴人知道已經借出500 萬元,後來才要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系爭借據是由被上訴人配偶柳毓鼐先寫好內容,再由伊開車載柳毓鼐去汐止找上訴人,上訴人看過後簽名;上訴人是陸續借款,但對帳後就是整筆500 萬元,雙方都認同,且上訴人曾先後以汐止區房地、南港區房地為該50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卷所附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陸續透過吳嘉穎將合計500 萬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無訛,否則上訴人何須無端在上開500 萬元本票、系爭借據簽名並交付被上訴人,且先後以汐止區房地、南港區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本票、借據簽名且兩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未取得借款云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齟齬,要難採信。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0 萬元借款而請求確認上開50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另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 份存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嘉穎先出具證明書表示借款500 萬元係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到庭作證卻改稱是陸續匯款交付,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吳嘉穎已於另案訴訟一審法院結證稱:證明書是由柳毓鼐書寫,伊看過後簽名,用意只是確認500 萬元借款有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卷所附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參以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該他人即得自由支配使用帳戶內款項,核與取得現金之效果相當。故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吳嘉穎不明白法律上就匯款與現金之表示是有差異,並非前後矛盾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證人吳嘉穎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係因吳嘉穎向上訴人調現或商借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款項後,陸續以現金於支票到期日前匯款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106 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本票2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215 頁)。然均為證人吳嘉穎所否認(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民事卷第68至69頁)。果若證人吳嘉穎陸續匯款上訴人500 萬元係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係對證人吳嘉穎有利之事,衡情當無可能為相異之陳述。然證人吳嘉穎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後,證稱該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等語,而顯然對其不利。蓋殊難想像證人吳嘉穎會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作出自己未清償債務之不利證述,而可能獲致雙重不利益之結果,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常情相乖違,要無可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提出證人吳嘉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上訴人總計高達132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縱使其中部分屬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部分屬證人吳嘉穎返還上訴人之款項,亦非完全不可想像,尚難執此遽予反推證人吳嘉穎之所有匯款均係返還上訴人而完全未包含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判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吳嘉穎間因其他糾紛涉訟,而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無關,本票則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提出切結書、同意書各1 紙、本票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上訴人已親簽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業將借款500 萬元交付上訴人等節,詳如前述。故切結書與同意書所載吳嘉穎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而各自分擔250 萬元及每月利息3 萬7500元之部分,縱認屬實,充其量只是上訴人出面借款後,上訴人是否轉借吳嘉穎或與吳嘉穎內部如何分擔該500 萬元借款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僅能約束上訴人與吳嘉穎,要無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上訴人之主張仍無可採。 ⒋再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即是上開5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支票一節,業據證人吳嘉穎於另案訴訟一審法院結證稱:當時約定利息是月息百分之0.015 ,因為被上訴人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每次借款都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每個月結算,上訴人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伊也會幫忙墊繳利息,但是伊沒有賺任何的利息;上訴人的利息都是轉到伊的戶頭,上訴人轉多少,伊就匯款多少給被上訴人,伊曾幫上訴人墊付利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跟伊說沒有收到錢,伊就交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上訴人,104 年以後,上訴人就沒有付利息;就伊所知,如借款100 萬元,每月應付1 萬5000元的利息,不知為何系爭借據寫月息百分之15;系爭本票就是上訴人簽給被上訴人的利息,是由伊開車載柳毓鼐去找上訴人簽的,共計簽1 年份,500 萬元借款的利息就是每月7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卷所附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5 、6 頁),此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7 萬5000元互核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無可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務,應認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故擔保利息債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難謂不存在。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作證,然證人吳嘉穎已於另案訴訟一、二審法院均到庭結證綦詳,並接受兩造之詢問,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簽名,但未填載金額、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規定參照),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而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既未親自亦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上訴人已自承在系爭本票親自簽名,卻稱其未填載日期與金額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核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證明之。況系爭本票係作為500 萬元借款所生利息之擔保,業如前述,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填載日期與金額即屬無效票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債權擔保之理,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相乖違,尚難採信,堪認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應屬填載完成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有效票據無訛。 ⒍上訴人雖屢屢指稱引用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係司法怠惰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另案訴訟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針對上開5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500 萬元借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另案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另案訴訟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之當然結果,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司法怠惰可言,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堪可證明其已交付借款500 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償還借款或利息,依約自應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利息,難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許佳玲│TH4440103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1月15日│ ├──┼───┼─────┼─────┼───────┼───────┤ │ 2 │許佳玲│TH4440104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2月15日│ ├──┼───┼─────┼─────┼───────┼───────┤ │ 3 │許佳玲│TH4440105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1 月15日│ ├──┼───┼─────┼─────┼───────┼───────┤ │ 4 │許佳玲│TH4440106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2 月15日│ ├──┼───┼─────┼─────┼───────┼───────┤ │ 5 │許佳玲│TH4440107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3 月15日│ ├──┼───┼─────┼─────┼───────┼───────┤ │ 6 │許佳玲│TH4440108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4 月15日│ ├──┼───┼─────┼─────┼───────┼───────┤ │ 7 │許佳玲│TH4440109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5 月15日│ ├──┼───┼─────┼─────┼───────┼───────┤ │ 8 │許佳玲│TH4440110 │ 75,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6 月15日│ ├──┼───┼─────┼─────┼───────┼───────┤ │ 9 │許佳玲│TH4440111 │ 7,0000元 │104 年8 月7 日│105 年7 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