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12號
- 原告
- 林庭安
- 被告
- 陳憲忠即雙喜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4,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