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9號原 告 黃德暉 被 告 千億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債權憑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716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又本案債權憑證金額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68萬元=318 萬元。),且全未受償,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 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