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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2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告
游阿屘
原告
游輝廷
被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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