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9號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何汭穆 何明訓 林宏明 詹孟儒 泉源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