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協成石材雕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事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羚 被上訴人 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275 條規定衍生而來,乃因連帶債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債權人得對於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 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盧富火(以下逕稱盧富火)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850 元,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盧富火應給付上訴人給付191,835 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9 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對盧富火提起上訴,且本件非由被上訴人或盧富火提起上訴,故盧富火並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列為視同被上訴人之餘地,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盧富火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拖車號碼為82-Y9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欲於該處迴轉運送木材進入巷內工廠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毀原告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斜前方原告所承租空地上之加工中石藝雕刻品(即青斗石金爐,長約2 呎1 、寬約2 呎7 、高約7 呎2 ,下稱系爭金爐),系爭金爐因而斷裂毀損,散落一地,爐富火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金爐毀損後,上訴人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致受有160,000 元(含大陸報關運費)損害;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無法依約如期交付,延誤工期45天,上訴人構成違約,應賠償大有公司延期1 天按工程金額346,000 元之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77,850元(計算式:346,000 元× 5/1000×45=77,850元),合計原告所共受損237,850 元 (計算式:160,000 元+77,850元=237,850 元);另被上訴人為盧富火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盧富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根據原審判決文第五項第一點採計原始金爐( 被撞毀) 之購入成本156600元做為賠償計算基礎,我方認為此賠償計算基礎實不合理,理由是由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而造成我方不得已必須重新購入新的金爐,由於請供應商加班趕工,因此新的金爐購入成本上升為167000元,新購入金爐之成本比原始金爐的成本高出10400 元,使我方在與大有石業有限公司合約工程中的利潤實質減損10400 元,若非被告撞毀原始金爐在先,我方自然沒有必要購入成本更高的新金爐而致使我方實質利潤的減損,故我方依然主張被告應以原始金爐的購入成本以及我方實質利潤的減損作為賠償之計算基礎(原始金爐成本+ 利潤減損金額=156,600+10,400=167,000 ,始為新購入金爐成本),而非僅以原始金爐之購入成本計算才算合理。 (三)上訴人與大有石業有限公司所簽定合約中的第10條載明工程延宕之違約金是按日以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計算。此工程由於原始金爐被撞毀,致使我方必須重新購入新的金爐,新的金爐經過生產(雕刻)到運送及報關等程序,使上訴人延宕工程共計45天,大有石業有限公司依據合約向上訴人求償77,850元的違約金,而我方亦依據合約賠償該違約金(由總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根據原審判決係以原始金爐156,600 元的購入成本做為違約金計算的基礎,非但有違上訴人與大有石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而且也非一般工程延宕違約金的計算基礎,即便是政府發包的工程也不例外。其次,若依原審判決對於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被告僅須賠償我方35,235元,而上訴人卻賠償了大有石業有限公司77,850元,相當於上訴人又實質損失42,615元的違約金。盧富火的業務過失,除了造成我方金爐成本的提高,工程合約利潤減少,且還要我方損失違約金,實屬不合理。 (四)我方承接大有石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因工程延宕而依約賠償大有石業有限公司違約金。然而我方又是因盧富火之業務過失而導致此工程延宕所產生這些額外的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訴訟案件的損害包含材料成本損害156,600 元、工程利潤減少損害10,400元以及賠償違約金的損害77,850元三部份,共計244,85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及盧富火給付上訴人 237,850 元,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爭執,其中違約金部分,因本事故責任非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用賠償大有公司違約金,且上訴人對系爭金爐未保存妥當,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盧富火給付191,835 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6,015元,被告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字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盧富火並未提起上訴,且被上訴人及盧富火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一)被告盧富火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拖車號碼為82-Y9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欲於該處迴轉運送木材進入巷內工廠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毀原告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斜前方原告所承租空地上之加工中石藝雕刻品(即青斗石金爐,長約2 呎1 、寬約2 呎7 、高約7 呎2 ,下稱系爭金爐),系爭金爐因而斷裂毀損。 (二)系爭金爐原始之進貨價額新台幣156,600 元,系爭金爐毀損後,原告重新購買原料並製作一個新的金爐之費用167,000 元(含大陸報關運費)。 (三)原告與訴外人大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原已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金爐承攬安裝在新北市瑞芳區,因此事故無法依約如期交付,延誤工期45天,原告構成違約,賠償大有公司延期1 天按工程金額346,000 元之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77,850元(計算式:346,000 元×5/1000×45=77,850元),已以工程款折讓扣除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盧富火及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盧富火給付上訴人237,850 元,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盧富火應給付上訴人給付191,835 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對盧富火提起上訴,且本件非由被上訴人或盧富火提起上訴,故盧富火並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列為視同被上訴人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職是,原審判命盧富火被上訴人、盧富火應給付上訴人給付191,835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以及駁回上訴人對盧富火其餘請求部分,均已確定。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審確定部分對於盧富火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及上訴人得於原審確定部分請求侵權行為人盧富火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均係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得對於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作為認定上訴人得於原審確定部分向盧富火請求之數額,此均非基於盧富火之個人關係。此外,被上訴人與盧富火間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乃為連帶債務關係,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盧富火於原審判決部分既已確定,而該確定部分倘非基於該債務人即盧富火之個人關係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原審確定部分所為上開上訴人請求盧富火給付,於191,835 元本息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之認定,均非係基於盧富火個人關係,且對被上訴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該原審確定部分對其有利部分,不應改判等語,應屬可採。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單一且同一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損害,而因盧富火於原審確定部分之賠償義務乃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而發生,自應與本件被上訴人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訂購新金爐及違約金之損害共46,015元部分,已於上訴人對盧富火請求之原審確定部分中認定該部分為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如上述。 (四)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損失10,400元,然此部分與上訴人所原審起訴時主張新金爐購入成本之損失3,400 部分重疊(上訴人主張新購入金爐之成本較系爭金爐購入成本高出10,400元,此部分為支出購入新金爐之損失,亦為上訴人減少之利潤損失),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為一部請求之主張或保留,應認係就其全部損害而為賠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原審確定部分以外之金額再為請求,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0元部分,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盧富火給付191,835 元,及被告盧富火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被告雲城公司自追加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外上訴人於本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0,4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