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廠房及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 告 欣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張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廠房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記載為:「㈠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將租約到期所承租的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 及土地如期返還,卻拖延至今未搬遷。㈡被告李筠甄應被法院執行扣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0元及執行費12,152元,遭被告李筠甄以離職為由脫產,無法執行。㈢承租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15日迄今,已積欠2 個月半租金(162,750元×2.5=406,875元)未償付,請求 增加扣押金額。」等語。由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具體、不明確一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