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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張兆光

  • 原告
    林曉惠
  • 被告
    多成烘焙坊即林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   告 林曉惠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多成烘焙坊即林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4428元(即包含資遣費4萬161元、預告工資2萬6667元、應提 撥未提撥之退休金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預告工資2萬6667元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500元(即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1/2為500元)。另第1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資遣費4萬161元、應提撥未提撥之退休金5萬7600元部 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77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 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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