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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黃惠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2號原   告 黃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建國之住、居所,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李建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據以請求者係就被告因營造建築物致原告房屋及地下室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修繕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即修繕費用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修繕費用之價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信託登記資料及被告李建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李建國之住、居所,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之價額,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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