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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力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8,302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2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8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2,224,237 元本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及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78,302 元〈計算式:2,224,237 ×6 %×(4 +4/12)=578,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78,301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聲請人以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而認擔保金額為481,918 元,容有未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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