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項正川
- 相對人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三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89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預計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前完成前揭債務之本息清償結算,倘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之不利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4 +4/12)×5 %=975000】。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7萬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