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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告
孫嘉玲
被告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北中地登字第497680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額本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4日至94年10月13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時,則以

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斷。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萬8,226 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共計

為34.34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0 平方公尺+5.04平方公尺=

34.34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應為405 萬9,881 元【計算式:11萬8,226 元×34.34 平方公

尺=405 萬9,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上開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中和區 │秀山段│594    │空│9066.08  │28/100000   │
│ │   │    │   │     │白│     │       │
├─┴───┴────┴───┴─────┴─┴─────┴───────┤
│建物: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鋼骨鋼│29.30  │陽臺: │ 全 部  │
│ │   │594地號土地    │筋混擬│    │5.04平方│      │
│1 │2746 ├─────────┤土造、│    │公尺  │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層 │    │    │      │
│ │   │180號12樓之9   │   │    │    │      │
├─┼───┴─────────┴───┴────┴────┴──────┤
│備│共有部分:同段4252建號(面積475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0)  │
│註│     同段4255建號(面積110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0)  │
│ │     同段4258建號(面積88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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