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即、偉盛科技有限公司、鄭文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反訴上訴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下稱韋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前案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5,770 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反訴上訴人以62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上訴人如以1,855,770元為反訴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韋昕公司原審起訴聲明:偉盛公司應給付韋昕公司130,8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偉盛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則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站(下稱馬公航站)於000年0月間,為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外招標,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盛公司。 ㈡偉盛公司因系爭工程有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遂與監視系統供應商即韋昕公司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兩造洽談後,就價金與採購標的已達成合意,偉盛公司將採購之具體設備文件送交系爭工程監造機電技士進場查驗審核通過。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以用印簽署採購確認函之方式, 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以該函作為具體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韋昕公司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14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需用之操作手冊、軟體數套;從給付義務分別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共計3次現場測試及設定協助 等。偉盛公司之義務為給付總買賣價款1,986,600元。另偉 盛公司須先給付總價金20%為定金,韋昕公司始須於收到款項後40日交齊買賣標的,於標的全數交齊後,偉盛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韋昕公司。 ㈢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3次全數交 付買賣標的,並依約前往臺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從給付義務完畢,又偉盛公司價金給付方式分為3次履行:首次為匯款總價金20%之訂金即 397,320元、第二次於105年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98,450 元之支票1紙、第三次則於105年1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 萬元支票1紙,已清償買賣價金1,855,770元,尚有價金130,830元未給付,經韋昕公司屢次催討,偉盛公司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偉盛公司給付價金。 ㈣關於系爭攝影機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之交付,韋昕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偉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⒈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原履行期屆至前,已提出3次中文完整使用手冊,且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透過洪琮 楷親送中文完整版使用手冊至偉盛公司處,並由其公司員工核對檢查無誤,並簽收確認單予洪琮凱,有原證一第2 頁簽收單為憑。 ⒉偉盛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向韋昕公司購買「攝影機之中文完整使用手冊」,參原證一第1頁之兩造締約採購 確認函,可知硬體、軟體及其使用手冊,採取分項計價,記載方式為獨立欄位陳列於該手冊所用軟、硬體,且該函採購項目4 即攝影機硬體下,未有任何採購手冊之記載或計價,足徵偉盛公司採購時未向韋昕公司購買「中文完整使用手冊」,韋昕公司並無給付義務,何來給付遲延?韋昕公司履約過程受到偉盛公司無端請求,為免兩造爭議,始善意於105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攝影機使用手冊予偉盛公司。 ⒊退萬步言,縱韋昕公司有交付攝影機手冊義務,並遲於105 年1月12日始給付(假定抗辯),該履行期也是偉盛公司 同意寬限之日,韋昕公司於當日上午9時許以電子郵件將 中文手冊傳送給吳士偉,自難謂有所遲延。 ⒋再者,依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之證言,可認中華電信或馬公航站有通融至105年1月12日,雖仍要計罰,但確有同意使用手冊可繼續補正。是偉盛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韋昕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時,並無物之瑕疵,偉盛公司不得以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偉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內容,只能發現該鏡頭向機場拍攝,無法證明設備使用上有無瑕疵,更遑論得佐證瑕疵於韋昕公司交付標的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無法證明韋昕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7日交付系爭攝影機予偉盛公司,均屬設備製造商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批次生產,於104年12月7日供應予韋昕公司前,歷經生產檢驗、出貨品管檢驗、交付檢驗等嚴格之程序,俱無任何故障之情,除有該公司生產紀錄單、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可徵外,更有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廖鎮源於原審之證述可據。是原審認定系爭攝影機出廠至韋昕公司交付偉盛公司時並無瑕疵,應予維持。 ⒊韋昕公司曾派員於105 年1 月20日至馬公機場,欲檢修偉盛公司所稱之故障攝影機,卻遭偉盛公司拒絕補正受領。況且,韋昕公司交付之攝影機實無瑕疵或故障,本無補正義務。 ㈥偉盛公司主張其有與韋昕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韋昕公司否認之,此係扭曲兩造來往函文原意,跳脫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顯不可信。偉盛公司固主張:其於105年1月8 日有先行傳送電子郵件,載有:「…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等語,視作合意解除之要約(參被證六第2、3頁);同日隨後由韋昕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等語,視為上訴人就合意解除之承諾(參被證六第1頁),兩造因而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往返達成附有以被告無法驗收通過為停止條件之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5年11月12日馬公航空站決議工程驗收不通過時停止 條件成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合意解除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或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更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韋昕公司於上開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之真意,乃請偉盛公司儘速將所指有問題 之攝影機退回由韋昕公司檢測,如確定係韋昕公司交付貨品之瑕疵,韋昕公司願將無條件更換新品予偉盛公司。並參酌該回函之原文(參被證六第1頁),可知韋昕公司表示之真意 乃貨品攜回檢測、更換,由專業判定是否有瑕疵為前提,自始不含有無條件合意解除契約,或附馬公航空站驗收不通過之停止條件之合意解除。偉盛公司主張「…貴公司(被告)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原告)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等文句,係該函最尾之記載,不過係出於商業禮貌性的回覆,真意本不在於承認錯誤或承諾解除契約,不能徒憑此禮貌性陳詞,曲解為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韋昕公司前開回覆乃合意解約意思表示承諾(假定抗辯),惟綜觀全部文義,可知韋昕公司即使願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係以該「攝影機瑕疵為自身原因造成」為成就條件,並非如被告曲解之以「馬公航站決議驗收不通過」為成就條件。是以,偉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㈦就訴外人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尚公司)就系爭攝影機所為之攝影機檢測報告(下稱鑑定報告A),表示意見 如下: ⒈依鑑定報告A,顯示攝影機編號1 、6 、7 、11、13,於影 像畫面異常鑑定項目載明觀察結果為:「連續測試72hr後,發現機器錄影畫面並不會出現粉紅色或紫色畫面。但在正常光源下,機器在某個特定角度下,畫面顏色會偏藍。」等語,然該機器在某個特定角度下畫面會偏藍,探其原因可能為攝影機安裝完畢後之感光設定問題,可能為當代攝影機製造技術必然存在情況,猶如汽車行車紀錄器,於持續錄影畫面皆無問題,若突有對向汽車駛來,而其車燈直接照射至行車紀錄器上鏡頭感光裝置時,錄影畫面會驟成一片藍光,隨後待光源消失後,再慢慢由藍轉回正常畫面,鑑定報告A之上開觀察結果,不能逕謂攝影機編號1 、6 、7 、11、13係屬瑕疵。 ⒉鑑定報告A結果未記載瑕疵原因,檢測均呈現系爭攝影機現 有狀態,尚無肇致現有狀態之原因分析,遑論探得原因存在時點,無法推知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難以證明韋昕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亦無從確認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況韋昕公司早於104 年12月7日交付系爭攝影機予偉盛公司,其遲至1 年後即105 年11月17日,始由暐尚公司進行鑑定測試,偉盛公司持有系爭攝影機已達1 年期間,造成系爭攝影機之現況可變因素甚多,非得逕認偉盛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存有瑕疵。 ㈧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廖震源之證稱,並不能直接證明韋昕公司對於系爭攝影機之現狀問題,具有可歸責性,及物之瑕疵存在於危險移轉前,其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之證言,可認無論係馬公航空站或機電監造或中華電信之人員,均無法明確判斷系爭攝影機現況瑕疵為何,更遑論證明韋昕公司具有可歸責性,及物之瑕疵係存在於危險移轉之前或之後,是其證言不能證明有可歸責韋昕公司之事由。 ⒉依證人陳德貴之證言,可見偉盛公司人員裝設系爭攝影機之技術上仍有不足之處,當時透過韋昕公司之技術可使系爭攝影機完好運作。又雖證人陳德貴在場見聞時只有測試1、2台,但對比暐尚公司之鑑定結果,14台中僅3台毫無 問題,豈可能該測試時如此恰巧抽選毫無瑕疵之3台中2台,此等機率亦不尋常,從而更可懷疑系爭攝影機現狀問題並非韋昕公司交付時即已存在,有極高或然率指向係偉盛公司裝設不當所導致。 ⒊依證人廖震源證稱:我們曾經有兩個客戶,也有類似漏水的情形,一個在國內,一個是美國,是因為安裝人員沒有組裝好。畫面變紅色,可能因為水氣跑進去造成短路的現象,可以畫面消失或顏色會變。根據畫面可能有水氣跑進去。攝影機鏡頭若不打開不會有水氣跑進去,安裝時也不需要打開。包含系爭14支攝影機在內同一批次共生產100 台,只有本件系爭10台遭指稱有故障的問題,其餘目前沒有買受人主張攝影機有問題,(當庭檢驗編號0094並將前蓋轉開)前蓋好像有鬆脫,轉開的話,水氣就會從前蓋跑進去,其他有上蓋子遮住,我就沒有打開。...系爭攝影 機是有被打開過再鎖起來,若有水氣跑進去的話,可能會導致攝影機的故障等語來看,製造商批次生產攝影機100 台,僅有偉盛公司持有之10台遭稱有瑕疵,其餘買受人均無此情,顯然有悖常情。又證人廖鎮源現場隨機勘查1台 ,即發現攝影機鏡頭有鬆脫,可能因而導致攝影機內部故障,裝設攝影機不需拆下有防水功能之前蓋,何以該前蓋鬆脫?此恐屬偉盛公司裝設不當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韋昕公司之瑕疵。 ㈨綜上所述,韋昕公司不負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偉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亦不得請求韋昕公司返還買賣價款1,855,770元, 亦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偉盛公司主 張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韋昕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本件依馬公航站與偉盛公司就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偉盛公司之文件最後送審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偉盛公 司以該時間開始計罰手冊文件遲延之違約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韋昕公司僅就其與偉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負責,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間應為104年12月26日,是韋昕公司於 履行期間內,已完成使用手冊之交付義務,便不能謂有所遲延。偉盛公司與馬公航站間文件交付期如此倉促,偉盛公司發包採購時,應考量期限壓力,儘速給付定金,俾使韋昕公司交貨期提早至得以與馬公航站約定之時限內相互配合,惟偉盛公司遲於104年11月16日始交付定金,且未針對使用手 冊之交付期特別約定,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前交付已 足,顯見偉盛公司因使用手冊未交付遭馬公航站計罰,轉向請求偉盛公司負責,應屬無據,況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16 日早已完成使用手冊交付義務等語。 ㈩於發回更審後,爰追加攻擊防禦方法如下: ⒈偉盛公司遲於更審程序才主張系爭攝影機有不具備白平衡0 -7段調整功能等功能性缺失,相關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規定,應不予審酌,有關系爭攝影機是否有瑕疵 之爭議,應僅就偉盛公司於原審主張之顯影異常問題進行論斷。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事實審法院之判決依據原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之事證資料為限,而當事人於茲並負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時提出攻防資料之訴訟促進義務。偉盛公司於原審、前審均從未基於「系爭攝影機功能與馬空航空站招標規定不符」為由,主張系爭攝影機有瑕疵,遲至107年5月4日即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後,始主張攝影機有「1.不具備白平衡0-7段調整功 能、2.不支援繁體中文、3.IE瀏覽器不支援影像回放功能(2.5.25)、4.雙串流顯示文字字串均相同」等功能性缺失。就系爭攝影機是否有前述缺失部分,乃屬新攻防方法,原則上自不應許其提出。韋昕公司於歷審之攻擊方法,在動態事實上均僅止於在於使用手冊給付遲延及攝影機有瑕疵之部分,毫未提及設備與規範規格不符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其曾主張交付物品有瑕疵,即無限擴張瑕疵所包含的事項。又本件歷審均已詳為開庭調查,若有規格不符的情形,偉盛公司一開始就應當知悉,提出此部分並無任何困難,其或因訴訟策略未予提出,自應承當相關不利益,本件並無任何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應賦予其失權效果。綜上,偉盛公司遲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才主張系爭攝影機有不具備白平衡0-7段調整功能等功能性缺 失,相關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規定,應不予審 酌,有關系爭攝影機是否有瑕疵之判斷,應僅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顯影異常」問題進行論斷。 ⒉以下,韋昕公司僅就上述「顯影異常」之問題,對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做成鑑定報告加以說明: ⑴中華工程研究院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14台攝影機,其中有「7台」於「鑑定時」有顯影異常之情況,並此7台攝影機之頂端核心板於「鑑定時」存有異常,不足以證明系爭攝影機於「交付時」即存有該些瑕疵。鈞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攝影機是否有呈現影像模糊不清或畫面呈粉紅色或紫色」、「若有,其成因為何」及「系爭攝影機是否曾經拆開分解、碰撞或重摔」、「零件電路板是否完整」、「電路板的電子零件焊接上是否為冷焊或空焊之瑕疵」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固然指出「編號4、5、7、8、9、13、14系爭攝影機呈現 個別不同異常影像畫面(無法讀取原始影像畫面、黑白 色、色調相對偏淡與影像模糊)」,並說明各該攝影機 於更換機板後之顯影情況大抵均回復正常,故研判該些攝影機之頂端核心板存有異常(鑑定報告第92、94頁),惟查:鑑定報告第三節「鑑定資料之依據」章節「貳、其他說明」之段落開宗明義指出:「一、本案…並無就系爭14台攝影機存在異常顯影畫面進行成因鑑定,亦無涉及是否因曾拆開分解、碰撞或重摔、零件電路板是否完整、電路板的電子零件是否為冷焊或空焊等瑕疵,進行個別鑑定分析」(鑑定報告第13頁)。可知:本案鑑定單位於依所敘明之鑑定方法對系爭攝影機之顯影情形進行檢測後,雖指出其中7台攝影機於鑑定時有前述顯示 異常以及主機頂端核心板存有異常之情況,惟並未針對造成此異常情事之成因進行鑑定。 ⑵又依鑑定報告同前段落「三、由於本院受理囑託時,距離系爭14台攝影機完成交付已經過一段時日,並無涉及兩造交付系爭14台攝影機之試車、驗收或測試紀錄…四、本案並無取得系爭14台攝影機自交付後之原廠詳細完整資訊、更新零組件、維修保養紀錄、操作歷程記錄與相關傳輸數據等歷史紀錄,一切依據本院檢測紀錄與民國112年04月18日勘驗紀錄現況為準,且本報告並不包 括本案於勘驗日前、後之安裝、使用及保養情形等給予敘述」(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可知:本案鑑定報告係以鑑定機關檢測紀錄與112年04月18日勘驗紀錄,即鑑 定機關就攝影機「鑑定時現況」之觀察紀錄為其作成基礎,並未參酌系爭攝影機移轉時之狀態紀錄資料,則此鑑定報告對於系爭攝影機於交付即危險移轉時之情況,即難認有解釋力可言,而無從遽認系爭攝影機於危險移轉時,亦有相同之異常狀況。 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係以該標的物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瑕疵即行存在為要件,並此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鑑定報告之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論斷系爭14台攝影機,其中有「7台」於「鑑 定時」有顯影異常之情況,並此7台攝影機之頂端核心 板於「鑑定時」存有異常,不足以證明系爭攝影機於交付時即存有該些異常,且因鑑定報告明申並未針對各該異常情事進行成因判斷,自亦無從排除於韋昕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後,始出現該異常情事之可能,難認韋昕公司在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⑷鑑定報告指稱系爭攝影機之頂端核心板有異常之情況,難以排除係偉盛公司不當之安裝操作所致,非韋昕公司所應負責。詳言之,由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7日交付予偉盛公司之14台攝影機,均係設備製造商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104年12月1日批次生產,於104年7日當日供應予被上訴人前,歷經生產檢驗、出貨品管檢驗、交付檢驗等嚴格之程序,俱無任何故障之情,已如前述。前開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攝影機中存在顯影異常的7台攝 影機經更換頂端核心板後,可解決該顯影異常之情事,而憑此初步研判系爭攝影機之頂端核心板存在異常。惟鑑定報告僅係以客觀角度說明「系爭攝影機於鑑定當下存在此二種異常情況」,而不涉及該二異常情況之個別成因,乃至二者間是否具有科學上之因果關聯性,實非可知。換言之,系爭攝影機之頂端核心板,仍不能排除係於交付後因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嗣後發生頂端核心板異常以及顯影異常等異常情況之可能。事實上,頂端核心板係由多種元件所整合、構成,而此些元件本甚敏感,易受環境因素影響,本案偉盛公司施工能力不足,並疑有拆機剪線等等操作,均可能導致水氣入侵攝影機體,導致異常,此有證人即監造單位職員陳德貴、攝影機生產商即廖鎮源證述明確如前。由是可知,若安裝系爭攝影機時施工不當而造成水氣入侵,即可能發生顯影異常之狀況;而與系爭攝影機同批次生產的100台攝影 機,均未發生與本案相同之顯影問題,則系爭攝影機中有7台出現顯影異常之情事,自難排除係偉盛公司於安 裝時施作不當所導致。 ⒊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攝影機於交付時即存在足以導致顯影異常之瑕疵(假定抗辯),此等瑕疵亦顯非不可補正,而被上訴人亦早已即時安排證人廖鎮源攜帶足數良品提供更換,上訴人拒絕受領補正,難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約,此部分已見前述。 ⒋若鈞院認偉盛公司遲於本審始主張之功能性問題,亦應納入系爭攝影機有無瑕疵之爭點審理,則韋昕公司答辯如下: ⑴偉盛公司之業主即中華電信與馬公航空站間之承攬關係契約義務,並非垂直延伸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義務,故馬公航空站對於攝影機品質要求,無從直接拘束韋昕公司。而韋昕公司於締約前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加註相關功能部分,僅係便利偉盛公司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韋昕公司並無擔保要提供符合馬公航空站招標標準設備之情事。且依韋昕公司提供之產品型錄,前開鑑定事項臚述之功能均係標註「支援」,乃『系爭設備確實可達成該等條件,但電子設備技術上所謂之支援,並非指設備本身可直接呈現,而必須將韌體設定選項中調整,或連接通常必然伴隨之設備下便可呈現』,自應該由原廠公司提供相關配套條件支援(如韌體),以確認系爭攝影機設備之功能延展性下,進行判斷。而不能僅因系爭攝影機「現狀不具備」各該功能而認為係屬瑕疵。且系爭攝影機自交付以來即處於偉盛公司之管領支配之下,若偉盛公司認為系爭攝影機有不具備前開功能而屬瑕疵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亦應從速檢查後即時通知韋昕公司處理,惟偉盛公司終捨此不為,遲至三審發回後的本更審程序方才提出,自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應視為其承認系爭攝影機,不得再以此主張瑕疵擔保。 ⑵退步言之,系爭攝影機縱不具備上開鑑定事項臚列之功能,對於攝影機之通常使用亦無直接重大之影響,此由系爭攝影機交付後,業經馬公航空站安裝使用,即甚明白。況且,系爭攝影機價額於整體買賣契約中,僅占約7%。是以,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偉盛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乃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⑶申言之,本件鑑定報告僅能反映系爭攝影機目前可能不具備如鑑定事項所臚述之功能(就2.5.13是否支援繁體 中文部分並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攝影機不具契 約約定之品質。茲再說明如下: ①查鑑定報告略謂:依據112年04月18日勘驗紀錄,系爭 攝影機於設定操作畫面中顯示Upgrade(升級)之Please select file(選擇檔案),因訴外人無法提供檔案 ,在無法滿足系爭攝影機更新選項(調整功能)之成立要件,自無實現支援(調整功能)「白平衡0-7段調整 功能(2.5.7)、雙串流顯示文字字串均相同(2.5.9)、繁體中文(2.5.13)、IE瀏覽器支援影像回放功能(2.5.25)」之結果(鑑定報告第15頁)。 ②有關系爭攝影機是否支援繁體中文之部分,鑑定單位並未盡充分調查,蓋依鑑定報告第78頁即系爭攝影機「登入初始頁面」之頁面截圖,可見其中存在一下拉選單,選單之預設選項為「English」,而可辨識該 下拉選單應為「語言」之調整選項。惟鑑定單位並未點開該下拉選單,確認其中可選擇的語言是否包含繁體中文,則其遽認系爭攝影機尚不支援繁體中文,是否可採,應有可疑。 ③另依鑑定報告之前開說明,就系爭攝影機是否可能於滿足相關配套條件支援之情形下,實現該些功能,鑑定報告則囿於「原廠廠商未能提供檔案」,而無法判斷。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韋昕公司僅有義務提供「支援」該功能之設備,並未承諾提供「具備」該些功能之設備,應認鑑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攝影機存在功能性之瑕疵。 ④況且,鑑定機關針對系爭攝影機之功能性檢測,主要因原廠即源廣公司無法提供檔案,以致在無法滿足系爭攝影機更新選項(調整功能)下,難以鑑判系爭攝影機是否可支援前述功能。源廣公司多次回覆鑑定單位以及鈞院,提及本案距離接獲鑑定單位發函,已時隔多年,且網路攝影機業界變化更新速度快速,該公司除已完成轉型外,相關設備並早已改版多次,系爭攝影機更已停產超過三年以上,乃該設備之零件表、線路圖都已作廢等情(鈞院卷一第363、509頁)。可知源廣公司之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軟體,受時間因素影響甚大。而偉盛公司於取得系爭攝影機後,本有充分時間進行相關功能性驗證,更負有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其遲至三審發回後的本更審程序方才提出此等問題,影響相關鑑定活動之調查可能性,則自應由其承擔證明上之不利益。 ⑤至於鑑定報告另指出系爭攝影機內無SD卡插槽部分,亦據源廣公司函覆說明:該攝影機「可擴充SD記憶卡模組」但本案並未要求交付SD記憶卡模組(鈞院卷一 第439頁)等語甚明。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系爭攝影機應附有SD卡模組,即難韋昕公司有何未盡契約義務之事等語。 二、偉盛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韋昕公司之起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聲明:一、韋昕公司應給付偉盛公司1,855,77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韋昕公司應給付 偉盛公司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偉盛公 司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給付訂金,自同年月17日起算40天 ,交貨期限應為同年12月26日。韋昕公司雖於同年12月15日寄送操作說明電子檔,惟韋昕公司之所提供者非屬完整之中文操作手冊,且系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故認韋昕公司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偉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催告韋昕公司履行,並表示:「 已嚴重影響偉盛公司履約,若因此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要求韋昕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之款項。」,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非於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應不能達契約目的,韋昕公司不按時給付,偉盛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契約。縱偉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5條逕行解除契約, 因韋昕公司遲延後,偉盛公司人員多次口頭催告韋昕公司給付,並以電子郵件催告韋昕公司履行,韋昕公司僅於105年1月12日驗收前將操作手冊電子檔寄給偉盛公司,並未正式通知偉盛公司,亦未檢送紙本至馬公航站驗收現場供偉盛公司送請驗收,故偉盛公司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偉盛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後,韋昕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偉盛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因韋昕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偉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韋昕 公司,韋昕公司於同日回覆表示:「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地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足見韋昕公司同意如其提供設備、軟體未驗收通過,以及中文完整操作手冊未如期提供,願解約退貨並返還偉盛公司支付之款項,嗣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偉盛公司因之於105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韋昕公司表示同意解約退貨,故兩造契約應合意解除。 ㈢再退步言之,縱難認韋昕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因韋昕公司交付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韋昕公司未依約應如期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致韋昕公司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難以操作使用,經馬公航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韋昕公司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偉盛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 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韋昕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30,830元。 ㈣就完整中文操作手冊部分,監造廠商即訴外人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同年月24日,抽檢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14組及32CH混合式數位錄影主機5組,均 因未附完整中文操作手冊,而判定不合格。隨後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105年1月5日簽發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 ,並限定完成改善日期,經屢次催告,韋昕公司遲至驗收當日即105年1月12日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偉盛公司,致偉盛公司未及時提出通過查驗,確有給付遲延。又韋昕公司稱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簡易版使用手冊,惟其係不完整之32CH混 和型錄影主機與CMS(中央監控系統軟體平台)操作說明電 子檔(參照被證4並無攝影機之操作手冊)。韋昕公司雖稱 於104年12月16日派員將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送至偉盛 公司,有證人洪琮楷為證云云,惟若韋昕公司確有交付中文完整版紙本使用手冊,經偉盛公司催告,韋昕公司應表明已給付,但偉盛公司人員卻於105年1月8日回覆:「爾後也有 再請同仁將光碟片及相關資料送至貴公司,且貴公司馬公現場人員有與我們到場協助的吳先生要求提供『原文操作手冊』 即可,也已提供」等語,顯見韋昕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16 日派員親自交付中文完整版操作手冊。且韋昕公司104年12 月18日所寄送者,係32CH主機中文簡易版操作手冊,攝影機中文完整操作手冊並未提供。至韋昕公司稱於10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該文件並無寄件日期時間,是否有該電子郵件存在,顯然可疑。查原證6 為韋昕公司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17分寄送第一封電子郵 件之附件,內容已清楚說明:「本已於1/11將回覆文及認證資料及相關資料寄給您,但因軟體檔案過大,因此寄送失敗。今天重新寄給您」云云,顯見韋昕公司主張於105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版使用手冊電子檔部分,並未實際寄達偉盛公司。再參諸韋昕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昕辰電子郵件,日期顯示「0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應屬寄件時 間,非偉盛公司收件時間,且該封郵件除陳昕辰簽名檔及附加檔以外,並無如原證6之說明文字,難以證明原證7為原證6之收受檔案文件。至韋昕公司雖稱偉盛公司未採購該攝影 機操作手冊,其無交付義務,僅係額外提供云云,惟韋昕公司除交付買賣標的物外,應負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需交付中文完整版之使用手冊,供偉盛公司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以進行操作教學,使業主(即馬公航站)人員明瞭、熟悉如何操作,故韋昕公司主張無給付義務云云,實不足採。韋昕公司另主張於105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云云,因業主已排定當日驗收,韋昕公司竟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提供,且未告知偉盛公司人員,於會議現場不知有該文件,亦無法提出供業主查驗,況即使可提出供業主查驗,仍不及製作教育訓練手冊或講義指導業主人員,因而無法查驗通過,是即使韋昕公司於同日提供操作手冊電子檔,尚無法解免其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㈤就系爭攝影機之瑕疵部分,系爭攝影機畫面顏色是否正常?鏡頭是否會進水致影像模糊?均需要將設備裝設完畢使用後,才可能發現,性質上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偉盛公司人員發現瑕疵後,立即電話通知韋 昕公司,並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中要求寄出良品更換 ,不能認偉盛公司承認所受領系爭攝影機。又系爭攝影機裝設完畢後,於104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30日經監造廠商及 品管人員檢查,均發現「攝影機內有水氣,影像模糊;攝影機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之缺失,分析後認定缺失發生原因為「攝影機組裝時防水測試未達IP66標準或攝影機故障」,可知系爭攝影機故障應不可歸責於偉盛公司,韋昕公司陳稱危險移轉時無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再查,韋昕公司雖於105年1月20日派員到馬公機場試圖補救,因韋昕公司於業主決議不予查驗後,始提出攜帶新品至馬公航站,但未先向馬公航站提出申請(按機場管制嚴密,欲拆卸裝設任何設備都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由航空站人員全程陪同),獲得馬公航空站同意通融,難認韋昕公司已如期給付,是韋昕公司未於105年1月20日拆換8台故障之攝影 機,並不影響驗收結果(即使更換8台,仍有2台故障攝影機無法驗收通過),本案可歸責韋昕公司之事由,致不及拆換測試,不能因韋昕公司人員於105年1月20日帶8台攝影機到 馬公機場,即認韋昕公司給付必然可驗收通過。另偉盛公司採海運方式運送該14台攝影機,並不表示必然會導致10台攝影機進水,且偉盛公司人員即使曾於施工中請求韋昕公司提供多餘之攝影機尾線,不表示人員偉盛公司曾拆除攝影機外殼,致系爭攝影機受潮,韋昕公司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㈥就韋昕公司辯稱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真意部分,韋昕公司所辯與其所表達文意不符,韋昕公司人員係回覆偉盛公司催告函,因偉盛公司催告函明確表達:「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韋昕公司對此項回覆,並非商業禮貌性回覆,且未表示以「攝影機瑕疵為自身原因造成」為前提,應認雙方已達成「若馬公航空站驗收不通過」,則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方與兩造當時真意相符。 ㈦韋昕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偉盛公司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韋昕公司應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1,855,770元予偉盛公司。退步言之,縱偉盛 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契約亦已合意解除,韋昕公司應將所受領給付1,855,77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偉 盛公司。 ㈧參諸原審被證8馬公航站決議:「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 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並參以原審被證15偉盛公司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每遲延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按日累計罰款,以總價之20%為上限」,足見該按日累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係韋昕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又韋昕公司給付遲延,偉盛公司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因接獲馬公航站來函,認定韋昕公司施工逾期,導致偉盛公司遭認定有遲延履約情事,應處以違約金及送審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41萬3,837元、236萬7,935元,並表示如上開金額無法減免,將由偉盛公司負擔,顯見偉盛公司確實因韋昕公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偉盛公司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其 賠償損害,又韋昕公司應賠償金額暫以最低金額10萬元計算。 ㈨於發回更審後,爰追加攻擊防禦方法如下: ⒈韋昕公司所交付14台攝影機不但有催告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當時已有10支攝影機故障),更有本案攝影機檢測報告、證人薛光林、高啟化及陳德貴等之證詞,及監造單位及品管人員簽發之攝影機施工後自主檢查表、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95頁參照)後,確認系爭14台 攝影機與招標規格有多項不符,足證系爭14台攝影機有不符合規格之瑕疵,並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且該等瑕疵於攝影機使用後才能陸續顯現,並非偉盛公司收受系爭攝影機時可以發現;況未於業主驗收前補正,即使韋昕公司之人員曾於105年1月20日攜帶8台攝影機至馬公航空站拆換,亦不足以變更驗收 結果,原審判決竟認該攝影機無瑕疵,即使有瑕疵偉盛公司亦拒絕受領補正,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 ⒉按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指出:「所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 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偉盛公司自仍得提出合理的攻擊防禦方法。 ⒊偉盛公司於104年8月上旬將業主馬公航空站要求之規格傳給韋昕公司,目的就是請韋昕公司提供報價,並確認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管理平台設備、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及NAS備援網路儲存設備等符合業主之規格(若韋昕公司表 示系爭攝影機無法符合馬公航空站提出之規格,偉盛公司根本不會考慮向韋昕公司購買系爭攝影機)。經韋昕公司檢閱確認後,韋昕公司之承辦人陳昕辰於104年8月13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更證4參照),將韋昕公司估價單PDF(更證4-1參照)、韋昕公司整理監視系統設備規格審查表 (更證4-2參照)、32CH 混合型錄影主機規格對照整理表(更證4-3參照)、2.2.2管理平台基本需求規格對照整理表(更證4-4參照)、2.5高解析IR網路攝影機ANE-NE-1200VR2M網路攝影機規格對照整理表(更證4-5;同更證2參 照)、2.8 NAS備援網路儲存設備規格對照整理表(更證4-6參照)、報價單(檔名「偉盛科技報價104.8.12」)(更證4-7參照)等附件,一併傳給偉盛公司報價,並提供 韋昕公司欲指定ANE-NE-1200VR 2M網路攝影機等規格(更證4-5,即更證2參照:但項次2.5.22應為2.5.25之誤植)與業主需求規格之對照表(更證4-2參照:惟第7頁項次2.5.22應為2.5.25之誤植)供偉盛公司參酌,讓偉盛公司相信韋昕公司已表示系爭攝影機符合需求規格,方於104年11月3日簽署確認函下單購買,韋昕公司履約後亦提供出廠保固證明書(更證7參照),可見兩造就韋昕公司提供系 爭14台攝影機應符合更證1第8頁2.5以下規格部分,意思 表示應已合致,韋昕公司辯稱「偉盛公司最初向韋昕公司洽商時雖先請韋昕公司參閱馬公航空站之招標規範,但並未表明需與招標規範之功能完整一致,韋昕公司亦未擔保提供之設備也必然全部符合」、「韋昕公司之標註僅係用於給偉盛公司參考,並非用於擔保」云云,顯與一般邏輯和論理經驗不符。 ⒋偉盛公司於105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內,即於第8頁主張:「由於原告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 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原告應如期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原審被證1項目1及項目3參照),竟未依約履行,以致 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原審被證8第6頁參照),顯見原告之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審被證9 及被證10參照),應屬正當合法。」另於第11頁主張:「因反訴被告(即韋昕公司)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反訴被告應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被證1項目1及項目3參照),以致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於 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原審被證8第6頁參照),顯見反訴被告之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審被證9及被證10參 照),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將所受領之給付1,855,770元,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反訴原告」等語。可見偉盛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就主張韋昕公司交付之系爭14台攝影機不符合馬公航空站之需求規格,是以偉盛公司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主張系爭攝影機功能及規格不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尚非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無失權之後果。 ⒌再者,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可知有如下情形:⑴系爭14台攝影機於更換源廣公司提供機板後,雖無異常現象,但在更換機板前,編號4攝影機「無法讀取原始 影像畫面」、編號5攝影機「初始影像畫面即為黑白色 」、編號7攝影機「色調相對偏淡」、編號8攝影機「初始影像畫面即為黑白色」、編號9攝影機「色調相對偏 淡,影像呈現模糊」、編號13攝影機「無法讀取原始影像畫面」、編號9攝影機「色調偏淡,影像呈現模糊」 (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頁參照),意即編號4、5、7、8、9、13、14系爭攝影機呈現個別不同異常影像畫面( 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4頁參照),足證編號4、5、7、9、13、14攝影機之單一機板(頂端之核心板)存有異常,而編號8尚有其他異常情形,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原審被證8第6頁參照),絕非對於攝影機之通常使用無直接重大影響,韋昕公司雖主張偉盛公司不當剪線、拆裝,導致系爭攝影機受潮云云,不可採信。 ⑵「經訴外人源廣公司提供NB-1200VR簡易說明書進行第3頁至第15頁所示設定畫面,就對話方塊『Live Video(即時影像)』、『Basic Setup(基本設定)』、『Advance Setup(進階設定)』、『Maintenance(主資訊)』之畫 面檢視,包含子功能操作畫面與選項,並無發現『白平衡0-7段調整功能(2.5.7)、雙串流顯示文字字串均相同(2.5.9)、繁體中文(2.5.13)、IE瀏覽器支援影 像回放功能(2.5.25)』之選項。」(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第二點參照),顯見根據操作說明書檢視系爭14台攝影機交付時之狀態,根本無法支援上開四項功能,確定不符合馬公航空站之需求規格,偉盛公司主張韋昕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符合需求規格之攝影機,應有理由。 ⑶另觀「112年4月18日勘驗時,選擇Upgrade(升級)呈現 Please select file(選擇檔案),因訴外人無法提供執行更新檔案,在無滿足系爭攝影機更新選項(調整功能)之成立要件,自無實現『白平衡0-7段調整功能(2. 5.7)、雙串流顯示文字字串均相同(2.5.9)、支援繁體中文(2.5.13)、IE瀏覽器支援影像回放功能(2.5.25)』之結果」(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第三點、第94- 95頁參照)表示源廣公司於韋昕公司履約時,是否有更新檔案可以升級,使系爭14台攝影機可以支援上開四項功能,根本無法確認;更遑論即便有更新檔案存在,因未經鑑定單位鑑定,亦無從逕認系爭14台攝影機可透過升級檔案支援上開四項功能,故偉盛公司主張韋昕公司給付系爭14台攝影機不符合需求規格,確有理由。 ⑷又根據補充說明:「訴外人無法提供擴充模組實品,且於112年4月18日勘驗時,兩造會同檢視並無發現SD卡模組插槽,故無該項選單操作紀錄,自無涉及系爭攝影機之擴充模組之任何研判分析」(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第四點參照),可知就系爭14台攝影機之預設硬體規格,根本未提供SDcard模組插槽,訴外人源廣公司所生產的系爭攝影機本來就不具備上開四項功能,更未設置SD卡插槽,以利使用者插入SD卡更新檔案升級支援上開四項功能,韋昕公司履約後馬公航空站驗收前,也未補充提供更新韌體檔或SD卡模組,確有可歸責於韋昕公司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攝影機之瑕疵。 ⒍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認為:「原審未就該攸 關瑕疵形成原因之事項,再請暐尚公司補充鑑定,即認為偉盛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惟此節業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確認,系爭14台攝影機不但有影像異常,更有功能不符規格之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95頁參照),故偉盛公司之主 張應有理由。且依其他證人高啟化、薛光林等之證詞,嗣後業主馬公航空站已委託監造,透過偉盛公司要求韋昕公司改善,然而韋昕公司亦遲遲無法改善,未於105年1月12日前更換,決議不予查驗後也未於105年1月20日拆換完成,偉盛公司因之解除契約,應屬適法有據。 ⒎簡言之,偉盛公司並非僅提出馬公航空站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以證明韋昕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存有瑕疵,更有本案攝影機檢測報告、鑑定報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95頁參照)、證人薛光林、高啟化及陳德貴之證 詞及催告電子郵件(原審被證6第2頁至第3頁參照)、監 造單位及品管人員簽發之攝影機施工後自主檢查表、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原審被證14參照)等可證明攝影機確有瑕疵,且未於業主驗收前補正,足證原審法院之認定顯屬率斷,應有重新審視證物以認定事實之必要。韋昕公司人員係遲至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後,在105年1月20日才由陳國恭等帶著8台攝影機到馬公 航空站更換,因馬公航空站已做成決議,經偉盛公司替韋昕公司爭取,馬公航空站人員亦不願變更原已作成之決議,且韋昕公司所提供之8台攝影機亦不足以更換全部已故 障之攝影機,況系爭14台攝影機根本不符合需求規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95頁參照),是韋昕 公司所為根本無法解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韋昕公司所為仍有補正之空間,然因韋昕公司之承辦人員未及早告知可提供新攝影機拆換,偉盛公司根本不及向馬公航空站提出管制區施工申請,更無法找到馬公航空站人員全程配合施工,顯見韋昕公司所為無法解免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審判決之認定尚嫌無據。衡諸常情,韋昕公司應清楚明瞭其欲銷售之攝影機規格及相關功能,既以電子郵件標明欲交付之攝影機符合本案規格(更證4及更證4-5參照),交付後仍向偉盛公司表示符合規格(原審被證13第3頁參照),但實際上卻不符合需求規格之情事(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2-95頁參照),應可表 示韋昕公司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偉盛公司,依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偉盛公司應無庸負擔同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 務。是以,即便鈞院認為偉盛公司之承辦人於105年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功能性部分與航站最低需求仍有未達之處」(更證5參照)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不符合 兩造所約定規格之瑕疵,但依民法第357條之規定,偉盛 公司毋庸通知韋昕公司,只要確認韋昕公司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偉盛公司105年3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14行以下參照),偉盛公司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即屬適法有據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韋昕公司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偉盛公司第一項聲明敗訴,第2項聲明 則漏未判決(詳後述)。偉盛公司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韋昕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韋昕公司應給付偉盛公司1,855,77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 ,韋昕公司應給付偉盛公司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韋昕公司就本訴部分答辯:偉盛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則聲明:⒈偉盛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偉盛公司因受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汰換航站監視系統工程」,而有監視系統設備之採購需求,故向監視系統供應商即韋昕公司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經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以採購確認函方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98萬6,600元,偉盛公司應先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20為定金, 韋昕公司須於收到款項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 ㈡韋昕公司有於104年12月7日、同月16日、同月22日,分3次給 付偉盛公司買受之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前往台北、馬公完成協助現場測試之協力。偉盛公司亦有分3次給付價金,首 次匯款總價百分之20即定金39萬7,320元,第二次於105年1 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109萬8,450元之支票乙紙,第三次於105年1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乙紙,共給付185萬5,770元,尚餘13萬0,830元未給付。上開各項事實,有韋昕公司提出之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函1份、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出貨簽收單3紙、支票2張(均影本)在卷可查(一審卷第9 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 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偉盛公司於一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韋昕公司提供之攝影機有「白平衡等功能與採購規格不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惟其於105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內(見一審卷第21頁以下),確有記載:「由於原告(即韋昕公司)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原告應如期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竟未依約履行,以致原告所交付之設備 於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原告之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因反訴被告(即韋昕公司)履約所交付之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情事,且依約反訴被告應交付32CH混合型錄影主機及影像管理錄影軟體之中文操作手冊...,以 致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於業主驗收前,均難以操作使用,而經馬公航空站決議不予查驗通過...,顯見反訴被告之給 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因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依法自應將 所受領之給付1,855,77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予 反訴原告」等語。堪認偉盛公司於原審已經提出「設備有諸多故障及系統功能不符需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據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今偉盛公司提起上訴,係指摘原審判決就是否存在瑕疵之認定有所不當,其上訴理由亦為爭執本件韋昕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認仍在第一審否成立之審理範圍內,故本件偉盛公司於本審級再提出韋昕公司交付之監視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點之說明:韋昕公司主張其與偉盛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經給付貨品完畢,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偉盛公司給付積欠之價金;偉盛公司則以:①韋昕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情形,其已依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因而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1、兩 造是否有合意解除契約?2、如兩造並未曾合意解除契約, 偉盛公司是否得以韋昕公司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等理由解除契約? ㈢就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偉盛公司於105年1月8日曾發送電子郵件予韋昕公司,內容為 :「陳小姐:1.附件是攝影機故障的部分,14支攝影機故障9支,這個比例實在是太高,請寄出良品更換。2.另外關於NVR與CMS還有攝影機的中文完整操作手冊,12/9號已發信索 取,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造成我方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請回覆原因。3.32CH NVR主機要有BSMI證明還未提供。4.2.1.8.系統具備指紋辨識登入功能,如遭惡意破壞拆除辨識模組,系統會自我登出保護。此功能未提供。5.功能驗證部分目前無使用手冊無法確認所有功能符合規範,驗收會有問題,請派員至馬公機場確認功能符合驗收標準。6.貴公司提供之技術窗口吳先生事務繁忙,常無法接聽電話協助解決障礙,請提供另一窗口協助。7.貴公司提出關於現場支援設定費用尚未給付問題,NAS廠商支援時間自12/22號通知吳先生協助,詢問後一直無消息回覆恕難給付此款項,另外關於影像整合部分費用請提供SDK供西門子整合後支付。8.我方已 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 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偉盛科技吳士偉」(見一審卷第74-75頁)。 ⒉韋昕公司於同日回覆前述電子郵件,內容為:「1.攝影機故障的部分,麻煩協助寄回臺灣,我司會請原廠判定是否為人為造成或是設備本身問題。若為設備本身問題,我司會負責提供良品設備更換(合約已載明天災或現場人為操作不當不 保固)。2.有關操作手冊,本公司已於104/12/15先行將操 作說明電子檔寄給貴公司吳經理,且內容也有相關功能鍵說明(如附圖)爾後也有再請同仁將光諜片及相關資料送至貴公司,且貴公司馬公現場人員有與我們到場協助的吳先生要求提供原文操作手冊即可,也已提供,並非我司都沒有回應貴公司,與貴公司所說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的說法有落差,煩請確認。3.有關BSMI證明會請原廠盡速提供4-5.有關設備功能問題,我司會請原廠盡速確認相關問題,並回覆。6.有關此案,先前有提供一位了解此案狀況的廖先生手機給予貴 公司,麻煩與他聯絡,廖先生0000000000。7.與貴公司簽約時,已載明貨到收票75%,驗收前時再付尾款5%,現設備已全數交予貴公司,但設備75%設備款尚欠31,500元,我司5%驗 收尾款也尚未向貴公司請款,不結清75%的貨款,我司在作 業上難以配合貴公司所有要求,且貴公司要求我方人員到場設定測試,但原廠要求必須先付款,才能派員過去,我司立場難為敬請見諒。8.簽訂合約時,已載明交貨期:收到訂金20%後,40天交貨,但我司直到11/16才收到貴公司訂金才方能請原廠備貨,到目前為止已盡力配合貴公司讓貴公司提早收到設備(原訂至少12/26才能交貨,我司已於12/7日及12/22分批交貨至貴公司),並盡力配合貴公司與原廠協調相關 事項,若貴公司若認為所有問題皆為我司造成,很遺憾的也請貴公司將貨全數退回,我司將款項退還予貴公司。韋昕實業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73-74頁)。 ⒊嗣於105年1月15日,偉盛公司回覆前述韋昕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陳小姐:依據航站1/12日施工會議中決議,針對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因攝影機品質不佳與設備相關文件一直無法提供加上功能缺失,拒絕驗收。功能缺失部分如下:1.系統具備指紋辨識登入功能,如遭惡意破壞拆除辨識模組,系統會自我登出保護。(自12/9日起已通知貴公司吳先生多次,都無法解決)2.遠端無法下載錄影資料。(單位不接受2套CMS並行操作執行下載功能)3.監看影像無動作,但錄影可以。(自12/23日起已通知貴公司吳先生多次,都無法解決)4.因無設備操作手冊,規範功能驗證無法執行,無法執行功能驗收。5.32CH影像輸入顯示及錄影,可混合接受類比訊號、網路訊號、HD-SDI訊號錄影。(HD-SDI訊號無法接收)。相關文件不符如下:1. 錄影主機與CMS、攝影機居然無法提供完整版中文操作手冊。(自12/9日起已通知赀公司多次,都無法解決 ,1/13日才提供)2. 錄影主機無BSMI證書需附本批產品出貨之商檢局合格檢驗證書。依據貴公司8號 信件回覆,同意退貨,本公司正在整理設備並包裝完整後寄回貴公司。偉盛科技 吳士偉」(見一審卷第195頁)。 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或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更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以觀,偉盛公司係表示:韋昕公司的產品及服務有很多問題,希望韋昕公司可以盡速解決,若沒有解決,因為這些問題造成無法驗收通過,就要退貨退款等語。核其性質應係催告韋昕公司修補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韋昕公司之回覆係表示:如果貨物有應保固的瑕疵,願意更換新品,並願提供相關服務,並爭執部分服務並非未為提供,同時催促偉盛公司給付價款,若偉盛公司認為問題皆為韋昕公司造成,韋昕公司亦同意退貨退款。核其性質應係對系爭買賣契約瑕疵修補之說明,表明如有瑕疵存在願意補正瑕疵,並同意若瑕疵係可歸責於韋昕公司時,願與偉盛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綜上,堪認兩造應有如下合意:若韋昕公司交付予偉盛公司的商品,有可歸責於韋昕公司的問題存在,以致於無法驗收通過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換言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當屬無疑。嗣後偉盛公司乃於105年1月15日以前述電子郵件向韋昕公司正式提出條件已成就而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條件確實已經成就,則自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此一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⒌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即監視器等商品,並未經馬公航空站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馬公航空站驗收不通過之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該單位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因中華電信遲遲無法繳交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 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 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爲12/13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主程進 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見一審卷第193頁)。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⑵證人薛光林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裝設時我沒有在場,但我偶爾去巡視,有幾台是我在現場有看,我不清楚他是何時裝的,我在中控室的監控畫面,有一些營幕影像不見,陸續一直發生,我就問監造跟中華電信為何故障率偏高,裝完之後陸續去看,發現問題一直跑出來,有時候影像不清楚會晃動或不見。一審卷第64至68頁照片就是影像不清楚的照片,不是全部,有一部份不清楚。若我沒記錯,大概是10支左右不清。決議不予查驗,是因為我們委託監造,監造認為故障率偏高,希望他改善,如果只有一兩支故障我們還可忍受,但卻有10幾支,我們就無法忍受,我們還開了好幾次會。陳國恭於105年1月20日有來,我有看到人,知道他們有派人來處理,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否有帶攝影機來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8 至110頁)。 ⑶證人高啟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的裝設不是一天完成,過程中我陸續看了幾支。施工的部分正常,之後是協力廠商偉盛公司有測試,就有陸續發現畫面不清晰,有向我反應,也就是把這個情形告訴我,我要求他們要解決。後來一直都沒有解決,到了105年1月12日開會,會議結束,到105年1月20日他們有派人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公司,他們有帶8支新品過來,然後下午5時才交付出來,請我的協力廠商偉盛公司馬上去換,因為他們要搭7點飛機回去,但是因為只有2個小時沒辦法馬上換,結果沒換,又帶走了。馬空航站於105年1月12日會議內容有提到,航空站的人說不良率太高,攝影機傳送的畫面不清楚還會晃動,而且中控室的使用人員說從未見過畫面這麼模糊的。就是如一審卷第64至72頁照片,我在中控室有看過,部分壞掉。105年1月26日又來一次,他是要來DVR的功能,但是20日、26日來都沒有改善到攝影機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15、116頁)。 ⑷證人即葉俊良工業事務所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看過一審卷第281至288頁照片,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是我簽名。中華電信進場查驗系爭攝影機時,我有在場,在裝設之前,我們有先去看設備、型號、規格是否符合送審通過的規格。裝的時候,我們不一定在場,要他們裝完之後,我們才會去看,中華電信的下包商來裝的,都分好幾天,至於誰裝的,我不清楚,攝影機管線是另外找人,攝影機的安裝,因為韋昕沒有施工證,所以應該是偉盛派人來裝,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中華電信主動說要更換,他們要求他的供應商偉盛及韋昕更換新的,後來除了系爭攝影機外,還有dvr也有一些功能性的問 題,又請供應商韋昕派人來現場,他們派人來順便帶了攝影機來更換。我們於105年1月20日那天剛好早上開dvr一 些功能缺失的會,請他們改善這些dvr及攝影機的缺失, 順便請他們一起更換攝影機,早上時,還沒開會前,先進中控室問韋昕的人問他是否有帶來要更換,他們說有帶來,他們說中華電信要求他們先改善dvr的缺失,改善後才 去更換攝影機,我們就繼續開會,我就想他們應該可以處理好了。我是事後才知道當天沒有換,後來中華電信認為韋昕帶來不換,韋昕說是因為中華電信叫他們不要換,他們兩邊講的都對不起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換,之後再請他們帶來換,他們也都沒有動作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8至169頁)。 ⑸綜上所述,本件韋昕公司出售之監視器未獲通過驗收,主要原因即在於:遲未交付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無法提供相關功能支援、無法查驗缺失改善等情。 ⒍就驗收單位所指「遲未交付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一節,是否為可歸責於韋昕公司之解約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偉盛公司主張韋昕公司遲延交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一事,業據其提出以下事證(依時間順序排列): ①偉盛公司專案經理吳士偉於105年1月8日寄送予韋昕公司 人員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載明:「⒉另外關於NV R與CMS還有攝影機的中文完整操作手冊,12/9號已發信索取,至今近一個月未有回應造成我方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請回覆原因。」等文字,並經陳昕辰於105年1月8日回覆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載明:「⒉有關操作手冊,本公司已於104/12/15先行將操作說明電子 檔寄給貴公司吳經理,...」等文字(一審卷第73至75 頁)。 ②吳士偉於104年12月9日寄發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簡易說明影本各1份(一審卷第42至63頁)。 ③系爭攝影機於104年12月9日、同年月24日因未附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經監造單位即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葉俊良事務所)抽驗不合格,且迄至105年1月5日均未改善等節,提出材料/設備檢(試)驗申請單、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影本各3紙、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影本5紙(一審卷第267至277頁)。 ④陳昕辰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19分、下午12時13分所寄 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使用手冊影本2份;陳昕辰於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17分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份(一審卷第76至187頁、第278至280頁)。 ⑤馬公航站105 年1 月12日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施工檢討會會議資料影本1份(一審卷第188至194頁),其中 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載明:「...因中華電信遲遲無 繳交產品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14支攝影機已故障10支),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2/13日,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 」等文字(一審卷第193頁)。 ⑥吳士偉於105 年1 月15日寄送予韋昕公司人員陳昕辰之電子郵件,亦載明:「依據航站1/12日施工會議中決議,針對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因攝影機品質不佳與設備相關文件一直無法提供加上功能缺失,拒絕驗收...」等 文字(一審卷第195頁)。 ⑦偉盛公司於105 年2月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通知韋昕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偉盛公司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97至202頁) 。 ⑵韋昕公司則提出下列事證加以反駁: ①陳昕辰於104年12月15日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即操作說明資料影本1份、韋昕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寄送予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一審卷第237至239頁 )。 ②吳士偉於105年1月26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其中載明:「...業主與技師依據1/12日會議記錄決 議因我方遲遲無法繳交中文版完整使用手冊與攝影機品質不佳,廠商(韋昕)亦無法提供支援,查驗部分缺失改善(無中文版完整操作手冊)遲遲無法提送,教育訓練計畫書亦逾期未提送,文件最後送審時間為12/13日 ,亦通融至今,上述問題嚴重影響本航站工程進度,並依據合約罰則條文計罰,雖廠商已於本日(1/12)補送中文使用手冊,但會議中已決議通過本套設備不予查驗通過,廠商須另送合格之產品進行送審查驗。...」等 語(本院前審卷第71頁)。 ⑶證人洪琮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韋昕公司有於104年12月16日叫我送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及光碟到偉盛公司,因為當時我任職公司跟韋昕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韋昕公司請我幫忙。我送的東西有影音教學光碟及完整的中文操作手冊(因為操作手冊上面有寫「中文操作手冊」,所以我認為他是完整的操作手冊,但是我沒有看內容)。當時偉盛公司有派一個小姐來簽收核對所有的文件等語(一審卷第219頁)。 ⑷證人吳士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6日韋昕公司是否有由證人洪琮楷送中文手冊到偉盛公司我不清楚,但是104年12月18日我有收到偉盛公司寄的中文手冊及教學光碟。中文手冊應該有4種,但寄給我只有3種,缺攝影機的中文手冊,我有打電話向偉盛公司詢問,公司說沒有收到韋昕公司交付的攝影機中文手冊,104年12月18日我也有打電話韋昕公司詢問,結果韋昕公司陳小姐說沒有手冊(被證三之104年12月9日e-mail也是我通知韋昕公司沒有收到4種中文手冊,包括攝影機中文手冊),叫我不用再問了。攝影機的中文手冊一直到105年1月13日我才看到韋昕公司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整的攝影機中文手冊。另外我收到的3種中文手冊,其中兩本手冊內容並不完整,一本是32channel產品操作說明,另一本是CMS4.0畫面介紹暨操作說明。這兩本手冊我收到當天(104年12月18日)有請馬公航空站監造的技師陳德貴確認是否完整(因為偉盛公司曾經交貨不完整被開立不合格證明),結果他認為手冊不完整不願意簽收,所以我們不合格證明還是繼續被開。我除了104年12月9日有e-mail給韋昕公司,中間有電話要求補正手冊,105年1月8日有再發電子郵件通知韋昕公司要補正(被證六第2至3頁),韋昕公司於105年1月8日有回覆,附的檔案還是跟104年12月18日一樣的手冊,並沒有修正,而且缺少攝影機的手冊也是沒有補等語(一審卷第220至221頁)。 ⑸證人即馬公航站承辦公務員薛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一審卷193頁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這個會議 ,這是我承辦的。因為一般產品應該要有中文操作手冊,我們委託監造跟中華電信反應是否能夠提供操作手冊才能完成測試,中華電信說廠商還沒有給,後來中華電信協力廠商說有給,一直到105年1月12日當天還沒拿到,後來有給但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我們開會時決議是若廠商可以把13項問題解決的話,我們可以容忍他處理。應該不是交貨期間,是解決問題的期限,我沒有聽到偉盛的人有跟韋昕的人表示同意寬限期限。我們開會好幾次,中華電信那邊有馬上催他們好幾次,現場也有打電話催好幾次,後來105年1月12日之後後續有送,但是什麼時候送,我不清楚,105年1月12日之前都沒有送來。若無中文版操作手冊,無法完整測試設備的功能性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9至111頁)。 ⑹證人即中華電信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高啟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5年1月12日有討論到操作手冊的問題,業主有提到設備要送驗要有操作手冊,不然不能通過。當時偉盛還沒把操作手冊拿出來,他們說供應商還沒有給。偉盛公司是吳士偉出席的,隔天吳士偉說供應商有e-mail給他了,他們就自己列印出來附在設備給技師查驗,所有設備都要技師查驗才能通過。驗收過程中,偉盛有一直打給他的設備供應商請他們趕快來改善,等於他們的協調當中105年1月12日就說沒有要用了,20日又讓他們來,就是給他們機會了。105年1月12日開會時,吳士偉有打給韋昕公司,我沒有打。合約上有寫所有設備要附中文手冊,因為第一設備送驗就不能通過,而且我也無法做教育訓練的教材,後面的施工就停滯下來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6至118頁)。 ⑺證人即葉俊良事務所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審卷第273至277頁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上之監造主管為我本人簽的。他們設備進場查驗的時候,是104年12月9日開始,他有分兩批進場,還有一批是在之後,大概隔一兩個禮拜。我們就要請他們改善,後來請他們廠商來,也請他們補資料,但是中華電信一直都沒有提出來,後來他們在與供應商叫做韋昕公司,韋昕公司說有提出,但中華電信說沒有提出,我們也沒有收到中華電信提出的。中華電信一直都沒有提出,也沒有補。中文操作手冊的提出是小瑕疵而已,中華電信提出的說明比較簡陋,只有20幾頁,是中文版,所以我們才請他們提出補正單。因為我們之後還有一個教育訓練的計畫,也是會要求他們補到完整,才可以通過教育訓練。有收到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中文操作手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⑻本院認為:使用說明書是商品使用方式之說明文件,衡諸世界上商品買賣的一般情狀,若商品有使用說明書存在,該使用說明書即應隨付商品本身一同交付予買受人,無待買賣雙方特別約定,賣方不應就使用說明書另行收費,買方亦毋庸就使用說明書另行索取。若買賣雙方就商品之使用說明書有另行收費或不隨付商品交付之約定,乃屬變態之情狀,自應特別加以約定,始符常理。經查:依兩造用印簽署之韋昕公司確認函、出貨簽收單等文件(一審卷第9至12頁),其內容已載明「中文操作手冊及產品軟硬體 操作教學動態影音光碟」之商品項目,可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但沒有特約不必交付說明書,更特別註明韋昕公司需交付中文操作手冊及軟硬體操作教學動態影音光碟。又觀諸證人吳士偉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請求韋昕公司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而韋昕公司人員陳昕辰於電子郵件中從未表示韋昕公司不負該項給付義務。並參酌證人薛光林、高啟化、陳德貴所證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係作為馬空航站人員之教育訓練使用,屬於不可或缺之項目,偉盛公司並因缺少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遭監造單位葉俊良事務所評定為不合格等節,自堪信韋昕公司確有提出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契約上義務,韋昕公司辯稱其並無該項義務,僅係出於善意提供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要無足採。⑼再者,依上開韋昕公司確認函所載之交貨期為「收到訂金2 0%後,40天交貨」,而偉盛公司已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7,320元予韋昕公司,有偉盛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統 一發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一審卷第37頁),是自上開匯 款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算,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應 至104年12月26日截止。而使用說明書應附隨商品同時交 付,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交易習慣,不待當事人約定。是以,韋昕公司遲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始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偉盛公司,顯然已經給付遲延。雖偉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約定交付日期為104年12月26日,但我們也有同意寬限至105年1月12日」等語(一審卷第208頁),堪認偉盛公司確有同意韋昕公司可於前述給付遲延後,儘速補行交付,然若韋昕公司上開遲延交付之行為係造成本件驗收不通過之原因,自仍屬可歸責於韋昕公司之事由。 ⑽末查,本件經偉盛公司多次催告韋昕公司給付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而韋昕公司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偉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係供馬公航站人員教育訓練使用,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等之證言,可知馬公航站、中華電信、葉俊良工業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許偉盛公司催告韋昕公司儘速補正等情,證人陳德貴更證稱:「中文操作手冊的提出是小瑕疵而已」等語,業見前述。是綜合以上情狀,尚難遽認純以韋昕公司就該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給付遲延,即會造成係本件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⒎就驗收單位所指「攝影機品質不佳」一節,是否可歸責於韋昕公司,本院認定如下: ⑴偉盛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下列事證用以證明攝影機品質不佳係可歸責於韋昕公司: ①系爭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照片13張(一審卷第64至72頁)。 ②系爭攝影機有滲水與影像不正常、攝影機內有水氣、影響模糊、畫面顏色不正常,出現綠色與紫色覆蓋全畫面等情形,經中華電信於104 年12月23日自主檢查不合格,並經監造單位葉俊良事務所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1 月6日檢查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攝影機施工後自 主檢查表影本1 份、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影本2 紙在卷可查(一審卷第281 至288 頁)。 ③吳士偉於105 年1 月8 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⒈附件是攝影機故障部分,14支攝影機故障9 支,這個比例實在是太高,請寄出良品更換。. .. 」等語(一審卷第74、75頁);陳昕辰並於同日回覆吳士偉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⒈攝影機故障的部分,麻煩協助寄回臺灣,我司會請原廠判定是否為人為造成或是設備本身問題。若為設備本身問題,我司會負責提供良品更換. . . 。」等語(一審卷第73頁)。④吳士偉於105 年1 月15日寄送予陳昕辰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載明:「依據航站1/12日施工會議中決議,針對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因攝影機品質不佳與設備相關文件一直無法提供加上功能缺失,拒絕驗收. . . 」等文字(一審卷第195 頁)。 ⑤偉盛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通知韋昕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偉盛公司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97至202頁 )。 ⑥偉盛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攜帶系爭攝影機14組到庭,並聲請本院送請暐尚公司就系爭攝影機是否有鏡頭進(滲)水、影響模糊不清、畫面呈現粉紅色或紫色之情形,及其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於源廣公司出貨時已經存在等節為鑑定,經暐尚公司提出鑑定報告A1份(本院前審卷第187至354頁),就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⑵韋昕公司提出下列事證用以證明系爭攝影機品質不佳一事不可歸責於韋昕公司: ①韋昕公司辯稱系爭攝影機係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公航站,致系爭攝影機受潮云云,於原審提出偉盛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寄送予長奕公司之電子郵件、長奕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訊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一審卷第251至253頁)。 ②就系爭攝影機於出廠時無瑕疵一節,提出源廣公司000年 00月0日生產紀錄表、000年00月0日產品功能試驗紀錄 表、104年12月7日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損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一審卷第345至352頁)。 ③就韋昕公司有於105年1月20日派遣人員即陳國恭等人前往更換系爭攝影機一節,於原審提出電子機票收據影本3紙在卷為憑(一審卷第247至249頁)。 ④韋昕公司主張證人吳士偉之證言不足採信一節,提出之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源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件影本1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影本1份附卷為憑(本院前審卷第72至75頁)。 ⑶依證人即韋昕公司前員工(於104年3月底離職)陳國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7日有幫韋昕公司把攝影機14台交付給偉盛公司,偉盛公司有就該14台攝影機逐一清點檢測(有拆開來看對一下廠牌型號及數量及外表看有無碰撞傷)。105年1月15日偉盛公司有e-mail給韋昕公司說攝影機有進水或影像不清楚的問題(原證十),所以我於105年1月20日帶無瑕疵攝影機8台(當時被告e-mail並未提 到幾台,所以準備8台)到馬公航空站,偉盛公司雖然之 前e-mail(原證十)有提出一些問題,我到場後逐一排除,偉盛公司在場有吳士偉,當時就把瑕疵問題全數解決排除,排除之後吳士偉先生有在原證十的e-mail影本上面簽名。解決排除是指排除原證十e-mail所指的其他問題,並不包括進水或影像不清的問題。攝影機進水或影像不清楚是口頭所述,e-mail是寫攝影機品質不佳。我當時並沒有更換攝影機或做攝影機進水及影像不清楚的修復,因為偉盛公司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1支有瑕疵的攝影機給我看, 我向原廠借調了8台新的無瑕疵攝影機要去更換,也有告 知偉盛公司,但是偉盛公司都沒有說要更換或處理攝影機瑕疵的問題,我們有特別跟偉盛公司講說攝影機有何瑕疵問題,我們已帶了8台過來可以更新,但是偉盛公司都沒 有做處理等語(一審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吳士偉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104年12月23日當天就有 打電話給韋昕公司陳小姐,陳小姐答覆要請我們把攝影機寄回韋昕公司做處理,我說我們無法寄回,請韋昕公司寄送良品到馬公機場更換,韋昕公司一直不願意,到105年1月8日我有發郵件通知韋昕公司,同時把攝影機異常狀況 拍照截圖下來給韋昕公司看,因為韋昕公司一直認為是偉盛公司安裝疏失,我才打電話給源廣公司廖鎮源。105年1月20日上午8點半陳國恭就到馬公機場,到了之後就開始 處理原證十的狀況,一直到下午5點我才問韋昕公司另一 個工程師吳明聰,他才告訴我有帶攝影機來,同時通知我必須馬上更換,因為他們晚上7點25分的飛機要飛回臺灣 ,要把換下來得攝影機帶走,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因為攝影機要更換我必須在前一天向馬公航空站提出管制區施工申請,航站也必須要派人全程跟我們進去施工,時間不足我無法找到馬公航空站人員配合。當時中華電信人員高啟化也在場等語(一審卷第221、222頁)。 ⑸證人即源廣公司總經理廖鎮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攝影機有做過檢測,我們當時做是一整批做,工廠是901的合格工廠,是生產時檢驗,也是在去年9月初沒多久。我們是每一批完成後在檢驗,組裝好後每一個做影像測試,包裝好,工廠檢驗人員再進行抽測,如果故障率達到3成,我們會全部拆,那一次我們沒有發現這個問題。 出貨前,不會在檢驗。我本人沒有到馬公航站去做檢測。我們在包裝時,都有很好的緩衝材,所以不會因為運送導致故障。我看到圖片有一點一點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們工廠的環境濕度是百分70至90度,是一般工廠。我們控制到百分之60度,而且在組裝時,前面有防水、防油的套環,所以水份不會進去的。至於如何安裝,我並不清楚。我們當時生產是100多台,然後沒有客戶跟我們反應這個情 形。我們曾經有兩個客戶,也有類似漏水的情形,一個在國內,一個是美國,是因為安裝人員沒有組裝好。畫面變紅色,可能因為水氣跑進去造成短路的現象,可以畫面消失或顏色會變。根據畫面可能有水跑進去。攝影機鏡頭若不打開不會有水氣跑進去,安裝時也不需要打開。攝影機有兩個鈕,一個調整焦距,一個是調整距離。是給安裝人員使用,若沒有調整好,會有模糊。韋昕公司有因攝影機之修繕問題與我們公司聯繫,韋昕的人有跟我們借8台攝 影機要去更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2頁)。 ⑹證人薛光林、高啟化、葉俊良就系爭攝影機之瑕疵情狀,均已證述如前,不再重覆援引。 ⑺綜上,本件韋昕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攝影機14組,其中有高達10組以上,出現影像模糊、畫面顏色不正常、畫面晃動、影像不見等情形,又參諸鑑定報告A所載之鑑定結果, 系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如:顏色偏藍、錄影30小時後當機、始終為黑白畫面、72小時後畫面呈紫色)達11組、鏡頭滲水者有2 組,由此可見,上開攝影機確實存在不具契約約定效用之嚴重瑕疵。 ⑻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意旨略以:原審就系爭攝影機有滲水等情形之原因為何,及該情形究係源廣公司出貨時即存在,或在偉盛公司裝配不慎所導致,未為鑑定,即認韋昕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有所不當。茲本院將系爭攝影機送請兩造合意接受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4、5、7、8、9、13、14 系爭攝影機呈現個別不同異常影像畫面(無法讀取原始影 像畫面、黑白色、色調相對偏淡與影像模糊)」(見鑑定 報告第15、94頁),有異常情形如下: 編號 異常說明 4 無法讀取原始影像畫面 5 初始影像畫面即為黑白色 7 色調相對偏淡 8 初始影像畫面即為黑白色 9 色調相對偏淡、影像呈現模糊 13 無法讀取原始影像畫面 14 色調偏淡、影像呈現模糊 而經更換攝影內之機板後,除編號8色調相對偏淡,其餘 有問題之編號均無異常現象。是以,鑑定分析為: ①系爭14台攝影機並無顯示畫面呈粉紅色或紫色,而編號9 、14顯現影像呈現模糊不清,其餘編號為其他異常現象。 ②經更換源廣公司樣品機內之單一機板(頂端之核心板)後,編號4、5、7、8、9、13、14系爭攝影機畫面,除 編號8為色調相對偏淡,其餘編號均為無異常現象。由 此初步研判編號4、5、7、9、13、14系爭攝影機之單一機板(頂端之核心板)存有異常,編號8尚有其他異常 情形。 由是可知,韋昕公司所交付之攝影機14部,於前審鑑定報告A鑑定時,有10組出現不正常的情況。嗣於本院再送請 鑑定時,因時日久遠,科技產品換代日新月異,源廣公司已經無法提供全面的技術支援,故鑑定機關選擇以源廣公司提供之樣品機為對照組,將樣品機內的機板與系爭14台攝影機的機板進行互換,以交互檢視的方式來鑑定是否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6頁),其鑑定方式雖不能探查系爭14台攝影機全部的瑕疵原因,但應足以判斷攝影機的故障情形是否為機板損壞所致。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韋昕公司所交付之14部攝影機中,有7部的機板(頂端之核心 板)有損壞的情形,其中1部(即編號8)尚有機板損壞以外的瑕疵存在。而所謂的「頂端的核心機板」是一塊相當小型的主機板(見鑑定報告第38頁照片),裝置於攝影機之機體內(見鑑定報告第25頁機身外觀照片),衡情並非於安裝、牽線時會加以拆裝更動之部分,且觀諸此14部攝影機之用途,係用於馬公航空站之航站場所之監控,有裝設於戶外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13-319頁之工程照片) ,該攝影機自當具備一定的耐候性,始符合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的要求。而觀諸該攝影機上方尚有防護之檔板(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之照片,前審卷第304頁之照片),用以保護攝影機之機體、鏡頭不受損害,於此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認於正常的運送或安裝工程,會造成攝影機內部頂端核心板的損壞。韋昕公司雖又辯稱系爭攝影機放置已久始為本次鑑定,可能因為長時間存放不當而導致損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14部攝影機中有7部的機板(頂端之核心板)並未損 壞,源廣公司提供予鑑定機關僅存的一台樣品機之機板(頂端之核心板)亦未損壞,可見數年的存放,並不致於造成機體內機板(頂端之核心板)之毀損。由是可知,本件偉盛公司主張系爭攝影機於韋昕公司交貨時應即存在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等情,較為可信。韋昕公司辯稱各該攝影機之瑕疵係於運送、安裝、存放的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壞,並非可歸責於韋昕公司云云,尚非可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韋昕公司所交付予偉盛公司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並因此造成馬公航空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此一結果顯係可歸責於韋昕公司,是以,本件應認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偉盛公司於105年1月15日以前揭電子郵件向韋昕公司正式提出條件已成就而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則就偉盛公司另主張時序發生在後的其他解約事由,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韋昕公司再請求偉盛公司給付尾款130,830元(即本訴部分),即屬 無據。反之,偉盛公司請求韋昕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計1,855,770元,及自上開價金受領日即105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反訴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偉盛公司反訴之上訴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韋昕公司應給付偉盛公司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偉盛公司固有於原審提出反訴,並於聲明第2項載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字,惟觀諸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之事實欄,僅列偉盛公司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萬5,770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理由欄內亦未就偉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為任何准駁之記載,應認原審就此漏未判決,則此部分既未經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自非本院第二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韋昕公司本訴請求偉盛公司給付130,83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偉盛公司反訴請求韋昕公司給付1,855,770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韋昕公司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偉盛公司全部敗訴(不含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偉盛公司提起反訴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