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吳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政男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037萬元,而相對人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償還龐大債務,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查相對人名下有其上櫃公司(迎輝3523)之股票4798張,占持股比例4.99%,價值約32578420元; 及擔任台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75萬股,價值約為750萬 元。相對人名下雖有上揭財產,卻拒不還款,為免相對人之財產遭其處分;或遭人趁亂據為己有;或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全部債權人將來於破產程序中,依法所受分配之權利,且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產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為保全處分,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可依法公平之受償。另恐有其餘債權人強制執行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不受部分債權人個別的行使受償執行,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利益為由,而請求本院依職權停止債權人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保全處分如下:禁止相對人於破產宣告前,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進行處分或變價;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給付股本股息股利,並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應收予第三人之股本股息股利等款項之明細。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關於得為保全處分之內容,除有得在法定情形下對債務人為拘提、羈押、或限制其住居等人身自由之限制外,其他保全處分尚包括對相對人財產或權利等為假扣押,或就其他金錢以外之請求為假處分等,且須視案件之具體客觀情形決定是否有何內容之保全處分為有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於破產宣告前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或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聲請人既未釋明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資產部分 │ ├─┬──────┬──────┬───────┬───────┤ │編│第三人 │地址 │價值(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 │1 │迎輝科技股份│台南市安南區│32578420元 │股票4798張(以│ │ │有限公司(股│本田路二段 │ │107年5月15日之│ │ │號3523) │391號 │ │股票價值計算,│ │ │ │ │ │每股6.79元) │ ├─┼──────┼──────┼───────┼───────┤ │2 │台贏整合行銷│新北市土城區│750萬元 │持有股份數為75│ │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一段56│ │萬股(每股10元│ │ │ │巷19號 │ │) │ ├─┼──────┼──────┼───────┼───────┤ │3 │台贏整合行銷│新北市土城區│ │薪資 │ │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一段56│ │ │ │ │之代表人 │巷1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