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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蔡明興、彭騰德、楊學醫

  • 原告
    徐鳳翎
  •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信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   告 徐鳳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信實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學醫 被   告 盧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葉賜滿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賜滿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15日所為之要保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因其間涉及保險契約變更,以及日後保險理賠申請等相關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3 )+50萬元=54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4,9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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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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