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4號
- 原告
-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鑒
- 原告
- 陳之漢
- 被告
- 林立紳
葉郁芳 址不詳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立紳、葉郁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陳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之漢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Yen Evon、Calvin Lin)上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300 元(計算式:4,300 元+3,000 元=7,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柒仟參佰元,併陳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