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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 原告
    謝睿駿
  • 被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2號原   告 謝睿駿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日之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三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解任登記。」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 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核其請求乃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 ,不另計算其價額。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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