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得取消得標資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高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順 原 告 鉦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間請求不得取消得標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請求為訴請被告不得取消其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得標資格,核其請求應屬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如獲勝訴之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上開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7,000 元,及上開土地面積為343.3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億883 萬2,440 元【計算式:31萬7,000 元×343.32平方公 尺=1 億883 萬2,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68元(玖拾陸萬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