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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簡智偉
相對人
簡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智偉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就診,於民國101 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持續治療迄今,再於107 年10月5 日經醫生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影響部分認知判斷功能,屬無行為能力人。現相對人欲向第三人簡長壽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人親屬,且先前受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226 號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簡長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屬無行為能力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一節,亦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已喪失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且相對人與簡長壽間前因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涉不動產之另案涉訟時,聲請人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所涉不動產相關事務應有相當瞭解,是本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且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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