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 告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被 告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歐元15萬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5萬8,000 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歐元1 元兌換新臺幣36.0 8元計算,經換算後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 萬7,529 元(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