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德 被上訴人 王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三審之期限末日應為107 年11月12日(即107 年10月23日加計上訴期日20日),惟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始以法院判決異議訴願陳情書,對該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