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康壽山
- 相對人
- 黃肇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7年訴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萬8333元【計算式:執行本金95萬元×5%×(3+4/12)=15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數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