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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明祿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祿
相對人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五六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5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5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3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5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作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25 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225 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8萬7,500 元(計算式:225 萬元×4 又4/12×5%=48萬7,50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萬7,5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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