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羅長志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645 元,暨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83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02 年1 月薪資差額、按月給付工資、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查,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原告係57年5 月9 日出生(年約49歲),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參,被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20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年。復參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原告陳報之每月薪資報酬為3 萬8,000 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萬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12月×10年=4,560,000 元)。而訴之聲明 第三項、第五項,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止,參諸同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年,並合併算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102 年1 月薪資差額30,645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補提繳102 年1 月勞工退休金差額1,834 元,是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 萬7,519 元【計算式:〈102 年1 月薪資差額:30,645元〉+〈(每月薪資:38,0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12月×10年=4,835,040 元〉+〈補提繳102 年1 月勞工退休金差額:1,834 元〉=4,867,519 】。準此,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 萬7,51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9,213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2 萬4,607 元(計算式:49,213元×1/2 =24,6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606 元(計算式:49,213元-24,607元=24,6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