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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1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告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被告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歐元15萬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5萬8,000 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歐元1 元兌換新臺幣36.0 8元計算,經換算後為新臺幣570 萬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 萬7,529 元(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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