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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告
吳宗光
被告
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華
被告
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請求標的為被告二公司=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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