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媺嫣 訴訟代理人 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3,595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媺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媺嫣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媺嫣負擔百分之90、餘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媺嫣上訴部分,由林媺嫣負擔;關於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媺嫣負擔百分之75,餘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63 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能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 1.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頂能公司勝訴之判決。 2.頂能公司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頂能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頂能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媺嫣(下稱林媺嫣)之上訴聲明原為: 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媺嫣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項廢棄部分,頂能公司應再賠償林媺嫣新臺幣(下同)77,360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頂能公司負擔。 4.第一審鑑定費用88,000元由頂能公司負擔。 5.第2 至4 項聲明,請准林媺嫣提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嗣林媺嫣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上訴聲明之第3 至5 項,並更正其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林媺嫣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頂能公司應給付林媺嫣7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核前述兩造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用語調整,且林媺嫣撤回之部分上訴聲明,頂能公司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兩造所為前述上訴聲明之更正與撤回,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媺嫣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林媺嫣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與頂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5 樓房屋多處漏水,造成電氣箱、消防箱、天花板、牆壁損壞。林媺嫣發現屋頂漏水後,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頂能公司修繕,惟頂能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原審囑託中國東方建設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實施鑑定,結果為:系爭5 樓房屋室內輕鋼架天花板、室內牆面、牆面消防箱及其箱內相關配備、牆面電器箱及其箱內之相關設備所受損害,乃系爭6 樓房屋排水支管管線搭接不良瑕疵所致。原審遂據以判決頂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審卻予折舊論賠,並將施工費用29,200元亦予折舊,應有違誤。又前述鑑定之費用88,000元,係頂能公司否認漏水肇因於系爭6 樓房屋,林媺嫣因而於原審聲請鑑定;該鑑定費用理應由頂能公司全額負擔,原審竟判命林媺嫣負擔百分之53,實有不公。 (三)系爭5 樓房屋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壞,林媺嫣已實際支出開關部分之修繕費用18,000元,其餘部分則由系爭5 樓房屋承租人修繕。系爭5 樓房屋原本月租金為88,000元,一部分因承租人殺價、一部分因漏水損害補貼,而僅收80,000元(未稅)。 二、頂能公司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頂能公司就漏水情形並無故意拖延或置之不理,且所有開關均正常,無短路或損壞,自林媺嫣發現漏水後,其工廠供電及使用皆正常,運作亦無問題,足見一切功能正常,並未有損害之情事,頂能公司自無損害賠償之責。 (二)中東公司之鑑定未就無熔絲開關功能提出數據分析及損害報告,僅依幾張照片即認定有損害之發生,亦未審酌上開電器開關並未損壞之事實,即認頂能公司應負擔72,900元之修復費用;且原審僅依中東公司所提極為昂貴之報價金額為依據,未審酌頂能公司提出之市場修繕價格,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另室內頂板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及室內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亦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 三、兩造之聲明 (一)林媺嫣於原審起訴聲明:頂能公司應給付林媺嫣13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林媺嫣部分勝訴之判決,命頂能公司給付林媺嫣58,590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媺嫣其餘之請求,及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自己敗訴部分,均不服原審決,提起上訴。 頂能公司之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頂能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林媺嫣之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林媺嫣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頂能公司應給付林媺嫣77,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5 樓房屋為林媺嫣所有、系爭6 樓房屋為頂能公司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6 樓房屋自用舊有空調機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於公共管道間內,因排水支管管線搭接不良瑕疵導致漏水,造成系爭5 樓房屋室內牆面之電器箱(總開關)、消防箱、牆壁及天花板遭漏水因素受損,修復處理費用總工程款為135,950 元(項目包含:室內頂板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13,500元、室內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36,500元、消防帶及手動報知機13,000元、電器箱72,950元)等情,則據原審囑託中東公司鑑定無訛,有中東公司106 年4 月14日專業漏水關聯性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系爭5 樓房屋之電器箱等物,確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而受損;林媺嫣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人頂能公司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 (二)頂能公司雖提出其自行尋價之報價資料,主張中東公司鑑定結果之修繕費用過鉅,且林媺嫣實際上並無損害云云。惟前述鑑定結果係中東公司依原審之囑託實施鑑定而得,至頂能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等報價資料,則係其自行蒐集而得,該等報價資料因欠缺民事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且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其證據之信用性自難與中東公司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再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但此所謂實際損害,不以受害人已支出修繕費用為限。本件中東公司之鑑定結果已明載系爭5 樓房屋室內牆面的電器箱等物遭到漏水因素受損,故建議盡早修復,以策使用上之安全等語;可知系爭5 樓房屋之電器箱等物於系爭6 樓房屋漏水之後,基於安全考量,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價值,堪認林媺嫣確已因系爭6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林媺嫣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且其餘受損部分事實上係由系爭5 樓房屋承租人出資修復,然均無礙於林媺嫣依法得向頂能公司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權。蓋林媺嫣所有之物遭漏水受損之時,其對頂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存在,嗣後縱有第三人替林媺嫣修復(本件無該第三人取得代位請求權、法定債權移轉等情事),仍不得將第三人修復之利益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是頂能公司關於中東公司報價過鉅、林媺嫣事實上並無損害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兩造另爭執系爭5 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之折舊方式。林媺嫣主張不應折舊,縱須折舊,亦應排除施工費用29,200元部分。頂能公司則主張室內頂板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及室內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亦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即中東公司鑑定結果所列修復費用「全部」均應折舊)。經查,中東公司鑑定結果中,就修復費用部分列有總開關箱、消防水帶、手動報知機等物之更換零件型號及規格,顯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復,故林媺嫣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以折舊之方式計算;是林媺嫣主張不應折舊云者,要難憑採。又頂能公司主張中東公司鑑定結果所列修復費用全部均應折舊等語,自應由林媺嫣就其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即無須折舊範圍)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林媺嫣聲請,函詢中東公司其鑑定結果中所列修復費用中,何部分屬原料費用、何部分屬工資費用?中東公司回函稱:原料價格與工資價格無法分解及拆開來計算等語,有中東公司107 年12月10日107 年度中字第1126號函可參。林媺嫣既執中東公司鑑定結果所列修復費用金額作為其向頂能公司請求之依據,但未能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金額何部分因屬工資而不應折舊;則本件修復費用之必要範圍,自應以全部折舊後之金額為限。是頂能公司主張中東公司鑑定結果所列室內頂板輕鋼架天花板局部更新處理及室內牆面隔板局部更新處理項目亦須折舊等語,應屬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5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逾20年,且林媺嫣未舉證證明受損設備曾經更換,堪認本件受損設備均已逾前述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殘值即為原額10分之1 即13,595元(計算式:135,950 ÷10=13,595)。故林媺嫣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頂能公司給付13,595元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且林媺嫣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媺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頂能公司給付13,595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頂能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頂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媺嫣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媺嫣、頂能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林媺嫣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5,950 元,其勝訴部分金額為13,595元,則其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之比例以百分之90為適當。林媺嫣雖主張本件原審鑑定費用88,000元係因頂能公司否認漏水肇因於系爭6 樓房屋,故應由頂能公司全額負擔云云。然林媺嫣於原審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其自行評估決定,且頂能公司否認漏水原因係其所導致,乃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難認上開鑑定費用係因可歸責於頂能公司之事由所支出。是林媺嫣主張上開鑑定費用應由頂能公司全額負擔,與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媺嫣之上訴為無理由,頂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