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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吳建宏林武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吳建宏 被   告 林武棋 林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江玲春 被   告 王嘉鈴即茂林小吃店 永東佳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王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林江玲春應將其對於被告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出資額移轉回復予被告林武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二)被告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公司董事為被告林江玲春之登記,並辦理公司董事為被告林武棋。(三)被告林江玲春、被告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嘉玲即茂林小吃店、被告王嘉玲、被告永東佳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內經營羊肉爐之全數生財器具均移轉回復予被告林武棋。核原告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之聲明,均係因與被告林武棋間因正老林羊肉爐經營權一事而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被告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相關出資額、董事及生財設備等回復予被告林武棋名下,自以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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