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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心婷

  • 原告
    魏櫂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魏櫂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私募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條亦有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264、26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 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 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 議製成議事錄,爰依法申報,請准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會議記錄、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同意書、債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件為證,該次債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如附件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偕同債權人到庭,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上情及附件所示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本件聲 請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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