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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王婉如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法官吳幸娥調查案件事實俾以適用法律須以「第二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作為事實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有拘束新北地方法院效力。民事法官吳幸娥採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淪落為強盜強奪人民財產權之抗告費。主文異議駁回,未敘明民事訴訟費用由誰負擔重要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應迴避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0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以新北院輝107 年度司執菊字92071 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執行費,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9 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107 年9 月12日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聲明異議事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上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等客觀事實存在;且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聲明異議事件,已於107 年10月1 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該案承辦法官就該事件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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